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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訴人
張效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9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06號、108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效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陳冠仁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未向上訴人購毒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

三、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陳冠仁之證詞,如附表三編號1至3、8 至10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手機、電子磅秤、夾鏈袋等扣案物品,卷附上訴人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及訊息內容之筆錄、擷圖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各該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亦非徒依上訴人與陳冠仁間通訊內容為補強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陳冠仁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或先後反覆,然因其於偵查中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於偵查中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已詳予說明縱上訴人為求交保而為坦承之陳述,然此純粹係其主觀上之動機,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上訴人供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復敘明依據卷內搜索票及上訴人、陳冠仁之警詢筆錄所載,本件查獲員警係至上訴人住處依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毒品,並依法逮捕上訴人及陳冠仁,實難認承辦員警執行搜索、逮捕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虞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時,係指依個案情節,考量被告人數多寡、情緒之安撫、案情是否繁雜、案件情資整理、偵查機關人員之調度、路程遠近、辯護人選任等諸多因素,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並應注意此時間之經過,是否會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任意性。實務上則以扣除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後,以不逾24小時為度。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11時40分至13時25分受搜索後,經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毒品、工具及現金等多樣物品,警員依法逮捕上訴人,並帶回警局詢問,於同日18時05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依卷附資料繁簡情形,考量上開各項因素,難認有拖延情事。嗣進行至同日18時13分許,警員係依法告知上訴人關於拒絕夜間詢問之權利,上訴人仍有決定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之自由,因其拒絕夜間訊問,故改於翌(28)日10時35分至11時2 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亦難認有故意拖延詢問之情形。上訴意旨遽指警詢取得其自白,違反上開規定,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1 項前段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於證人之詢問準用之,同法第192 條固有明文。惟本條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在此之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並無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明文,自不能以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本件陳冠仁之警詢筆錄既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之前取得,並無修正後同法第192 條規定之適用,況警員詢問陳冠仁已有錄影及錄音,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影音內容在卷,即使陳冠仁有些許時間未在錄影畫面中,其警詢程序亦無違法可言。

七、本件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3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上訴人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HTC廠牌手機內通聯紀錄及訊息內容,已包含107年11月5日、同年月22日之通聯紀錄及內容,明確記載勘驗時間、方式及勘驗標的,並予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確認勘驗內容及擷圖之正確性,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陳冠仁亦於第一審法院109年1月7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詰問,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自無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亦無上訴意旨所指107 年11月22日之通訊內容尚未經勘驗或陳述內容記載未盡詳實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第一審判決正本法官姓名與審判筆錄所載法官姓名不符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於109年6月22日以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顯係誤載為由,依法裁定更正確定在案,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情形。

八、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員警劉家駿、承辦本件搜索之員警及上訴人住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到庭作證,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調閱上訴人住處社區之空拍圖、調查第一審庭訊影音內容、勘驗本件搜索及逮捕錄影內容等,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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