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遠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 年度審簡字第270、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7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3 所示罪刑部分(沒收除外)均撤銷。
陳遠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就附表編號1、2、3、4之罪均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原判決書可稽。惟查被告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前,已因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業於101年9月1 日縮短刑期且執行完畢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查。本件原判決僅有附表編號4 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5月18日,係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罪,適用累犯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2、3 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及106年9月16日,係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後所犯之罪,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3 之部分未察,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而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二)經查被告陳遠成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5 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竊盜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6年6月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假釋,致仍須執行殘刑9月23日,已於106年11月14日發監執行殘刑(嗣因另接續執行其他毒品、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及刑前強制工作,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4月23日)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前,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業於101年9月1 日縮短刑期且執行完畢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查。從而,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僅有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5 月18日,係於該案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罪,仍適用累犯之規定;另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及106年9月16日,均係於前開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後所犯之罪,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且如前所述,其前案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尚未執行殘行完畢,亦無從論以累犯。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誤認前案已於105 年10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竊盜3罪刑部分(沒收除外),予以撤銷,替代原審依其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三)被告所犯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經本院撤銷自為判決之3罪,因尚須與未提起非常上訴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罪,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由本院先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徒增無益勞費之必要。另原判決適用 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內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沒收新制,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