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04 年5 月17日某時( 起訴書載為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嘉義縣鹿草鄉某處( 起訴書載為在不詳地點)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書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104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中興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91公克)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4-180 頁;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晚上10時54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上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等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6、17頁;交查卷第3 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1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 頁)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上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雖均載為不詳,另就施用方式亦載為分別施用,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如犯罪事實所載,公訴檢察官據此亦當庭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 見本院卷第179頁) ,故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如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87年10月12日釋放後,再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④、⑤所示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7月17日至99年9月23日),而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中①、②所示刑期部分,因前業經執行,故僅就所餘刑期6年3月部分計算刑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9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其於97年7月17日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5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中甲刑期顯已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甲刑期已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入獄前開立計程車行等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前未知所警惕,一再施用毒品,本件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另扣案之海洛因毒品2 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