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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邱忠義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上訴人
王子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16罪刑(皆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酌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罪,並未浪費訴訟資源,自應從輕量刑。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不合,且其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院查: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其前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係累犯,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各該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上訴人提領贓款之數額、16次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均相同,經整體評價後,分別量處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宣處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較輕度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及違法、不當情事,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乃予維持等旨。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乃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合比例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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