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
- 上訴人
- 林英蓮
- 選任辯護人
- 陳士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書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沂庭律師
- 上訴人
- 林枝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8、2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枝明、林英蓮(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2人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6 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 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林枝明上訴意旨略以:(1) 林枝明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上游「蔡霖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林枝明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每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易次數僅6次,其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林英蓮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經林英蓮坦承犯行後,仍詢問、核對林英蓮所述內容與卷內譯文資料是否相符,並訊問林英蓮為林枝明販賣海洛因之溝通過程,已屬實質調查證據,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行準備程序所得處理之整理爭點等事項之範疇。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籠統宣讀林英蓮被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就林英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逐一訊問,剝奪林英蓮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屬違背法令。 (2)林英蓮因供出上游林枝明,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罪情節輕於居於主導地位且構成累犯之林枝明。原判決僅因林英蓮曾經否認犯行,遽認其犯後毫無悔意,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五、惟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法院為準備審判,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以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其立法意旨係經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以整理爭點及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提供合議庭於審判時參考,裨益訴訟經濟及順利終結。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0 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在林英蓮坦承犯行後,就其如何與林枝明聯絡、是否知悉寄出海洛因等事項加以釐清,以確認林英蓮之主觀犯意,仍屬整理爭點之範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林英蓮上訴意旨(1) 泛指: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倘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之形式如何,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結果有所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0年4月27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就林英蓮被訴事實(包括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以訊問後,林英蓮承認各該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亦就事實及法律分別為林英蓮辯論,林英蓮亦為相關之辯解(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7頁),可見原審審判長已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林英蓮,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無礙,不能指為違法。林英蓮上訴意旨(1) 任意指摘原審審判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載敘:經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查結果,本件並無因林枝明之供述而查獲「蔡霖桂」係林枝明所為附表各編號犯行之毒品來源情事,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日東檢松黃109偵2043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0年3月12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自難認林枝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林枝明上訴意旨(1) 僅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如何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林枝明就本件之販賣對象僅汪宗翰1 人,然販賣次數多達6次,每次均販賣約1公克、價金為6,500 元之海洛因,顯非單一、偶發、零星小額交易之犯罪,危害不輕,且林枝明於入監服刑期間,仍與林英蓮共同販賣海洛因,應嚴加責難,未見其犯罪於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林枝明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屬過苛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原判決已敘明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並無不合。林枝明上訴意旨(2) 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2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為量刑(林枝明共計6罪,均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林英蓮共計6罪,均處有期徒刑7年6月),除林枝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林英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上訴人2 人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2 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金額、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逸脫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可科予之處斷刑範疇;所酌定應執行刑(林枝明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林英蓮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已審酌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相似等情,在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均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原判決載敘:林英蓮自偵查之初迄至原審審理期日之前,仍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以否認犯行,未見誠摯悔悟。雖林英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對犯罪事實之釐清助益有限,且第一審所處之刑度已經從輕,難認其宜科處較第一審所處刑度更輕之量刑等旨,僅係描述不量處林英蓮輕於第一審所處之刑的理由,並非因其先前否認犯行而從重量刑。林英蓮上訴意旨 (3)指摘原判決以其否認犯行而從重量刑云云,核屬誤會。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皆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本件林枝明、林英蓮上訴意旨,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審訴訟程序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林枝明、林英蓮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