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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吳秋宏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

上訴人
高東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27、11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東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略如其本件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前方公車駛離停靠站的行為才是肇事因素、告訴人鄭志宏車速過快,係為閃避公車而煞車摔倒,其無法反應,無迴避可能性,無因果關係、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並無碰撞,與事故無關,無肇事逃逸犯意、其已注意對向來車才起駛等辯解,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對於上訴人指國立交通大學(已改制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未參酌案發地點有閃黃燈號誌、公車及當天下雨路滑等因素,所為鑑定意見不可採,應重新鑑定及履勘現場等,何以無再予調查必要,亦說明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並非警員黃正育依照標準流程繪製,且未將公車、閃黃燈號誌及告訴人機車煞車痕、滑行刮地痕畫入圖中,有諸多違誤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是依該有瑕疵之現場圖進行鑑定、覆議,所得出之結論自難採信,應有以上訴人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再送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原判決未遑細究,認本案鑑定並無違誤,無再送鑑定必要,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鑑定人吳宗修之證述,認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並無違誤。然吳宗修之證詞有諸多矛盾、避重就輕之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就吳宗修顯有瑕疵之證述何以可採,說明理由,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案係因告訴人違規超速行使、前方公車未打方向燈且欲駛離載客區並切入內側車道,且天雨路滑,造成告訴人自摔滑倒,與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並無過失,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

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理由貳一㈠已說明如何認定其事實欄所載時、地,上訴人駕駛甲車(以下沿用原判決用語,「甲車」指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車」指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丙車」指郭詩盈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進行左轉之際,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突然人車摔倒滑行,乙車並撞擊丙車,告訴人則撞及站在路旁之郭詩盈,告訴人、郭詩盈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貳一㈢說明依憑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車輛於肇事後左轉進入洗車廠(15:09:47),於下車察看數秒後即駛出洗車廠(15:10:36),其駛入洗車廠停留49秒後隨即離去,並朝原行進之反方向駛離,已改變所稱原欲買水果計畫而離去。上訴人係在起動左轉間因見告訴人高速駛至才緊急煞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左轉行為有關,既曾下車察看,但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可認其對告訴人、郭詩盈縱有受傷亦無所謂之心態,認其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剖析說明,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㈡,說明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主要係依憑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看到甲車左轉出來時,馬上緊急煞車就人車滑倒摔出去等語、依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即「北深路3段105之1號往深坑方向全景」「北深路3段71號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事故發生前,甲車前方公車起駛車速緩慢,車頭並未超過道路中央分向線,乙車於道路中央,車身並無搖晃或偏移,乙車後輪壓到路面停止線時煞車燈亮起,公車車頭並未超過中央分向線,而甲車之左前車輪已貼近中央分向線並持續行進至左前車輪超過中央分向線後才煞車、上訴人所提「北深路3段105之1 號往深坑方向全景」監視攝影擷圖及原審勘驗「北深路3 段71號監視器」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綜合判斷,說明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輛前方既有公車,則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視線即有部分遭到遮蔽,應待視野完整清晰、可確認對向有無來車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方可起步左轉,上訴人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人車滑倒後,再碰撞郭詩盈而分別受有傷害,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肇事後駛離現場,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維持原鑑定意見,另第一審依上訴人聲請再送陽明交大鑑定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與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同為肇事因素。上開鑑定意見均認上訴人係迴轉,與原判決認定係轉彎車不同,但鑑定上訴人有過失,則屬相同。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所為如前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㈣現場圖雖係手繪,警員並無再以電腦繪製正式圖,但現場圖既係警員實際到場繪製,並經製圖人、主管、處理單位分別蓋章,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所繪事故發生後乙車、丙車停放位置及相關距離,亦經警員實際測量,且與卷附照片相符,雖未另以電腦繪製,並無損其公文書效力。現場圖雖未載入公車、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刮地痕及號誌桿位置。惟事故發生後公車已駛離,現場圖未予載入,本無不合,然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已依據監視器影像,將上訴人車輛前方有公車停靠起駛等節列入肇責判斷因素(見該鑑定意見書第四點),並無未予審酌。證人即警員黃正育於第一審證述如有刮痕,會顯示在現場圖,不清楚為何現場圖未載入機車刮地痕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423、424頁),雖因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⑩路面狀況記載4 「濕潤」,顯示事故發生時因雨路面濕潤,則乙車雖因倒地滑行,但造成之刮痕因路面濕潤而不明顯,即有可能,警員到場處理未於現場圖繪載刮痕,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予記載。再者,黃正育證述現場圖沒有繪號誌是因事發地點距離號誌滿遠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424 頁),已敘明現場號誌與事故發生無關而未繪入。鑑定人即陽明交大副教授吳宗修於第一審證稱:本案事故發生的地點並非路口,就與路口號誌無關,現場草圖本來就不應該把號誌畫上去等語。另稽之前述勘驗筆錄,告訴人係通過停止線後,始感識危險而煞車,原判決採信黃正育、吳宗修前揭證詞,認為號誌與事故肇事責任無關,並無不合。則現場圖雖未載入公車、機車刮地痕及號誌桿位置,難謂會影響嗣後之鑑定。

㈤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第七點載明:「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之速度來判斷。按『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sponse times)。』【Human Factors, Vol.28, No.1, c1986】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小時,依時速40公里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40/[ 3.6x0.75x9.81] =)1.51 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約(1.6+1.51=)3.11 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本案依監視器影像畫面,若機車未採取閃避行動,自煞車燈亮起瞬間(18.316秒,已完成感識並採取煞車反應),經1.303秒 將抵達雙方理論碰撞點(19.619秒),其值小於1.51秒,不足以讓機車B (即乙車,下同)駕駛人採取煞車減速至停止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見第一審卷㈡第65頁),鑑定人吳宗修於第一審亦證稱:「第七點的結論是說B車是來不及反應的,即使B車騎時速40公里,而且路面乾燥,條件最好的狀況下也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見第一審卷㈡第432 頁)即係以事故發生時告訴人縱依時速40公里行駛,其發覺並採取迴避危險所需時間,已短於3.11秒,據為鑑定上訴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依據,此與告訴人是否超速行駛無關。上開鑑定書及鑑定人之證詞,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鑑定人吳宗修亦無證詞矛盾、避重就輕之處,原判決採信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鑑定人吳宗修證詞,並無不合。

㈥上訴意旨㈠至㈢,係對原判決已依證據法則認定之事實,及已說明不採之辯解,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指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縱未調查,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再囑託鑑定及聲請履勘現場。原判決已說明甲車車前之公車及案發地點前路口之閃黃燈號誌,與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無關,且陽明交大之鑑定意見亦無忽略事故當日下雨路滑之情,鑑定並無違誤,無再送鑑定必要。另說明乙車車速為時速85至95公里間,每秒行車距離約為23.61公尺至26.39公尺間,無法精確認定該秒鐘係何張擷圖,縱至現場亦無法確切知悉乙車開始煞車之所在,如何能推算甲、乙二車之間距,認無履勘現場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10、14頁)。係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為無謂之鑑定及履勘,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在原審已主張之事項或已提出之辯解,已經原判決論駁,於上訴第三審後又再提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罪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