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 被告
- 郭昌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39、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郭昌霖有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7 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數日,即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再為加重詐欺犯行;嗣於107年11 月間,另參與「林原興」等人所組詐欺犯罪組織並為多起詐欺犯行(擔任收簿手、車手),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確定,被告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經查獲後,仍繼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犯罪之危險性甚高,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甚低,為原判決所不否認,以其歷來之犯罪情狀觀察,非偶然參與詐欺犯罪,法治觀念偏差,雖曾任廚師工作卻懶惰成習,僅思騙取財物花用,面對囹圄,毫無懼怕,顯具高度再犯可能性,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刑法第90條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原判決僅審酌本件查獲犯行,以被告與該條例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要件不合,及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未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為由,認為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係對具有反社會危險性或犯罪習性之人,給予適當教化及矯治,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使其得以正確心態回歸社會生活,具有預防犯罪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意義。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實體法所賦予之權限,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實質考量上開立法意旨,倘依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其回歸社會生活之適應能力,對其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與上開立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當,且屬過苛,而認已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者,自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行使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被告前後雖參與3 個不同之詐欺集團,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參與犯罪組織者應併宣告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在於收刑事懲處、遏阻組織犯罪之應報與一般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而所謂「行為之嚴重性」,依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應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行為,作為判斷之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犯罪所得金額及加重詐欺之犯罪次數,以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暨綜合考量本件犯行業經判處所示之罪刑、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情,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並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但因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等權益影響甚大,自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始得宣告,而此積極證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是檢察官如主張被告應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自應就相關之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進行周詳調查,且使被告有充分辯論、防禦之機會,所為訴訟程序始稱完備。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僅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1 次犯行,未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並就被告曾任廚師工作,及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並未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上訴意旨亦僅就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指摘,因認無依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旨,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新事證或聲請法院就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事實為調查,僅就其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為辯論(見更二卷第153至163頁),則原審未再就該等事項為審酌調查,依前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就原審裁量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適法職權行使,漫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檢察官非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