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 上訴人
- 魏語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1、4730、74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語豪有其事實欄一㈢所載冒用「趙興俊」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在相關筆錄、通知書、收據等文件上偽造「趙興俊」的署名、指印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偽造署押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於法並無不合。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適用該項寬典予以酌減其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如何無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謂:因為原判決量處之刑期太重,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提起上訴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署押罪部分,第一、二審既均為有罪認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故上訴人此偽造署押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竊盜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