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東訓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27、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東訓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鄭志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另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失控摔倒,人車滑行,乙車車身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駕駛郭詩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33號為不起訴處分)、鄭志宏則撞及站在路旁之郭詩盈,造成郭詩盈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頸部及腰部鈍挫扭傷之傷害,而鄭志宏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體擦挫傷、左下肢體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詎高東訓可預見其駕駛車輛過失肇事已造成鄭志宏、郭詩盈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鄭志宏、郭詩盈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宏、郭詩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鄭志宏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東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進行左轉之際,適遇對向車道直行之乙車突然人車摔地滑行,後乙車即撞擊丙車、郭志宏撞擊郭詩盈,致郭詩盈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頸部及腰部鈍挫傷之傷害,鄭志宏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體擦挫傷、左下肢體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然被告並未於現場提供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行離去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①就過失傷害部分,我左轉時有注意、確認沒有車我才打方向燈、還沒開始左轉時,突然乙車很快地過來,我就停下來想讓乙車先過,沒想到乙車在公車前煞車滑倒,距離我有40幾公尺遠,我覺得這件事與我無關,②就肇事逃逸部分,我也有想過去協助那位騎士,但我看到現場很多人已經在幫忙,因為我認為與我無關,我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肇事原因係鄭志宏超速,受到被告前方之公車駛離載客區之影響,與被告無關,鑑定意見並未將被告車前尚有公車、天雨路滑、現場為雙黃燈、雙黃線等納入鑑定條件,且因鄭志宏車速過快,被告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而無法迴避,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因果關係,又事故當下甲、乙車並未擦撞,且當時有很多人在旁,受害人已可得救助,被告因認事故與己無關方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駕駛甲車進行左轉之際,適遇對向車道直行之乙車突然人車摔地滑行,後乙車即撞擊丙車、郭志宏撞擊郭詩盈,然被告並未於現場提供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行離去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見偵2206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第42頁反面;交訴字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正面;交訴字卷二第103、325頁),核與鄭志宏(見交訴字卷二第439至442頁)、郭詩盈(偵22060號卷第8頁正面、第42頁反面;偵4155號卷第14頁反面;調偵927號卷第10頁正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4155卷第19-20頁;偵22060卷第14-16頁反面、第23-34頁;交訴字卷二第105-107頁、第319-321頁)。車禍後,郭詩盈、鄭志宏二人送醫救治,經醫師診斷,郭詩盈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頸部及腰部鈍挫傷之傷害,鄭志宏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體擦挫傷、左下肢體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8月10日、8月9日診斷證明書(鄭志宏部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11月6日、11月4日診斷證明書(郭詩盈部分)附卷可佐(見偵22060卷第10-11、19-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之認定
1.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甲車於路段中左轉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查:
⑴鄭志宏證稱:事故發生時因為甲車前方有台公車擋住我的視線,等我看到甲車進行左轉出來時,就馬上緊急煞車,加上當天下毛毛雨,地上都是濕的,已經無法煞停,人車就滑倒摔出去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439至441頁)。
⑵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①「北深路3段105之1號往深坑方向全景」結果見交訴字卷二第105至107頁):(15:09:35-15:09:38)公車緩慢起駛、車頭未超過道路中央分向線,公車後方之甲車左轉燈亮起、緩慢向左行駛、車頭往左偏出,乙車於車道中央移動,車身並無搖晃或偏移。(15:09:39-15:09:40)乙車後車輪壓到路面停止線時,煞車燈即行亮起,該時公車左前車頭仍未超過中央分向線、行人穿越道,然甲車之左前車輪已貼近中央分向線、並持續移動,至左前車輪超越中央分向線時,乙車隨即向右傾斜摔倒在地,甲車乙車摔倒後始停住,然右前車輪已超過中央分向線。(15:09:41-15:09:48)甲車停止3秒後(即15:09:43)繼續進行左轉,往畫面右方行駛消失。
②「北深路3段71號監視器」結果(見交訴字卷二第319至321頁、本院卷第140至173頁):(15:09:36-15:09:39)甲車左轉燈亮起,並將車頭持續往左偏,左前輪跨越分向線時,可見乙車自對向車道(於甲車左轉燈亮起2秒後出現畫面)傾斜、倒地後滑行。(15:09:39)乙車摔倒時甲車方煞車停止移動,乙車持續滑向停在路旁之丙車車尾發生撞擊,鄭志宏亦撞倒郭詩盈,(15:09:43-15:09:47)甲車短暫停留(約2秒)後隨即左轉駛離進洗車廠,(15:10:14-15:10:19)被告步出洗車廠,站立於門口、未靠近水果店,(15:10:36)甲車駛出洗車廠,繞過地面碎片致逆向行駛離去。
③是可認甲車前之公車起駛時車速緩慢,車頭並未超過道路中央分向線,斯時乙車於車道中央,車身並無搖晃或偏移,嗣乙車後車輪壓到路面停止線、煞車燈亮起時,公車左前車頭仍未超過中央分向線、行人穿越道,甲車左前車輪則已貼近中央分向線並持續行進至左前車輪超越中央分向線後方煞停等情,核與鄭志宏證述因遭甲車前方公車遮蔽視線,故看到甲車左轉時已煞避不及、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
⑶再以被告所提監視器(北深路3段105之1號往深坑方向)翻拍照片(見交訴字卷二第225至239頁)以觀:以乙車之行經路線觀察,乙車經過事故前方路口執至傾斜前,對向公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事物足以阻擋乙車觀覽公車動向,是乙車清晰可見公車行進狀態,而該公車雖處於離站、稍有斜向狀態,然因公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公車致有跨越分向線,但自始至終均得在其車道線內,未曾有超出、或可預計必須超出中央分向線之狀況。再乙車正常行駛至傾斜之過程(15:09:38至15:09:39間),由北深路3段71號監視器事故前擷圖(圖4至圖8,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被告所提之前開8張照片相互勾稽,該2秒間甲車前方公車之前輪與公車前方斑馬線之距離、公車後方之左後輪出現畫面之大小均無大差異,可認公車縱有移動,然離站車速相當緩慢。參以值勤中之公車行進路線固定而可預期,以上情相參,乙車前方視線清晰、公車行進路線緩慢、固定、無跨越分向線之必要,並無任何因素可干擾鄭志宏判斷公車行進路線有突然改變侵占車道而需煞車、變向之需要。反觀同時期被告駕駛之甲車動態,係由車頭未突出(見交訴字卷二第225頁)、直至車頭突出可見甲車打出左轉方向燈(見交訴字卷二第229頁),且持續突出至車輪跨越分向線(見交訴字卷二第231頁),是於乙車正常行駛至傾斜之過程中,被告駕駛之甲車之行車動態為該時乙車可見之最大變異因子,甚至基於對甲車方向燈之信賴、且無法預知甲車將以何等速度進行左轉,鄭志宏在預期甲車若持續進行左轉、而跨越分向線後,將侵入、阻礙其行進路線之情形下,依據甲車佔用路線之多寡狀況,乙車有變向、甚至煞停之必要,而無論變向、煞停均為超速騎乘機車中失去重心之主要因素,則鄭志宏確無閃避該公車而緊急煞車之必要,反有迴避甲車持續侵入車道之需。又以95%之駕駛可於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之情形(上開數據均見交訴字卷二第65頁)相參,乙車係於118巷停止線處採取緊急煞車,倘其係感識公車為危險,自無至停止線處始進行緊急煞車之理,是以鄭志宏感識危險而採取緊急措施之秒數回推,可認鄭志宏係感識系爭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始為其危險來源,此核與鄭志宏陳稱情節相符。被告辯稱:係前公車之駛離停靠站行為乃肇事因素,顯與監視器影像、及人體感識危險秒數不相符,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鄭志宏係為閃避甲車前方公車方緊急煞車而摔倒云云,礙難採信。
2.另就被告於現場有無進行禮讓乙節:
⑴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甲車於煞停時,其左前車頭及車輪已超過車道分向線,且於鄭志宏煞車摔倒前,甲車係持續向左滑行,而非停止後再起步,是被告辯稱:已注意對向來車方起步云云,已屬不實。
⑵以95%之駕駛可於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乾燥柏油路面煞車阻力係數0.75計算,汽車煞停時間約需1.51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自發現、感識危險異狀,採取適當迴避措施(緊急煞車)至煞停迴避事故需約3.11秒(上開數據均見交訴字卷二第65頁),故被告至少需預留此3.11秒時間供對向車道車輛見及甲車而可為煞停之距離,為34.55公尺(時速40公里即秒速11.11公尺×3.11秒計算,四捨五入,距離為34.5公尺)。倘被告欲行禮讓對向直行車道車輛者,應計算車輛進行左轉而佔用車道之時間,即於此區間中並無任何對向車輛行進路線遭阻擋,否則即應停止任何轉彎行為,始得稱之禮讓直行車輛之狀況,不論被告因前方視線遭公車阻擋,以被告於現場跨越方向線後(15:09:42)至車尾進入洗車廠而未佔用車道(15:09:46)約4秒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57、161頁)計算,被告至少應確認於44.44公尺外無車輛始得進行左轉。然被告於本件實際進行轉彎時(即車頭突出之際,即15:09:39),視線遭前方公車阻擋,根本無法視得34.55公尺、或44.44公尺外之任何車輛。況以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北深路3段105之1號往深坑方向)翻拍照片(見交訴字卷第225頁)觀之,甲車車頭突出前方公車準備左轉時,公車前輪約於行人穿越斑馬線一端、乙車業已抵達同斑馬線另一端,是甲乙二車車距大約為一輛公車車長(約12公尺)、加計斑馬線之寬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約為3公尺至8公尺),則約為20至30公尺間,被告於此車距情形下,仍持續進行轉彎,顯無禮讓之意、並已使乙車無法煞停、遽受驚嚇至明。是被告辯稱:我看前面車子都過了,我看左右沒有車子就要轉彎我才開始轉彎就看到鄭志宏機車過來,乙車滑倒時距離我40幾公尺遠云云(見交訴字卷二第107頁)顯為事後卸責矯飾之詞。
⑶衡酌事故當時被告車前既有公車,被告對於對向來車之視線即部分遭到遮蔽,更應暫時完全停止車輛行進直到視野完整清晰、確認對向來車之情形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後,方起步左轉。然被告卻未注意及此,非但未待前方公車駛離、亦未暫停看清對向來往車輛、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致鄭志宏煞避不及摔倒在地,人、車於地面滑行後再碰撞郭詩盈,終致鄭志宏、郭詩盈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⑷又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肇事後駛離現場,為肇事主因;鄭志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郭詩盈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該局106年4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512729號函在卷可考(見偵22060號卷第70至71頁、第89頁)。
⑸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與告訴人鄭志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詩盈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9年4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1091004395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交訴字卷二第57至67頁):
①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行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而與本院認定被告係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略有不同,然鑑定人吳宗修已證述:一般左轉車在路段中左轉時也同樣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甚至比路口左轉更高,因為無法預期車輛會從路段中冒出來,就本案事故而言,原本鑑定結論認違反迴轉之注意義務表示責任更重,因為迴轉是兩次的左轉,故不論甲車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或迴轉車未注意左右來車,就結論而言都違反注意義務,並無差別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434頁),堪認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認定。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迴轉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疏未注意之部分,應予更正。
②至被告及辯護人認:上開鑑定均未將案發地點前人行道之閃黃燈號誌、甲車前之公車及當天下雨路滑等情列入鑑定條件,忽略鄭志宏車速顯然超過速限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均已指出鄭志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業載明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並無忽略鄭志宏超速及當天下雨路滑之情。另鑑定人吳宗修結證:本案認為甲車有肇事因素是因為他在路中轉彎,影響到對向的乙車,甲車前方的公車在自己的車道行駛,與本案事故無關,至於甲、乙車是否碰撞與有無肇事因素無關;我出具的鑑定報告第7點的結論是說乙車即使騎時速40公里、而且路面乾燥,在條件最好的狀況下,也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因為從乙車煞車燈亮起、也就是乙車駕駛人完成感識到可以避免事故的距離太短,而且在肇事鑑定時關注的是乙車能發現危險、採取反應的時間點,在此之前他騎太快或太慢都與本案事故的肇事責任無關;以本案事故來說,發生的地點並非路口,那就與路口號誌無關,現場草圖本來就不應該把號誌畫上去,此外,一般「轉直」之事故中,轉彎車是主因,直行車是次因,本案由於乙車車速真的過快,我主觀判斷上還提升將乙車超速列成同為肇事因素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426至437頁)。足見甲車車前之公車及案發地點前路口之閃黃燈號誌實與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無關,且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亦無忽略本案事故發生當日下雨路滑之情。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鑑定存有違誤,請求再送鑑定乙節,亦因鑑定並無所指之違誤之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
3.鄭志宏與有過失之影響: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鄭志宏於本案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於本案事故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謂可採。
⑵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鄭志宏車速過快,無法讓被告反應,被告並無迴避可能性,而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就行為時所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為事後之審查,認為就自然律之因果歷程的觀察與統計,倘有該行為,必然或極高度概然有侵害法益之結果,亦即該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通常係因是類行為所造成,彼此間之聯結關係符合客觀經驗及邏輯推演下之因果歷程關係。查鄭志宏既係因被告未暫停注意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煞避不及摔倒在地,再因而滑行撞擊告訴人郭詩盈,致鄭志宏、郭詩盈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本案事故之發生及鄭志宏、郭詩盈所受之上開傷害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路段中本應確認對向車行狀況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後方得左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並無不得暫停確認對向車行狀況後再左轉之情,又本案事故發生路段係直線車道,被告如有先暫停之舉,當無未及發現鄭志宏高速駛至之可能,自不得執左轉後方見鄭志宏高速駛至等詞辯稱無迴避可能性,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憑。
㈢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定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觀諸被告均自陳:我於鄭志宏摔倒後,先開進洗車廠,下車要幫忙鄭志宏並打電話報案,但我看到很多人已經在幫忙且有人已經報案,我認為車禍跟我無關,因為家裡還有要事,就先離去等語(見偵22060號卷第3頁反面、第42頁反面;交訴字卷二第103、454頁),然事故現場雖有多人,然於被告駕車駛離時(見偵22060卷第32頁),救護車均未到場,則被告是否確認已經有人呼叫救護車輛尚有疑義。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要左轉買水果,就打左轉燈停等,看到對向車道機車過來,然後機車沒煞車自摔撞到水果攤前面的車子。我本來想去幫忙,但停在路中央不妥,就先轉到洗車場內下車察看,因為覺得是自摔,當時又有重要事情,就離開等語(見偵22060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稱:我開過去水果行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我小孩剛出院,我還有事,覺得與我無關,就走了等語(見偵22060卷第42頁),於審理中再稱:我當時是轉彎,我通常都是先去洗車廠,整理完車子才去買水果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104頁),是被告至現場轉彎之目的係「買水果」,顯已預留相當時間「買水果」,且已依據原訂計畫抵達目的地。然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左轉進入洗車廠(15:09:47),下車察看數秒後即駛出洗車廠(15:10:36),朝原行進之反方向駛離,業如前述勘驗結果所示,並沒有依照原訂計畫買水果、也沒有停下來請水果行叫救護,反於依照「原訂計畫」駛入洗車廠後,「無故」於49秒後隨即離去?既然該事故與被告無涉、亦無何原因涉入影響被告買水果之計畫、行程,何以急於離開現場?是以被告下車觀看後迅速離去之反應,足見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業已認定「事故為影響原訂買水果計畫之事件」,顯係與己有關。
3.又縱鄭志宏超速,然鄭志宏當時於路段中直行,且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實無由無端緊急煞車而打滑,再觀諸被告係於甲車之車頭已超過分向線且與鄭志宏相近時始將車輛煞停,且被告自承:我啟動後發現鄭志宏來的時候,他在公車那邊煞車,我趕快踩煞車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453至454頁),足見被告並非在左轉前停下車輛,而係已啟動左轉後,因鄭志宏於對向高速靠近方煞停車輛,則被告既已因見鄭志宏高速駛至並緊急煞車而停止車輛行進,且對鄭志宏前方之車行狀況應清楚可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自身有關乙節為真。是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左轉行為有關,仍認鄭志宏、郭詩盈縱有死傷亦無所謂,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被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甲車與乙車並無碰撞,被告因認本案事故與己無關方離開現場,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因認當時有很多人在旁,鄭志宏、郭詩盈已可得到救助而離開現場,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歸屬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無責任或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可預見本案事故與己有關,而仍執意離去現場,縱使事故現場有他人協助告訴人2人取得救護,仍無礙於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至辯護人以:因「北深路3段105之1號往深坑方向全景」監視器之視角,距離現場事故遙遠、角度也有問題,會有視覺誤差,亦可測得乙車煞車點與被告車輛之間距,是請求履勘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就測量乙車煞車時甲乙二車間距乙節,經詢以如何確認「乙車煞車時點、位置」時,辯護人固稱:可以監視器影片為比對等情,然再經細詢影片中何時點為乙車煞車時點時,辯護人主張為「被告提出之北深路3段105之1號往深坑方向全景15:09:39照片編號2」(即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則先同辯護人之主張,後即又改稱為:被告提出之北深路3段105之1號往深坑方向全景15:09:39照片編號1-8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然以本件乙車經鑑定所得之車速為85-95公里間,每秒之行車距離為23.61公尺至26.39公尺間,於無法精確認定該秒鐘何張擷圖,如何能比對乙車之煞車時點?縱至現場,亦無法確切知悉乙車煞車之所在、又何能推算甲乙二車之間距?況本件事故迄今已達6年,地貌、商店、街況業已變更,難認仍有留存可得比對之地物,而本件甲乙二車之間距,本院係以被告車頭突出、現場所在實物(公車車長、 斑馬線加總)推算約略距離,事證已臻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履勘現場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述傷勢,是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鄭志宏、郭詩盈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於路段中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鄭志宏、郭詩盈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並釐清肇事責任,竟逕自離去現場,所為應值非難;次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鄭志宏、郭詩盈達成和解,更未賠償鄭志宏、郭詩盈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參考前科、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8月,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於車禍並無過失:被告左轉時打方向燈、且有停止等待之情,原審判決先認定甲車於乙車摔倒前為持續向左滑行後煞停,煞停時左前車頭、車輪均已超越車道方向線,後又認定被告見乙車疾駛至而煞停前後矛盾,應調取原始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觀。本件肇事原因為鄭志宏超速,而被告前方有公車欲駛出載客區,因倘若乙車並未超速,以現場乙車煞車燈亮起至丙車間45公尺之距離,乙車應可煞停。又由乙車煞車燈亮起時,乙車尚未經過大客車車頭,於接近公車之時,乙車車身有越向道路外緣方向,可認乙車係因公車欲駛出載客區而煞車滑倒。現場圖繪製草率,且鑑定報告上認定被告欲行迴轉亦非正確。證人吳宗修證稱:一般人反應時間為1.6秒,肇事環境下需要3.11秒發現,一般速限40公里時,則應有26公尺之距離始可達到迴避危險之效果等語。而以鄭志宏時速約85至95公里以推,現場顯無足夠之距離可為迴避危險,係鄭志宏之因素,與被告無涉。
㈡無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肇事原因為鄭志宏超速,而被告前方有公車欲駛出載客區,甲乙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乙車縱有滑倒,被告亦無法預見事故發生與左轉行為有關,而無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現場已有多人救護,被害人不會有立即生命危險等情。
三、然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足以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