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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上訴人
陳 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14號,109 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刑及諭知沒收。已詳敘此部分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中所涉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論處罪刑者,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允之上訴第三審,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認上訴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然第一審判決對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始分別補充論列犯詐欺取財罪。為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就該首次論罪部分給予至少1 次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認為得上訴第三審,先予說明。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既知被繼承人林畏民(即上訴人配偶)死亡後,已非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相關委任關係亦已消滅,竟持用林畏民印章及存摺,冒名盜蓋印文,偽造林畏民名義製作各取款憑條,持以行使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如何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與其他繼承人林勇行權益之論據,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又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經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縱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自不得再另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是上訴人雖迭稱獲被繼承人林畏民授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充為功德金或善款,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相關授權關係既已消滅,又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以被繼承人名義另行製作提款憑條向銀行行使領取款項。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於配偶林畏民死亡後,未經繼承人林勇行同意或授權,即逕持用林畏民印章、存摺,冒名偽造前述取款憑條持以行使領款,使銀行承辦人誤認係林畏民所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而允其單獨提領並交付款項各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刑,自無不合。原判決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根據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知識經驗,及與林勇行之關係等項,針對上訴人所稱不諳法律、不知原授權關係業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及忘記另有其他繼承人始為前述犯行,且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功德金或善款,並無犯罪故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相關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詳予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未審酌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犯意即予論處,而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憑己意,泛言其獲林畏民授權提領款項支付功德金或善款,係喪葬費之延伸,指摘原判決忽略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要件,即予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造前述取款憑條、持以行使領款,足使銀行經辦人員誤信該文義為真正而允提款,如何足以生損害於銀行管理帳戶正確性及林勇行決定遺產分配方式等權益,業說明其論據,尚無違誤。不論銀行發現上情後有無追討款項,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行使前述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並未影響林勇行與銀行實質利益,指摘原判決論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為違誤,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前述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具有時效性,如未適時聲明異議,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經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利,而影響於判決結果外,對於同法第379條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第380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稽之案內資料,第一審法院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714號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4、5 所示詐欺取財案件(詳後述),根據審理情形,依職權調查該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如何、有無與起訴事實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情事,固未先予當事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前述調查結果獲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經認與原起訴事實不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業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行使職權,認有犯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分案偵查追加起訴(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追字第1 號追加起訴書)。且依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已提示前述追加起訴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上訴人及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縱第一審依職權為上開證據調查前,未先予當事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微疵,惟上訴人、輔佐人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調查該等證據時,既未聲明異議,復分別對各該證據表示意見,且針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而經第一審就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判決,除合於追加起訴法制本旨外,亦與上訴人訴訟上防禦權利之保障無違。是前述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從許其於上訴第三審時,執此主張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部分論處罪刑為違法。況原判決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而為論處,且記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並無不合。縱未逐一論述其調查或取捨、判斷證據之全部經過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言第一審依職權調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證時,未先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不當擴張法院職權、違法蒐證,指摘原判決採取第一審職權調查追加起訴之事證論處罪刑,又未說明前述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與起訴事實之關連性,有理由欠備、登載不實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此部分事證既明,不論林勇行委任律師代理告訴及雙方和解經過情形如何,均無足影響於此部分犯行之判斷。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代理人所述受委任告訴之經過虛偽不實,及法官、檢察官未對該律師究責,共同包庇律師誣陷上訴人,違背倫理規範,而為指摘,顯非有據。又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經記明筆錄在卷,不論上訴人係沉默以對或覆以請輔佐人回答,均無「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訴訟程序違法,難認有據,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詳述其據,並非僅以領款金額多寡為其量刑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刑之酌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處各罪刑之全部細節,仍無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提款動機、目的乃不願曝光家醜,非為貪圖己利等情,又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逐一審認,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八、原判決業依上訴人書面或言詞陳述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充為功德金或善款各情暨其他事證,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詐得之款項,何以並非喪葬費,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說明,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已代墊葬費,應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其他繼承人,否則顯然過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4、5(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4、5)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2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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