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
- 上訴人
- 袁楷勳
- 選任辯護人
-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袁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者,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犯意各別,且分別議定價、量,而交易行為亦互異,均具獨立性。則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予以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伊3 次犯行時、地接近,販賣之毒品、對象均相同,價金差別顯係予以折扣之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即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認事及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其量刑自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詳敘上訴人如何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而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等旨。並認上訴人指摘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應予從輕量刑云云,認無理由,亦均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經依上揭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又無違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已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科刑資料兼予衡酌,復無偏執一端情事,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法院經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之必要,因不違常例,亦無違法可指。況原判決已敘明本案無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謂:伊前案所犯係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不同,且案發後即坦認犯行不諱,深知悔悟,況伊販賣毒品規模不大,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察予以加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持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