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 上訴人
- 曾泉鋒
林中行
黃曼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9、1622、3194、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泉鋒、林中行、黃曼禎(下稱上訴人 3人)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㈠曾泉鋒、林中行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㈡黃曼禎共同犯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 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3 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⒈原判決係依憑:曾泉鋒之自白及證述(黃曼禎、林中行於事前均已知悉並參與策畫強盜林○閔財物之事,且黃曼禎亦確實依其等計劃內容,事先帶同曾泉鋒、林中行勘查現場,嗣將林○閔行蹤所在通報其等知悉,其等強盜得手後,上訴人3 人有朋分贓款)、林中行、黃曼禎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林中行供稱:上訴人3 人事前有計劃至林○閔住處教訓林文閔、其與曾泉鋒進入林○閔租處後,曾泉鋒持槍在臥室內喝令被害人林○閔、曾○聲〔下稱被害人2 人〕交出財物,其在客廳翻找其他財物,曾泉鋒命被害人2 人至廁所時,其以膠帶綑綁被害人2 人雙手,事後並與曾泉鋒、黃曼禎在中都濕地朋分贓物,其分得部分現金及林○閔身分證;黃曼禎供稱在事發前有向曾泉鋒、林中行表達欲教訓林○閔,並將林○閔係通緝犯身分、持有海洛因、大量現金等資訊透露給曾泉鋒、林中行知曉,再進一步帶同曾泉鋒、林中行勘查現場,指引如何進入林○閔租處,於事發當天亦將林○閔行蹤告知林中行,事後亦平分贓款各等語)、被害人2 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資料、扣案手銬、林○閔身分證及其他證據資料。並敘明:證人吳○山、曾○坤所為證述與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況該 2人對上訴人3 人策劃強盜之事未細聽或與聞,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於林中行之認定。又林○閔以被害人身分表示:黃曼禎若需要錢,我會給她或她可以偷,無需要叫人來搶等語,或因念及舊情,或單純為臆測之詞,與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為有利黃曼禎之認定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3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
⒉原判決並載敘:⑴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黃曼禎在事發前既向曾泉鋒、林中行表達欲教訓林○閔,甚且將林○閔為通緝犯、持有海洛因、大量現金等資訊透露給曾泉鋒、林中行知曉,再進一步帶同曾泉鋒、林中行勘查現場,指引如何進入林○閔租處,於事發當天又特意將林○閔行蹤告知林中行,使曾泉鋒、林中行得以掌握林○閔所在,進而遂行強盜財物之犯行,且事後亦朋分贓款,可知上訴人3 人早有加重強盜林○閔財物之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自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⑵林中行利用曾泉鋒持槍將被害人2 人押往臥室以控制行動期間,恣意在客廳翻找、搜刮財物,並於曾泉鋒持槍令被害人2 人離開臥室至廁所時,復持膠帶綑綁被害人2 人,行為時顯係以分工方式對整體犯行進行實力支配,且事後亦與朋分贓物,所為均足彰顯林中行本件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無共同正犯犯意逾越可言。⑶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原則上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者為限。查曾泉鋒、林中行前往林○閔租處實行強取財物時,黃曼禎並未在場,且係在曾泉鋒、林中行抵達之前,為避免遭人目睹即先行離去,黃曼禎自不得算入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結夥人數。又曾泉鋒、林中行雖持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為本件犯行,惟不能證明曾泉鋒、林中行「持兇器」一節亦在黃曼禎之犯意聯絡內,對黃曼禎自不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而犯之」的加重條件。然上訴人3 人係基於強盜犯罪之共同目的,共同策劃本件侵入住宅強盜案件,黃曼禎主觀上與曾泉鋒、林中行係居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行為並分擔提供資訊、導引勘查、通報林○閔行蹤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並相互利用而終得朋分贓款。從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功能整體觀之,其所分擔之行為在功能上屬全部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是以,黃曼禎自應論以侵入住宅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等旨。
⒊綜上各節,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依被害人2 人或曾泉鋒之供述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林中行、黃曼禎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僅採取被害人2 人及曾泉鋒之供述為據,復未敘明林中行、黃曼禎如何參與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漏未審認其等至多僅成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之情,不應對於曾泉鋒逾越犯意聯絡之行為共同負責之原理(共犯過剩原理),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載敘:林中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再犯本件犯行之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 年餘,其前案係因故意犯罪而判刑,仍未知所警惕,再犯下本件法定刑更重於前案之犯行,實屬變本加厲,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雖本件與其前案之罪質不同,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況存在,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林中行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曾泉鋒所犯加重強盜罪,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已以曾泉鋒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曾泉鋒坦承犯行、犯罪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得財物、素行等犯罪情狀)。既未逸脫其所犯之罪經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後可科處之刑的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皆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曾泉鋒上訴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所為量刑未與否認犯行之林中行、黃曼禎有所區隔而屬過重,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上訴人3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