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安箴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垂貞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特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邱垂貞(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論處被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及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3次收受賄賂係接續犯,惟被告與邱茂雄(已於民國99年4月30日殁)先後收賄行為如何係於「時、地密接」?被告與行賄者間如何相互期約達成共識並分次執行交付賄款?數次行賄與收賄行為是否具獨立性?原判決均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等人在偵審中均證述,送給被告的「1000萬元(新臺幣;下同)」,事先都經過討論決議,最後這筆500萬元,是有感於被告就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從提案到通過,出力最多;另徐慶松亦證述,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與被告接洽請其提案時,有向被告表示如幫忙推動修法,會表達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的感謝之意,但當時被告表示修法期間不要送錢給他,等到要選舉時再贊助他並發動人員支持他競選連任。足見徐慶松等人在87年8月間於被告競選總部送給被告之500萬元賄賂,係被告與徐慶松等期約約定修法後、選舉時再支付的賄賂;此節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足見被告與行賄者徐慶松等人在修法通過前即有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雖金額多寡於期約時尚不明朗,但被告與行賄者間均明確知悉被告競選立法委員時會收到行賄者之賄款,且該賄款之目的即為被告協助通過修改藥事法。被告與行賄者既均已合意在修法後選舉時再給付賄款,原判決不採此重要證據,將交付此筆500萬元賄款之犯罪行為排除在外,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謬誤。另,該筆賄賂金額係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評估被告在修法期間的表現而共同決議給付被告的,則此次賄賂不應認係行賄人單一決議下分次執行之結果。原判決以單一犯意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係接續犯實有謬誤等語。
㈡被告部分:1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邱茂雄為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之共同被告,但關於「邱茂雄是否有在收受系爭款項之後,即時轉告被告」,僅憑邱茂雄遭檢察官誘導後所陳述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並無補強證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又邱茂雄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轉告被告有收到「寄付」,並無證據足認邱茂雄轉告系爭款項與藥事法修法之關聯性,原判決在證據不充分之情形下,逕認邱茂雄與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判決對於證人邱淑君證述:被告之選舉財務均由邱茂雄掌管,被告不敢過問;邱茂雄為免被告無節制花費,在選舉結束前,邱淑君及邱茂雄均不會告知被告有收受款項等有利被告,並可佐證邱茂雄證述具可信性之證詞,均未加以論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本院前次發回(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意旨已指明「對照於邱垂貞平日之問政風格,與本件日後在立法院內所作所為,是否已獲致期約效果?此項請託,倘無金錢介入,是否仍提供相同服務品質」意旨,惟原判決並未認定「倘無金錢介入,是否仍提供相同服務品質」,且未審酌本件存在諸多被告「為了報答同為中藥商之二哥邱茂雄之養育之恩,無論有無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本即會積極參與推動藥事法的修法」此等有利被告之證據;又對於被告積極參與推動修法之各該職務上行為,何以係意在「報償」系爭款項、係在「踐履」中藥商交付款項所冀求之特定行為,而認具對價關係?原判決就「對價關係」形同未加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4原判決所稱:「縱其本存有推動、支持法案之意,於執行法定之立法審議職務期間,收受特定利益團體或個人之金錢、利益,仍應認具有對價關係」,意謂無論公務員是否意在「報償」所受交付之利益、是否係「踐履」交付利益者所冀求之特定行為,只要收受利益係在執行職務上行為期間,即應一概認定具有對價關係,違背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有關對價關係之闡釋,而有違背法令。5考量被告平素問政風格及為報答邱茂雄之恩情,被告本案所為職務上行為,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原判決竟以被告「誓死抗爭」、要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中醫藥委員會主委蘇貫中下台等情,認定被告支持力道並非一般,暗指係因收賄致有超乎尋常之表現,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6本件均無證人證述在修法前曾告知被告,若被告推動修法會表達感謝之意,原判決認定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成員曾向被告等立法委員表達倘協助推動修法將會表達感謝之意,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對於徐慶松、卓播儒均證述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成員在修法前與被告接觸時,並未向被告表達倘協助推動修法將會表達感謝之意,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證據未加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7邱茂雄於95年10月2日調詢、95年5月4日第一次偵訊、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審判之歷次供述,均表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成員未吿知系爭款項之交付係「感謝修法而致贈」,遑論轉達予被告;且徐慶松94年6月8日調詢、卓播儒97年10月20日第一審之證述,均證稱未曾接獲被告致謝。邱茂雄未曾向被告轉述所收受系爭款項係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成員感謝修法而致贈,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亦無人表示曾接獲被告致謝,原判決認定邱茂雄有轉告被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贈款項之目的係感謝修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8被告已陳明倘邱茂雄在86年11月收受第一筆款項後即有轉告被告,被告於87年3月應無必要拒收。而由87年3月間被告親自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成員見面時,場內僅有自己人,並無旁人,但被告卻明確表明拒收150萬元,可佐證邱茂雄於86年11月間並未告知被告先前已自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成員收受第一筆200萬元捐款之事,被告確實不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成員會致贈款項。上開有利被告之事證,原判決未加審酌,即認被告拒收係避人耳目,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9邱茂雄為被告選舉事宜支出上千萬,為避免被告無節制的花用,選舉期間收到的贊助款項會避免讓被告知悉,係因檢察官詢問「是否怕別人知道有收錢」,邱茂雄才自然而然回答「只怕被告知道,因怕被告亂花錢」等語,其供稱怕被告知道有收受捐款之脈絡、情節至為自然,又有簡美枝、邱淑君之證詞可資佐證,應具相當可信性,絕非迴護被告之詞,原判決罔顧邱茂雄證述之脈絡,且未審酌簡美枝、邱淑君上開證詞,草率認定邱茂雄所稱不敢告知被告有收受款項,係迴護之詞,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依徐慶松於97年10月20日第一審之證詞,系爭款項為陸續募捐給被告作為選舉經費之用,故分3批交予邱茂雄,並非因修法進度而交付。而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8月交付邱茂雄之500萬元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此與上述3筆款項均為分批致贈,而非單筆支付,不應為不同認定。又被告於86年5月24日提案修法前後,邱茂雄並未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捐款,直到半年後方於86年11月間收受第一筆200萬元捐款;可證被告積極參與修法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成員交付之款項無對價關係存在,原判決就對價關係存在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務上之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倘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本罪行為態樣雖分為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收受他人交付財物,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如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為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與其兄邱茂雄接續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爭取中藥商之中藥調劑權,冀求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而於86年11月間某日、87年3月間某日、87年6月間某日,透過邱秋成各交付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賄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邱茂雄收受,而共同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理由欄已詳敘:㈠依憑證人徐慶松(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林承斌(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紀坤林(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卓播儒(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成(桃園縣〈已改制桃園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等人之證詞,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爭取中藥商之中藥調劑權,除辦理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招攬各地方公會會員參加,向參加會員發動樂捐作為活動基金,並推舉卓播儒、林承斌、林金水(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成、張慶恭(臺中縣〈已改制臺中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組成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修法推動小組(下稱修法推動小組),尋求願意支持、提案修法之立法委員,假藉「贊助金」、「選舉補助」等名義,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職務上之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中藥商調劑權(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㈢)。㈡依據卓播儒、邱秋成、涂錦裕、邱茂雄等人之證詞,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86年11月間某日,卓播儒偕同中藥商涂錦裕攜帶200萬元前往邱秋成位於桃園市之住處,翌日由邱秋成攜至邱茂雄住處交付邱茂雄收受;於87年3月間某日,卓播儒與涂錦裕攜帶150萬元至邱秋成住處,邱秋成聯繫被告前來,被告僅向卓播儒等人致意後,並未將錢攜離,該150萬元則由邱秋成於翌日送至邱茂雄住處交付邱茂雄收受;於87年6月間某日,卓播儒、涂錦裕攜帶150萬元至邱秋成住處,邱秋成循前模式,將款項送至邱茂雄住處交付邱茂雄收受(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㈡第18頁)。㈢依被告之供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被告經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遊說、請託,由其辦公室協助修改研擬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修法方向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草案,於86年4月29日出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於86年5月24日向立法院提出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同年月31日完成一讀程序;於86年10月24、29日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修法之阻力;於86年12月29日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列席,並以「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激烈言詞表示支持;同日並以對極力反對修法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以附帶決議要求下台;於87年5月19、27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發言維護修法立場;於87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具名連署提出「立即處理」復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完成修法程序(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㈡)。㈣依憑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涂錦裕、簡美枝等人之證詞,說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與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85年10月間起先探查對於修法立場接近之立法委員,或以拜訪,或以邀約為中藥人員培訓班講習課程之講座等方式,探詢並傳遞如在行使立法委員職務範圍內協助推動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將致贈「贊助金」或「選舉補助」等訊息;知悉被告胞兄邱茂雄同為中藥商,認為被告應能認同中藥商困境,乃藉邀請被告擔任中藥人員培訓班課程講座之機會,尋求支持並提供草案供被告參考,以促成修法,邱秋成亦有向被告、邱茂雄為修法之請託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㈣)。㈤依據邱茂雄95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前述87年3月間某日,邱秋成致電被告前往邱秋成住處後,卓播儒有帶用紙袋裝的150萬元,邱秋成接過來,被告有說不用那麼客氣,要邱秋成把東西拿回去,以被告當時並未開啟紙袋,亦未詢問紙袋內容物為何,即為推辭,應係知內容物為現金、被告與邱茂雄係兄弟,關係匪淺,邱茂雄自承收錢後即有轉知被告,被告事後亦未退還3筆款項等事證,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說明邱茂雄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透過邱秋成轉交之3筆款項後,確實有轉知被告(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㈤)。㈥依邱秋成、簡美枝、徐慶松等人證詞、被告之供述,以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透過邱秋成交付邱茂雄之3筆款項,均與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審議進程相關,被告並無疑義即同意邱茂雄收受供作競選經費,被告在邱茂雄轉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給付「贊助金」時,當可知係與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有關等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說明被告前述㈢之職務上行為,與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交付3筆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㈥)。對於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係選舉後始知邱茂雄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3次合計500萬元贊助金、「誓死抵抗」乃其固有之問政風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之贊助金係支持其參選第4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經費,性質屬政治獻金、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是否將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排入院會議程,以及如何審議,非其所能置喙、其他立法委員介入情形類似者均獲判無罪、其係因個人理念及為感念邱茂雄照顧之家庭背景因素而推動該法案等語,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並詳述邱茂雄於95年5月4日偵訊之陳述,如何並無受檢察官不正誘導訊問,且有補強證據佐其真實性,而認可採信。另剖析邱茂雄於第一審證述其係於選舉後,始告知被告有關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交付選舉贊助金之證詞,於原審證述因害怕被告亂花錢,故不會讓被告知悉有人捐款等語;證人簡美枝於原審證述因為被告會亂花錢,財務部分是邱茂雄在處理,邱茂雄說不要跟被告說有錢等語;林恩慈、邱淑君於原審證述被告結婚後即未與邱茂雄同住等語;邱秋成於第一審證述87年3月間,被告當時有說他不收這些禮(那一袋東西),叫我們把東西帶回去等語,所為各證言,何以或屬迴護被告之詞,或並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均不足以推翻上開犯行之客觀事證與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
㈠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則無明文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為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原判決已說明邱茂雄於95年5月4日偵訊時,檢察官為確認邱茂雄取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交付財物後,其何時轉告被告知悉乙節而為訊問,檢察官訊問時用詞淺白,並無難以理解,係屬為突破心防,查出真實之偵訊技巧,難謂不正方法等語(見原判決第14、15頁),並無不合。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衹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依第一審勘驗邱茂雄於95年5月4日偵訊時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邱茂雄已證述其於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透過邱秋成轉交3筆款項後,確有於之後見到被告時告知(見原判決第31頁),此與簡美枝於原審之證詞(即財務跟總務是在一間辦公室,邱茂雄幾乎都會在辦公室,錢都是邱茂雄統籌,黨內初選前後,就會有人贊助,每次到過年之後就很積極在拜訪黨員跟樁腳等語),顯示被告既積極籌劃黨內初選,縱未每日與邱茂雄見面,亦不致相隔數週未見(見原判決第31頁);邱秋成於第一審證述(即87年3月間致送150萬元時,被告有說不用那麼客氣,要其把東西拿回去等語),顯示被告並未開啟紙袋,亦未詢問確認紙袋內容物為何,即為推辭之詞,應係已知紙袋內容物為現金,並非一般禮品、禮盒(見原判決第32、33頁),因認邱茂雄前揭偵訊時證述有轉知被告乙節,因有簡美枝、邱秋成證詞可佐其真實性,而認可採,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理由載敘:「縱其本存有推動、支持法案之意,於執行法定之立法審議職務期間,收受特定利益團體或個人之金錢、利益,仍應認具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40頁第20至23行)。惟依原判決上開論述之前、後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不論是否早已決定如何執行其職務,或其欲執行之職務本具有正當性,不因是否收受賄賂而影響其職務之執行,但均不得憑以收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金錢或利益,倘若因為受賄而做成特定決定,等同讓特定人(團體)可以透過賄賂具體影響立法委員之立法議事效力,進而間接干擾最終行政與司法決定」、「不能空以被告因個人理念或家庭背景因素,本即有推動該法案之意,即認其收受金錢與其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而不成立犯罪」,乃意在說明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或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尚不得望文生義、斷章取義,執原判決上開片段論述,謂與本院關於對價關係有無之見解有違。
㈣原判決已說明邱茂雄證述有關因害怕被告亂花錢,故不會讓被告知悉有人捐款等語,以及簡美枝證述因為被告會亂花錢,財務部分是邱茂雄在處理,邱茂雄說不要跟被告說有錢等語,如何均屬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見原判決第34、35頁)。邱淑君於原審前審108年12月26日證述:由於擔心被告亂花錢,故邱茂雄不敢即時告知被告有收受捐款等語。原判決就邱淑君此部分證詞雖未論述,惟原判決既已不採邱茂雄、簡美枝前揭不會跟被告說有錢之證詞,則邱淑君前揭相同內容之證詞,縱予參採,亦難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故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1至10,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或係置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不顧,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漫指有理由不備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數行為究應論以接續犯?抑或連續犯?自應依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資為法律適用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
二、三認定:「…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謀透過修法爭取調劑權…藉由邀集立法委員等相關人士擔任中藥人員培訓班課程講座之機會,探詢其等對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想法、意見,並分頭拜訪、透過管道尋求願意支持、提案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立法委員,以『贊助金』、『選舉補助』等名義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邱垂貞因先前受邀擔任中藥人員培訓班課程講座,已知悉卓播儒、邱秋成等人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人員,且明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希冀攸關中藥調劑權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能儘速、順利通過,而知悉其等此舉意在求取邱垂貞就職務上所得行使之法律案審議權限(包含參與委員會審查、討論及修正案表決等全部發言及行為)能繼續積極行使,猶與邱茂雄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邱茂雄收受該200萬元現金供作競選經費之用…於87年3月間某日,再度由卓播儒、涂錦裕攜帶150萬元…邱茂雄承前開與邱垂貞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後轉知邱垂貞…卓播儒、涂錦裕於87年6月間某日,依循前次模式,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邱秋成轉交給邱茂雄…由邱茂雄承前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後轉知邱垂貞,邱垂貞明知上情,猶應允邱茂雄收受後供作競選經費之用…共同接續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交付合計500萬元之賄款」。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議事過程中發言、協商、議決等職務上之行為,並於議程期間自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共計收受500萬元之賄賂。…被告就於86年11月及87年3月、6月間收受3筆計500萬元賄賂部分,與其兄邱茂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先後3次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所交付之賄賂,係基於協助推動修法,而為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罪決意,而於修法程序進行迄完成修法之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見原判決第45頁)已認定並說明被告為前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職務上特定行為時,其主觀上已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交付者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主觀上又係因被告為其所冀求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陸續交付3筆財物,則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收受,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