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83號
- 抗告人
- 陳彥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陳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綜合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另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9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4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與本件附表編號1、2案件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原裁定應將上開4 案合併裁定應執行刑。否則附表編號1、2案件亦應與上開拘役30日之案件合併,拘役免罰,始為適法,因拘役既已執行完畢,懇請定執行刑16年10月,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原裁定以檢察官本件之聲請,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首先確定(105 年6 月7 日)之科刑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稱另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與本件各罪定執行刑,原裁定未併予審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