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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

抗告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抗告人張鴻寶被訴於民國76年11月初某日,盜用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股東張義忠及張儷曄印章,壓蓋在錦星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張義忠及張儷曄名義之私文書,憑以將其個人於錦星公司之出資額從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虛偽提高至260 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宏茂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楊淑雯(原姓名楊紫茵),於同年月18日持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辦錦星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抗告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於88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屢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或鑑定為偽造或虛偽,已可證明其係被誣告,且其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為由,迭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後,抗告人猶以相同之事由與證據方法暨資料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執業經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385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33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等相關裁定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考。

(二)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向原審聲請再審,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陳發現新事證等情由,前已屢執以聲請再審,均經各該承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茲抗告人更以同一證據資料及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⑵抗告人所提重點補敘陳述之內容及自行繕打之說明,乃其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陳述之意見,所提出證C-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6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張瓊月、張董鵠非公司員工而於77年、78年起虛偽投保事件,亦發生在張鴻洲掌權之時;所提出張鴻洲75年12月 9日退股之股東同意書,主張張鴻洲心虛不敢提告云云,提出供投擲演示用之金屬塊以說明其人在國外時,與張鴻洲彼此不可能授受公司印章,以及其餘所提出原審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節本、錦星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300 萬元之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 月18日函、聲請啟事、「地獄遊記」影本等,經核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犯罪事實無證據法上之關聯性,並非適格之再審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⑶綜上,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程序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並無疑義,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抗告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與受判決人之意見等旨。經核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漫謂相關承審法官辦案有違失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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