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2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昌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39、55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一般洗錢罪部分外撤銷。

郭昌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加入范揚皓(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擔任拿取詐欺所得財物、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郭昌霖並以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男1女),先於107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陳淑萍,佯稱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男性)及檢察官(女性),因偵辦販毒案件需要陳淑萍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及金飾作比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淑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依指示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11張、金項鍊2條及金戒指2枚(上開金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放置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繼由范揚皓撥打電話至郭昌霖上開使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指示其至前開地點取走上開財物。而後郭昌霖再依范揚皓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號中興郵局,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使用陳淑萍遭詐欺之台中商業銀行卡號0312****4688號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8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5萬元。郭昌霖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覓玥汽車旅館附近巷內,將前開卡片、金飾、所提領款項15萬元均交給范揚皓(郭昌霖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由范揚皓於臺中市中清路某麥當勞,將上開財物及款項均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再由范揚皓交付6000元報酬給郭昌霖。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淑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郭昌霖(下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3罪,原審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予以論罪科刑,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經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部分,而一般洗錢罪部分則於理由記載:「至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業已確定,附此敘明。」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第3頁第14至16行),故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時即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陳淑萍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甚詳(他卷第25至27頁),並有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郭昌霖)、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4月11日投營字第1079500484號函檢附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影像資料、電話通聯分析報告、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9至24、36至3844至45、47至64、69至75頁);而共同正犯范揚皓因本件共同詐欺等犯行,經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為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該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9至145頁);雖上述證人陳淑萍警詢筆錄,依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范揚皓及向陳淑萍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1男1女)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淑萍行騙,使陳淑萍受騙而交付上開財物,再由被告依范揚皓之指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並持詐欺所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范揚皓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淑萍施以詐術,取得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金融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陳淑萍騙得之密碼,依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以詐得之陳淑萍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節,自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雖漏引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條,然僅屬漏列法條,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雖持上開金融卡多次提款,但均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其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法務部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詐騙告訴人,且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假冒調查員致電告訴人之實際行為人,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件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況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除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范揚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拿取陳淑萍遭詐騙財物,併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范揚皓及上開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理由竟未說明何以證人陳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未區分被告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陳淑萍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持陳淑萍遭詐欺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且未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卻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拿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成員范揚皓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陳淑萍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就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原審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犯罪事實已論及持陳淑萍遭詐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事實,此部分應已評價在原審量刑之內,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充分評價此部分犯行,爰不因此增加刑度;及斟酌被告雖嗣後於109年2月11日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1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在卷可參(本院前審金上更一273號卷第71頁),然迄今仍未賠償損失(詳見被告、陳淑萍之陳述,本院卷第159頁)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免強維持,與姊姊(盲人)、姑姑、姑丈、3位表姊弟同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或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其法律適用順序及審酌事項,並不相同,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併宣告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隨著立法政策之變遷,其收刑事懲處、遏阻組織犯罪之應報與一般預防刑事政策目的,已大於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特別預防目的。

⑴依刑法第90條第1項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者,分係以各該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其要件。足見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係以保安教化、授習技藝,矯治行為人危險性格之特別預防為目的。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於85年12月11日立法時,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上開定義之犯罪組織,以組織形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該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並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亦即此處之強制工作宣告,兼具協助有犯罪習慣者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功能,並有刑事懲處及遏阻組織犯罪之一般預防目標;且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因彼時之法律規定,組織犯罪具常習性之本質,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組織犯罪參與者宣告強制工作,尚符合對「有犯罪習慣」者強制勞動,以達矯正、教化行為人性格之特別預防目的。

⑶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犯罪組織」之意涵修正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107年1月3日修正為『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於內部已不以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不必確定成員職責,也不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於外部也不以具常習性為要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犯第1 項之罪,但未必有犯罪習慣之人併宣告強制工作,其為收刑事懲處、遏阻組織犯罪之應報與一般預防目的,已大於矯正、教化有犯罪習慣者之特別預防目的。然犯罪之懲處,以「犯罪行為」而非以「行為人」為制裁所依據之基礎。犯罪懲處之一般預防機能,不得超過犯罪行為所展露並應負擔的行為罪責程度,方符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⒉強制工作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對受處分人基本權之限制種類、範圍及強度,實與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無異,應同受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拘束,且以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者為限。是參與組織犯罪者,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視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判斷有無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符合比例原則。所稱「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固以「行為人」為中心,得就行為人過去及未來之行為狀況綜合判斷;但就「行為之嚴重性」而言,依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自應以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說明基礎,不得以行為人過去及未來之所為,判斷說明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㈡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固曾於103年5月24日參與「小偉」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34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2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次),再於本件犯行後,又於107 年11月間參與「林原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車手工作,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3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8、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5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112頁)。

⑵雖被告前後曾參與3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對「表現之危險性」甚高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甚低,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併宣告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在於收刑事懲處、遏阻組織犯罪之應報與一般預防刑事政策目的,就「行為之嚴重性」而言,依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自應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行為,作為判斷「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基礎,不得以行為人過去及未來之所為,判斷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車手,依指示拿取詐得財物、提領詐欺贓款,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且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期間僅擔任1次車手,領取單一被害人款項共15萬元,實難認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依上說明,認本件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須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尚難依上開規定裁量被告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第1項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禁止上訴不利益變更原則,而所謂不利益,除從下級審及上級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作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的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雖與刑罰性質有別,但實際上執行結果,既拘束人身自由,自應認係一種不利益處分,故諭知保安處分或延長保安處分期間,均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自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上訴權)及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觀之,此項原則應屬憲法上之誡命,法院處理相關上訴案件時,應嚴予遵守。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僅請求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並未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一、二、三法院歷審審判(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3號判決後,係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就被告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予以審理。雖本件係由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不當,並未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且本件雖因原審未論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適用法則不當而為本院撤銷,但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亦認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前述),依上說明,就得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自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不得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雖達15萬元,且另取得陳淑萍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及金飾,然依前述認定,被告所取得信用卡、金融卡、金飾及領得款項業已全數交給共同正犯范揚浩,其僅自范揚浩處取得6000元報酬,此外,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高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與范揚皓聯絡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提起上訴,但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107年3月21日) 提款金額  1. 17時04分49秒 20000元(另加手續費5元)  2. 17時05分56秒 20000元(另加手續費5元)  3. 17時06分58秒 20000元(另加手續費5元)  4. 17時08分17秒 20000元(另加手續費5元)  5. 17時14分33秒 20000元(另加手續費5元)  6. 17時19分42秒 20000元(另加手續費5元)  7. 17時23分22秒 20000元(另加手續費5元)  8. 17時26分04秒 10000元(另加手續費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9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