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58號
- 原告
- 鄭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孝賢律師
- 被告
- 高東訓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87元,及其中162,083元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304元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8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203元,及其中640,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341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失控摔倒,人車滑行,原告機車車身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原告則撞擊站在路旁之訴外人郭詩盈,造成郭詩盈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頸部及腰部鈍挫扭傷之傷害,而原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體擦挫傷、左下肢體擦挫傷、撕裂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詎被告可預見其駕駛車輛過失肇事已造成原告、郭詩盈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未讓原告所騎乘直行之乙車先行,被告顯有過失;並考量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爰酌減請求金額30%。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762,203元:
⒈乙車修繕費用226,000元。
⒉醫療費用6,862元。
⒊工作損失258,000元:原告職業為木工師傅,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傷害致無法工作,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5年8月16日止休養共計86日,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58,000元。
⒋中藥材費用198,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尋求中醫調養身體近1年,支出中藥材費用198,000元。
⒌賠償郭詩盈之和解費用25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郭詩盈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已於109年10月29日與郭詩盈以250,000元和解。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職業為木工師傅,工作性質屬體力活,原告所受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傷害造成原告生計嚴重影響,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悔意,犯後態度極差,原告痛苦之情難以言語形容,爰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2,203元,及其中640,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341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收據或發票,且其中估價單所載「前避震」數量為1,單價為12,000元,金額卻為24,000元;又原告提出之新估價單,與舊估價單之差異處為每個品項均較舊估價單略低,其略低金額則移至維修總工資53,400元,故該估價單之真實性有所疑慮;此外,亦應將乙車之折舊狀況列入考量。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蜂窩性組織炎有關,故原告有關蜂窩性組織炎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就工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有休養長達86日之必要,且原告所受傷害僅為挫傷,於105年5月21日急診當日不需住院即可返家休息,可見情節並非嚴重;況且,原告於台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0,300元,其薪資亦非一日3,000元,縱認被告須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亦應以投保薪資30,300元即每日1,010元為計算基準,並扣除例假日,法律規定病假為半薪,故每日工作損失應為505元。就中藥材費用部分,我國醫療資源發達,無須遠去雲林購買中藥材,原告並未證明此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亦無醫師出具須服用此中藥材之診斷證明書,且從收據字跡及原子筆顏色可看出應為同一時間出具的同一批收據,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就和解費用部分,此為原告與郭詩盈的和解費用,乃原告應賠償者,原告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情節並非嚴重,被告乃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因本件交通事故正在服刑中,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原告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身心巨大壓力與痛苦,且被告領有3種慢性病處方簽,考量被告收入微薄、疾病在身、尚須扶養子女與配偶,另又有房貸壓力,現服刑中並無收入,家庭陷入困頓,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乙車嚴重超速,原告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14,325元,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6至3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另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騎乘乙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失控摔倒,人車滑行,乙車車身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丙車(駕駛郭詩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則撞擊站在路旁之郭詩盈,造成郭詩盈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頸部及腰部鈍挫扭傷之傷害,而原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體擦挫傷、左下肢體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詎被告可預見其駕駛車輛過失肇事已造成原告、郭詩盈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本件刑案)。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9年10月29日與郭詩盈以250,000元達成和解。
⒋原告自102年5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
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62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⒉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226,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工資損失258,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中藥材費用198,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賠償郭詩盈之和解費用250,0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體擦挫傷、左下肢體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頁)。準此,被告駕駛甲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862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4頁),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6至387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乙車修繕費用226,000元: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226,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6、319至321頁),被告固以前詞爭執該估價單之形式真正,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份,其上均蓋有星峰車業之店章,其形式真正自已受法律所推定;且本院審酌2份估價單上所載修繕品項均為相同,差別僅在於是否將工資、零件部分之費用分列,衡諸車輛修繕通常本均包含工資及零件在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此2份估價單,自堪採憑。
②再查,原告提出之第一份估價單上所載「前叉」,其數量為「2」、單價為「15000」,金額為「30000」,第二份估價單上所載「前避震」,數量為「1」,單價為「12000」,金額為「24000」,此有估價單2份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319至321頁)。衡酌「前叉」與「前避震」應為相同零件之不同稱呼,而其於兩份估價單中所載修繕數量有所差別,又第二份估價單所載「前避震」之單價既為12,000元、金額既為24,000元,堪信其數量應為2個,方與第一份估價單所載數量相符,故原告陳稱第二份估價單關於前避震之數量為誤繕等情(本院卷第385頁),應屬合理。
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26,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6、319至321頁)。經查,乙車於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87頁),乙車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3,400元、零件172,6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乙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5月21日止,約使用2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72,6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8,861元,加計工資53,4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繕費用為82,261元【計算式:工資53,400元+零件28,861元=82,261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工資損失258,000元: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致其無法工作,受有258,000元之工資損失等語,固據提出綺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綺寓公司)出具之病假及薪資證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其先後函覆:「病人於105年5月21日至8月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13次,應與5月21日所受之傷害有關聯性,如需休養之需求,應依其傷勢及日常活動情況作綜合性的考量。」、「依據病歷記載,病人105年5月21日所受之傷害有可能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但無法判定是否必然。『蜂窩性組織炎』為細菌進入真皮及皮下組織,引起局部發炎所導致,可能原因為外傷或曾經外傷的部位有細菌入侵,或是皮膚本身的病變造成細菌入侵。」此分別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7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5625號函、111年8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68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9頁);復審酌原告於105年8月9日就診經診斷「左下肢挫傷並蜂窩性組織炎」,其前於105年5月21日就診經診斷症狀之一為「左下肢體挫擦傷及撕裂傷約五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其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之部位即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擦挫傷及撕裂傷之部位,而兩次就診時間僅相距2月餘,堪信原告所受「左下肢挫傷並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③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病假期間為105年5月23日起至105年8月16日共計86日、每日薪資3,000元等情。惟經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未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休養之必要及休養之期間;衡以上開醫院函覆內容說明「如需休養之需求,應依其傷勢及日常活動情況作綜合性的考量」,本院審酌原告職業既為木工師傅,衡諸常情,其四肢所受前揭傷害當對於其工作內容有相當之影響,而原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8月9日共回診14次,其回診頻率約為5日1次,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均為外傷,理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康復,則原告提出綺寓公司出具之病假證明,僅得證明其確有請病假之事實,尚難逕認其請假均屬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情況,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必要方屬合理。又原告固主張其每日薪資為3,000元,然僅提出綺寓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並未提出其每月實領薪資明細、有無扣薪之證明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105年度財稅資料(存證物袋),亦無關於其自綺寓公司受領薪資所得之明細,又原告自陳其為自由接案,每月薪資不固定等情(本院卷第110頁),則綺寓公司所提出原告每日薪資3,000元之證明是否可作為計算原告工資損失之依據,實有疑義;復參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自102年5月1日起為30,300元,此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辯稱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所受工資損失,應屬合理。承此,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應為30,300元【計算式:30,300元×1=30,300】。
⑷中藥材費用198,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服用中藥材調養身體,因而支出中藥材費用19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發票11張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②惟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14次,並支出醫療費用6,862元,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原告就上開傷勢已於上開期間接受西醫為必要之治療,且自105年8月9日未有回診之情況,則是否有另行購買中藥材調養身體之必要,已非無疑;再衡以原告提出之發票僅載明品名「客製中藥材」,尚無從知悉原告所購買之中藥材及所欲治療之病症為何,自無從僅以原告主觀上認為該等中藥材對所受系爭傷害有所幫助而斥資購買,即認購買該等中藥材之費用係回復原告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另佐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右上肢體擦挫傷、左下肢體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均為外傷,其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依照常情,為復原此等傷勢應無購買中藥材服用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服用中藥材治療、調養身體必要性之證據,是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⑸賠償郭詩盈之和解費用250,000元:
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致郭詩盈所受損害,均有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對郭詩盈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郭詩盈與原告前於109年10月29日以250,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郭詩盈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亦經郭詩盈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堪信原告已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此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自亦得請求被告分擔和解費用250,000元之損害。被告辯稱此為原告所應賠償等詞,洵無足採。
⑹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畢業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自陳任職於綺寓公司擔任木工師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專科畢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患有慢性疾病、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原告105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00,000元,被告105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3,80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原告自述被告毫無悔意,暨犯後態度極差,其精神所受痛苦非輕、被告自述其疾病在身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69,423元【計算式:6,862元(醫療費用)+82,261元(乙車修繕費用)+30,300元(工作損失)+250,000元(和解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449,423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節,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等語(本院卷第384頁)。是本院就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認定如下: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前經本件刑案之承審法官勘驗,其勘驗結果為:
①「北深路3段105之1號往深坑方向全景」(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二【下稱交訴卷二】第105至107頁):(15:09:35-15:09:38)公車緩慢起駛、車頭未超過道路中央分向線,公車後方之甲車左轉燈亮起、緩慢向左行駛、車頭往左偏出,乙車於車道中央移動,車身並無搖晃或偏移。(15:09:39-15:09:40)乙車後車輪壓到路面停止線時,煞車燈即行亮起,該時公車左前車頭仍未超過中央分向線、行人穿越道,然甲車之左前車輪已貼近中央分向線、並持續移動,至左前車輪超越中央分向線時,乙車隨即向右傾斜摔倒在地,甲車乙車摔倒後始停住,然右前車輪已超過中央分向線。(15:09:41-15:09:48)甲車停止3秒後(即15:09:43)繼續進行左轉,往畫面右方行駛消失。
②「北深路3段71號監視器」(交訴卷二第319至321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卷【下稱交上訴卷】第140至173頁):(15:09:36-15:09:39)甲車左轉燈亮起,並將車頭持續往左偏,左前輪跨越分向線時,可見乙車自對向車道(於甲車左轉燈亮起2秒後出現畫面)傾斜、倒地後滑行。(15:09:39)乙車摔倒時甲車方煞車停止移動,乙車持續滑向停在路旁之丙車車尾發生撞擊,甲○○亦撞倒郭詩盈,(15:09:43-15:09:47)甲車短暫停留(約2秒)後隨即左轉駛離進洗車廠,(15:10:14-15:10:19)被告步出洗車廠,站立於門口、未靠近水果店,(15:10:36)甲車駛出洗車廠,繞過地面碎片致逆向行駛離去。
③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甲車前之公車起駛時車速緩慢,車頭並未超過道路中央分向線,斯時乙車於車道中央,車身並無搖晃或偏移,嗣乙車後車輪壓到路面停止線、煞車燈亮起時,公車左前車頭仍未超過中央分向線、行人穿越道,甲車左前車輪則已貼近中央分向線並持續行進至左前車輪超越中央分向線後方煞停。而甲車前既有公車,被告對於對向來車之視線即部分遭到遮蔽,理應暫時完全停止車輛行進直到視野完整清晰、確認對向來車之情形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後,方起步左轉;然被告卻未注意及此,非但未待前方公車駛離、亦未暫停看清對向來往車輛、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⑶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肇事後駛離現場,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郭詩盈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該局106年4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512729號函各1份可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局覆議結論,臺灣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第70至71、89頁)。嗣復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與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郭詩盈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109年4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1091004395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下稱交大鑑定報告,交訴卷二第57至67頁)。
⑷參以交大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宗修前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一般左轉車在路段中左轉時也同樣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甚至比路口左轉更高,因為無法預期車輛會從路段中冒出來,就本案事故而言,原本鑑定結論認違反迴轉之注意義務表示責任更重,因為迴轉是兩次的左轉,故不論甲車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或迴轉車未注意左右來車,就結論而言都違反注意義務,並無差別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434頁),堪認並其鑑定結果所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對本院前開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並無影響。又鑑定人吳宗修復證稱:本案認為甲車有肇事因素是因為他在路中轉彎,影響到對向的乙車,甲車前方的公車在自己的車道行駛,與本案事故無關,至於甲、乙車是否碰撞與有無肇事因素無關;我出具的鑑定報告第7點的結論是說乙車即使騎時速40公里、而且路面乾燥,在條件最好的狀況下,也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因為從乙車煞車燈亮起、也就是乙車駕駛人完成感識到可以避免事故的距離太短,而且在肇事鑑定時關注的是乙車能發現危險、採取反應的時間點,在此之前他騎太快或太慢都與本案事故的肇事責任無關;以本案事故來說,發生的地點並非路口,那就與路口號誌無關,現場草圖本來就不應該把號誌畫上去,此外,一般「轉直」之事故中,轉彎車是主因,直行車是次因,本案由於乙車車速真的過快,我主觀判斷上還提升將乙車超速列成同為肇事因素等語(交訴字卷二第426至437頁)。足見交大鑑定報告相較於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局覆議結論,更以科學方式將本件交通事故影像逐影格撥放擷取,並將原告車速、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煞停時間等數據列入鑑定結果之審酌,自較僅參酌兩造陳述及本件交通事故影像之車鑑會鑑定報告及交通局覆議結論為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騎乘甲車之車速高達時速85至95公里,嚴重超出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自應有所提高,而不應使被告承擔較高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騎乘乙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同負50%之過失比例,方屬公允。
⑸綜上各情,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上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而認本件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712元【計算式:449,423×50%=224,7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4,325元,此有賠付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9至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⒋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10,387元【計算式:224,712-14,325=210,38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本件民事準備暨追加狀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103頁),又本件判決結果為原告一部勝訴,原告就中藥材費及和解費用係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則原告聲明之計息金額自應按比例計算(分為原告所請求「乙車修理費、醫療費用、工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以及「中藥材費用、和解費用」兩部分所分別准許金額之比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387元,及其中162,083元【計算式:210,387-48,304=162,08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304元【計算式:(250,000÷1,088,862)×210,387=48,304】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