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
- 上訴人
- 周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周清水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上訴人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法定刑較重、較不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其法律之適用,尚有未合。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固審酌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誠無足取,應予非難,然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幸未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且事發時雖為夜間,惟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尚有人車往來,周遭亦有建築物林立,當非人煙罕至之處,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證,堪認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是認上訴人肇事逃逸所致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上訴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減輕,而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仍有所載情輕法重之刑罰減輕事實存在,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