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
- 上訴人
- 王致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155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字第2612、83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188、14689、20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王致凱無罪(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經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罪刑(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其中除編號9外,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另編號1部分,則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另想像競合犯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以上3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與上訴人之不利供述相符之證詞,佐以卷內與上訴人、李俊岳、馬晟鈞上開供證相符之扣案以馮雅倫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匯款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分別與李俊岳、馬晟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所執:伊經營通訊行,僅賣易付卡、手機予李俊岳,及介紹馬晟鈞去李俊岳處工作,不知道李俊岳是詐欺集團成員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除有償提供電信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且招募馬晟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復透過馬晟鈞招募蘇力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工作,上訴人自與其他參與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本案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業為其他共同被告到庭證述甚詳,縱認伊有預見可能性,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證人李俊岳業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並就關於其與上訴人間,如何推介馬晟鈞參與,及自馬晟鈞參與集團犯罪所得之分配款,依與上訴人之約定,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緣由等情節作證,且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予以交互詰問,已給上訴人詰問及對質權之保障,此均有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57至199頁、同卷第3宗第159至164頁)。上訴人再在原審就同一事項聲請傳喚李俊岳作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347頁),原審因認事證已臻明瞭,無必要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 款之規定,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判決理由內就此縱未予以說明,亦屬行文簡便之故,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10所示之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車手」提領詐得款項1%之利益,竟招募馬晟鈞、蘇力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參與該集團所分擔之角色,本案被害人數及被詐取之金額,並衡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9 罪,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另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3 罪部分,亦敘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大致同上之一切情狀,分別予以科刑;併就此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揭維持第一審判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所為刑之量定及所定應執行刑,既在法定刑度內,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情事。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而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乃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寬典,縱未說明其理由,並無違法可指。再者,受逾2 年有期徒刑,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故意犯本案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且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已逾有期徒刑2 年,核與法律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諭知緩刑云云,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