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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上訴人
盧懷軒

      唐立恆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盧懷軒、唐立恆(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並就盧懷軒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之共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盧懷軒(即香香)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凌晨01:47:47」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中詢問綽號「強」之人「開啥車」,「強」回以「黑色阿提斯」乙節,認盧懷軒於尤宏宇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博愛路口停車場(下稱「第一現場」)被打之前,即已在搜尋尤宏宇行蹤,係斷章取義,而上開微信訊息係傳送給「強」,與盧懷軒於107年9月25日「中午12:35:13」係傳送訊息予「小公主」,並非同一人,實屬二事,原判決以此指唐立恆確實有依盧懷軒之指示,參與押人討債,核與卷證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尤宏宇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係國瑞牌灰色。與上開訊息中「強」回以之「黑色」,明顯不同,原判決竟以甲車型號接近黑色,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均與上開盧懷軒與「強」之對話所呈現之事實,以及李銘鎧於上訴審時所述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尤宏宇於警詢時稱因唐立恆說不可亂說話而不敢指認唐立恆,何以107年9月29日敢報案?又尤宏宇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警詢之前,已看過扣案之西瓜刀,則其證稱遭西瓜刀強押上車係在附和該扣案物,且此為單方指證,無從佐證唐立恆持西瓜刀之事實,復與其於第一審時所述不符,顯有瑕疵存在,況上訴人等關於唐立恆沒有持刀乙節,供述相符,原判決竟認尤宏宇警詢及偵查與事實相符,有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以尤宏宇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近、記憶較為深刻,較無衡量利害、保留陳述及來自上訴人等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或迴護上訴人等之考量,而將尤宏宇之警詢陳述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亦有違論理法則。

檢察官聲請傳訊尤宏宇,上訴人等雖未聲請,但此係對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應依職權傳訊調查。卻捨而不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依上訴人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均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並表示認罪,唐立恆未曾提過於107年9月24日21時,有拿取尤宏宇汽車鑰匙及於107年9月25日持西瓜刀恫嚇尤宏宇。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自白,係扭曲上訴人等原意,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顯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不得因上訴人等否認或抗辯,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憑採為量刑斟酌之因素,原判決就此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盧懷軒為追討告訴人尤宏宇所積欠之債務,與唐立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7年9月24日21時許,先由唐立恆夥同與其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數名,前往尤宏宇所在之第一現場。眾人抵達後,為強押尤宏宇離去,由不詳之人出手毆打尤宏宇,致尤宏宇受有右上眼臉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唐立恆則取得甲車之車鑰匙1 副。惟因警方據報到場,眾人遂暫先退去,唐立恆並與盧懷軒會合。嗣尤宏宇返家拿取甲車之備用鑰匙,再至前述地點駕駛甲車前往就醫後,於同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回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旁巷口停放,此時盧懷軒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唐立恆出現,均承前犯意,由盧懷軒以先前由唐立恆取得之甲車鑰匙開啟車鎖,唐立恆則手持西瓜刀向尤宏宇喝令:「你上車就對了」等語,尤宏宇因擔心受害,被迫下車後再乘坐於乙車後座,唐立恆則亦坐於後座在旁監視。盧懷軒隨即駕駛乙車將尤宏宇帶至高雄市鳳山區盧懷軒住處拘禁,拘禁期間,唐立恆在該處2 樓客廳,要求尤宏宇跪地,並以鋁棒毆打尤宏宇,致尤宏宇受有頭部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復強行取走尤宏宇之勞力士廠牌手錶、愛馬仕廠牌皮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尤宏宇身分證、健保卡、家中鑰匙。因上訴人等認為仍不足以抵償債務,要求尤宏宇再行籌款。嗣唐立恆攜帶尤宏宇之勞力士手錶及愛馬仕皮帶先行離開上址後,盧懷軒又駕駛不詳車輛,將尤宏宇載至高雄市前鎮區房屋拘禁,並於同年9 月25日上午某時,將甲車開往高雄市新興區騰昇當舖典當,並交付汽車鑰匙及備用鑰匙予不知情之當鋪人員涂文進,盧懷軒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高雄市前鎮區房屋後,再次駕車與不詳成年男子,將尤宏宇押至騰昇當舖簽立當票等文件,將甲車以7萬元典當與騰昇當舖(尚未出款7萬元交予盧懷軒),始駕車搭載尤宏宇至鳳山區真君路與過埤路口便利超商前將尤宏宇釋放,以上開方式拘束尤宏宇之行動自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盧懷軒辯稱:我於107年9月24日沒有去第一現場,也沒有拿尤宏宇的車鑰匙,尤宏宇於同年9 月25日是自願跟我們走,我沒有打他,我們沒有強押他上車,也沒有拿西瓜刀,他交給我們手錶、皮帶和現金等物及陪同前往典當車輛,都是尤宏宇自願等語,以及唐立恆辯稱:我於107年9月24日到鳳山區瑞興路與博愛路口現場只是看熱鬧,並沒有拿尤宏宇的車鑰匙,後來我和盧懷軒到尤宏宇的住處,也沒有拿西瓜刀出言恐嚇尤宏宇上車,我在盧懷軒鳳山住處有毆打尤宏宇(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打尤宏宇),但因我喝醉,所以就先回家,並沒有去當鋪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10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附盧懷軒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 18171號卷一第405頁正、背面),可知盧懷軒確有於107年9 月24日凌晨1 時47分,傳送「開啥車」訊息予「強」之人,「強」隨即回覆稱「黑色阿提斯」等語;復於翌日即107年9月25日凌晨0時35分、0時43分許傳送「我先壓(押)人」、「欠我錢的」等語予「小公主」之人;再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先傳送攝有唐立恆之影片,再傳送「是他」、「他幫我壓(押)人」等語予「小公主」。則原判決以上開盧懷軒傳給「強」之訊息與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照片互佐,說明盧懷軒於尤宏宇在第一現場被打之前,即已在搜尋尤宏宇行蹤,並以上開盧懷軒給「小公主」之訊息,說明唐立恆有依盧懷軒之指示,參與押人討債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縱係傳送予不同之人,亦無何齟齬之處。

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勾稽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尤宏宇之證詞,並佐以診斷證明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盧懷軒於尤宏宇在第一現場被打之前即已在搜尋尤宏宇行蹤,且唐立恆確有依盧懷軒之指示,參與第一現場毆打尤宏宇,唐立恆辯稱伊係路過第一現場看熱鬧,並未取走尤宏宇之車鑰匙等語,顯不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基此,李銘鎧雖於上訴審時稱:伊與朱岷佑因砸車糾紛而相約到第一現場談賠償,尤宏宇不承認砸車所以朱岷佑帶他來與伊對質,後來發生口角,伊與尤宏宇都有被打,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等,尤宏宇沒有跟伊說車鑰匙不見了,也沒聽到有人說尤宏宇欠錢不還的等語,顯無礙於上訴人等有無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第一現場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就李銘鎧於上訴審之證詞未贅為論述,不得認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瑕疵。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此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及其等原審辯護人爭執尤宏宇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已敘明:尤宏宇於第一審作證時,關於唐立恆於25日案發過程中有無持西瓜刀喝令其上車等節,所稱不清楚唐立恆拿的是否刀械,與其先前於警詢證述當時唐立恆有持西瓜刀等情不符。審酌尤宏宇於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依當時情狀,應較無衡量利害後,而為保留陳述之可能,且較無來自上訴人等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訴人等之考量,且尤宏宇於偵訊亦證稱案發當時唐立恆有持西瓜刀等語,並於第一審時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可認尤宏宇於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等本件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並非單以該警詢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記憶較為深刻,即認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已說明其必要性,經核原判決認定尤宏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無卷證不符或有違證據法則情事,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係在論敘上開供述證據如何應具有證據能力,非關其證明力之高低問題。原審有無就尤宏宇於第一審之陳述內容如何為論述,並不影響上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

⒋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於上訴審審判期日,經上訴審審判長分別詢以「請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及理由」、「對上開事實(按: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時,均答稱:「我承認犯罪,但原審(按:指第一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我承認妨害自由罪」(見上訴卷第311、31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原審受命法官詢以「上訴之意旨及範圍」時,盧懷軒答稱:「一、就107年9月24日晚上的犯行,我認為跟我無關,所以我否認此部分的犯罪。二、就鈞院前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亦即107年9月25日凌晨1 時許起至當日下午止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唐立恆則答稱:「一、就107年9月24日晚上的犯行,是尤宏宇與別人有債務砸車糾紛,我沒有去打他,我也沒有拿走尤宏宇的物品,我也沒有拿走尤宏宇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鑰匙,我就是去看熱鬧而已,而且我和尤宏宇是一起被帶回派出所的,如果我有拿,他就直接告訴警察就可以了,所以我否認此部分的犯罪。二、從警察局出來,我知道尤宏宇和盧懷軒有債務糾紛,我跟盧懷軒說這件事情,後來我和尤宏宇去了盧懷軒家中,我在那裡是有打尤宏宇,但是我認為尤宏宇是挾怨報復才會在筆錄中那樣說,但是事實不是這樣」,原審受命法官再詢以「就前審判決認定之有關 107年9 月25日之犯行部分,被告唐立恆是承認犯罪或是否認犯罪」,唐立恆答稱:「我知道自己有錯,但是我不知道是犯了什麼罪名,所以我應該是承認犯罪」(均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原判決因而謂上訴人等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部分自白(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尤宏宇以證明鑰匙流向及何以要回家拿備用鑰匙(見原審卷第 113頁),惟尤宏宇於第一審已到庭接受詰問(見第一審卷第 104至121 頁),且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24 頁)。原審認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縱使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不能因被告事後否認犯罪,而執為從重量刑之原因,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從輕量刑或與其他未坦承悔悟之同案共同正犯量刑差別之審酌因素之一。原判決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科刑審酌時,說明上訴人等「犯後於警偵及原審均飾詞否認,雖於本院前審(按:上訴審)一度坦承犯行,惟嗣見本院所量刑度不符其等之意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後於本次更審程序又以前揭辯詞否認犯行,實難認已有確切反省、後悔或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真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係就上訴人等犯罪後之態度為說明,其以此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依上述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以上訴人等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對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並均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原判決之科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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