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 上訴人
- 黃顗珈(原名黃仲)
- 上訴人
- 賴俊皓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上訴人
- 葉和霖(原名葉琬欣)
- 上訴人
- 田烱泰
- 上訴人
- 葉中平
- 上訴人
- 劉建祐
- 上列一人之
原審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23號、108 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劉建祐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各論以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黃顗珈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代為找尋運毒之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祇因承擔之角色及被查獲先後之不同,刑期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已有不當,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4 年,又未依偵審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至法定最輕本刑之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3年6月,確有量刑過重之情況,為此狀請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云云。賴俊皓上訴意旨略以:伊素行良好,僅代尋運毒人員,偶罹刑典,非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從中獲利甚小,遭逮捕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扣案之毒品又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造成重大損害,目前又有正當工作,父親過世,母親病重需伊照顧,科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云云。葉和霖上訴意旨略以:伊需負擔沉重家計、還債及奉養父母,希望能與家人多相處,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能減輕其刑云云。田烱泰上訴意旨略以:伊年歲尚輕,無其他刑事前科,因債務壓力,一時失慮,涉入本件犯行,承擔之角色屬非常邊緣之共犯,僅認識葉和霖,負責配合攜帶毒品出境,無涉犯行之發起與規劃,參與程度遠較其他共犯為低,且所攜帶之毒品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對社會造成實害,犯後勇於承認,並供出上游,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痛改前非,於本件羈押獲釋後,即覓得穩定之廚師工作,及從事購物外送之工作,更積極處理債務,回歸人生正軌,原審未審酌上情,依伊之聲請,循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亦不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葉中平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敘述伊僅為邊緣角色,及據以減刑,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於科刑上將伊與其他共犯同視,科刑結果又較其他相似案例為重,有違比例、平等等原則,而原判決未斟酌伊之犯罪情狀、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比例原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劉建祐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本件被告中年齡最輕者,社會經驗不足,智識程度與他人不一,原判決未就此詳為斟酌,量處與葉中平、田烱泰等相同之刑度,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云云。
四、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2分之1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2分之1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始為合法。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等所為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均已依法(遞)減其刑,並於理由內說明:渠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查上訴人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為警查獲之時,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皓鍇,且員警循線因而查獲黃皓鍇、黃顗珈、賴俊皓等共同正犯,是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檢警並未因上訴人黃顗珈、賴俊皓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訴人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部分,依法遞減之等語。暨審酌上訴人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等無視各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運輸、走私毒品,所為助長跨國毒品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猶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並考量渠等分工狀況、運輸毒品之數量,暨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業依法減輕法定本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為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說明綦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遑及資為本案刑之量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同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未諭知緩刑,指摘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執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詳明之論斷於不顧,祇憑主觀意見,對原判決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中關於由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宣告緩刑、或逕宣告無罪之請求,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