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 上訴人
- 吳亭萱
- 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敬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龍律師
- 上訴人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壯
- 被上訴人
- 戴宥節
- 法定代理人
- 吳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命其給付上訴人吳亭萱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吳亭萱之上訴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他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亭萱之上訴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他上訴,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吳亭萱及被上訴人主張:對造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在改制前台中縣道一二五線十二K+四六八至十四K+六一五範圍內(下稱系爭路段)施作「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原為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惟委託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工處)代為管理,第二區養工處雖與中科管理局約定施工期間路面養護由中科管理局負責,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管理權限移轉予中科管理局,故中科管理局僅為道路使用人,第二區養工處仍應就未盡道路養護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而吳亭萱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改制前台中縣烏日鄉學田路上縣道一二五線十四K+四二一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回填不實或養護不善所產生之凹陷不平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看護費十九萬零七百元、機車修理費一千一百四十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三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損失,暨未來增加看護費一千七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之生活支出,並因身心感受莫大痛苦,得請求慰撫金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為吳亭萱之子,年僅十二歲,因吳亭萱受此變故,精神上亦感受莫大痛苦,亦得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伊已以書面向第二區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惟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第二區養工處給付吳亭萱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均加計自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應由實際施工單位即中科管理局就系爭路段之養護負責,伊亦已以書面向該局請求國家賠償,且遭拒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中科管理局給付吳亭萱及被上訴人如前述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第二區養工處應給付吳亭萱一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本息,吳亭萱及第二區養工處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第二區養工處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係由中科管理局為申請施工管線單位,依規定應由中科管理局負責維護。伊已與中科管理局協議由中科管理局負責系爭工程期間系爭路段之養護,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中科管理局。倘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吳亭萱騎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
另吳亭萱縱經鑑定為終身無法自理其生活,惟目前醫療技術發達,不能排除其殘障情況有恢復或減輕可能,應無終身全日看護必要,勞動能力亦非全然喪失。即令吳亭萱有終身全日照護必要,亦應以外籍看護之看護費計算照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原為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其委託第二區養工處代為管理,中科管理局因施作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向第二區養工處申請在系爭路段進行施工,第二區養工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權限移轉予中科管理局,故本件事故發生時,中科管理局仍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所規定之使用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該處所屬台中工務段,就縣道一二五線學田路路段因施工造成路面路基塌陷一事,多次函請中科管理局查明並修復改善之情,堪認第二區養工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又系爭路段因路面回填不良造成凹凸不平,致吳亭萱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人車倒地受傷,經診斷為創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可見第二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確有欠缺,且與吳亭萱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吳亭萱就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向第二區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吳亭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機車修理費一千一百四十元、看護費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憑,另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住院二日係由親屬代為照顧,應認仍受有按一般行情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之看護費四千四百元損害。又其所受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依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其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院起,按內政部公布一○○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三十九.四七年,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一千七百七十七萬零八十五元,吳亭萱僅請求未來需支出看護費用一千七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吳亭萱請求全部看護費用17,318,153-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90,700【186,300+4,400】=未來須支出看護費用17,127,453),亦屬有據。吳亭萱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全部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又吳亭萱因前述傷害坐臥翻身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大小便失禁,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身心感受莫大痛苦,審酌其係高中肄業、曾任作業員及水泥工、餐飲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名下有房地,及第二區養工處為國家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吳亭萱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為吳亭萱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幼小(未滿九歲),與吳亭萱關係緊密相依為生,因吳亭萱遭此變故,蒙受保護教養身分法益之嚴重損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亦屬至深,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審酌其年齡、依賴吳亭萱之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亦屬適當。另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位置係彎曲路及附近,事故地點距離交岔口尚有一段距離,並非適欲進入交岔路口,致難以察覺地面凹凸不平或有坑洞之情況。且系爭道路路幅寬敞,車流量不大,而當時天候晴朗,在夜間有照明的情況下,機車行進間非不能適時反應。詎吳亭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慢速度、停煞閃避或繞行,因而摔倒受傷,其對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減輕第二區養工處之賠償責任。爰審酌第二區養工處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情節較重,吳亭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節較輕,認吳亭萱與有過失之比例為四分之一,並按此比例減輕第二區養工處之賠償責任。從而,吳亭萱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第二區養工處賠償一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十五萬元本息,洵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第二區養工處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吳亭萱及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第二區養工處敗訴之判決,駁回第二區養工處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命第二區養工處給付看護費三千三百元及未來之看護費支出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惟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另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吳亭萱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坐臥翻身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大小便失禁,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事實,雖為原審所確認,惟吳亭萱主張其未來聘請專業人員看護須支出每日二千二百元之看護費,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則其得否按每日二千二百元核計看護費支出而為請求?已非無疑。又吳亭萱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住院期間,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其親屬代為看護,原審未說明何以看護費之一般行情係每日二千二百元,而逕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該二日之看護費用支出為四千四百元,亦有可議。參以吳亭萱就其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十八萬六千三百元所提出之收據,其中林金葉所出具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收據,內載自同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止受領看護費四萬一千一百元(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五六頁) ,似非按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計算?果爾,能否謂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為每日二千二百元?尚非無疑,仍有待進一步釐情。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明晰,逕按每日二千二百元核計看護費,而為不利於第二區養工處之論斷,自嫌疏略。第二區養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命第二區養工處依序給付吳亭萱、被上訴人三百十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第二區養工處受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委託,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疏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路段之於中科管理局施工時造成路面回填不良有凹凸不平,使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吳亭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機車修理費用一千一百四十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三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損失,並因身心感受莫大痛苦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共計四百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並於扣除吳亭萱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四分之一後,吳亭萱及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三百十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十五萬元,而以上揭理由為第二區養工處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吳亭萱、第二區養工處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又第二區養工處就此部分之上訴既為有理由而未確定,此部分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即尚未消滅,仍應將同造之備位當事人中科管理局列為上訴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吳亭萱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區養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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