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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沈揚仁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訴人
何庭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當時並無以與(飆車)車隊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方式,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伊之辯解,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卷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均未見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因是日伊與共同被告王佑丞(因共同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相約在其住處附近拿錢,恰與飆車族行經路線相同,原判決即認定伊參與飆車,實嫌速斷;㈢、依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_10.13.133.6-CH6)顯示,飆車族於3分38秒出現,3分50秒消失於畫面,伊於4分25秒出現,並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至5分0 秒,方與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一同行駛,何來與飆車族共同以前述危險方式在本案飆車路線上行駛之情事,更無客觀上已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情形;㈣、依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133.2-CH2)顯示,飆車族於3 分28秒出現,3 分34秒消失於畫面,伊則從未出現,足見伊有遵守交通規則並無與飆車族共同以集結車輛、駕駛在本案飆車路線上之情形。原審若為有罪之心證,應就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內容詳加推究,原判決未詳為析論說明,其事實認定,實嫌速斷;㈤、伊與飆車族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不無疑問。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在原審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原審當依職權調查,然竟一筆帶過,致事證模糊,判決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對犯罪行為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雄(名字詳卷)、同案被告王維辰及陳唐塏(以上3 人,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或另案判處公共危險罪刑確定)、證人蔡依婷等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佐以卷內第一審法院對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之勘驗筆錄、附件、行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截圖等證據資料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沒有飆車,是飆車族剛好經過,且伊有停等紅燈,當天是伊與王佑丞約在高雄市三多路與光華路的「阿嬤碗粿店」拿錢,之後就去光華夜市吃東西,王佑丞之後就回廣西路住處,沒有參與飆車云云等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復依上訴人與王佑丞行車路徑及停等紅燈或休憩後再行進之情形,敘明:審酌上訴人與王佑丞之行車路線,始終與飆車車隊相符,除緊隨該車隊自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右轉進入光華夜市外,尚配合飆車車隊中途休憩時間,而後再隨飆車車隊駕車上路之情形,縱上訴人有與其他車輛一同停等紅燈後,再依燈號行駛,且未與其他參與飆車者在事前謀議,但上訴人行為當時暨知情而跟隨飆車車隊一同在本案之飆車路段,共同參與飆車行為,亦無足解免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有與飆車車隊於本案飆車路段共同飆車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王佑丞、王維辰、陳唐塏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機車共約數十部車輛,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飆車行為,對於使用道路之車輛、行人等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依據,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自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六、再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已足認縱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即此情形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非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對其測謊,然因本案業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論斷、指駁明確,而測謊顯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無再為此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縱未說明不予測謊之理由,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此節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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