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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泉鋒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法扶)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中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曼禎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9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9號、第1622號、第3194號、第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沒收追徵外均撤銷。

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庚○○共同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明知有殺傷力的子彈是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至108年9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經不詳管道取得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並藏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警方因偵辦後述強盜案件,於同年12月12日依法搜索該車時而查獲。

二、戊○○、乙○○於108 年10月間在聚會場合認識庚○○,庚○○常抱怨遭男友丙○○毆打,並告知其二人丙○○常持有大量毒品、現金,因庚○○對丙○○不滿,有意教訓丙○○,遂與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策劃由庚○○提供丙○○租處及行蹤等資訊,再交由戊○○、乙○○前去奪取財物。謀議既定,庚○○於同年10月底或11月初,帶戊○○、乙○○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0樓租處附近勘查,並指引如何進入該處,俾擇日實行上開計畫。於11月11日19時許,庚○○因故遭丙○○趕出上址時,乃將丙○○此時獨自在該處之訊息通知乙○○即先離去;乙○○再聯絡戊○○由戊○○開車至中都濕地搭載乙○○至丙○○租處附近停車,同日20時40分許,戊○○自車內取出1 支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玩具槍,乙○○知此情且另攜帶膠帶及手銬1 副,以備作案使用,二人再步行潛入丙○○該處大樓樓梯間埋伏,伺機而動。

三、乙○○、戊○○見丙○○與稍早適巧來訪之友人己○○一同出門欲搭乘電梯,認機不可失,即自樓梯間現身,由戊○○持玩具槍命丙○○、己○○返回屋內進入臥室趴在床上,喝令脅迫將身上財物交出,丙○○、己○○不能抗拒,僅能聽命行事,乙○○則負責在客廳翻找財物,總計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4千元(包括丙○○身上甫由己○○交付之5萬元、己○○身上之2千元、丙○○放置於客廳皮夾內之2千元)及丙○○之身分證後,戊○○即持槍喝令丙○○、己○○離開臥室,由乙○○以膠帶逐一綑綁二人雙手,再命進入廁所,戊○○、乙○○則趁機離開現場。稍晚,乙○○將強盜計畫實行完畢之事通知庚○○,相約在中都濕地碰面分贓,除身分證由乙○○取走外,其餘三人平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否認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戊○○於警詢中就被告乙○○涉犯本件強盜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戊○○於原審已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乙○○辯護人詰問,所述關於本案之重要事項,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合,應認戊○○於警詢時所述,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否認庚○○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庚○○於警詢就本件起因及經過之陳述,與原審之證述不符。觀其警詢陳述,在案發後未久,依憑知覺經驗、記憶狀況而自然陳述,與日後在原審陳述之環境各情相較,其當時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且其後在偵審時,均未表示警詢當時有何不正取供之情,比較前後之客觀條件,可認其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乙○○罪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持有子彈之理由被告戊○○對於持有子彈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清單在卷可稽。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驗後,其中2顆認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有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8 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子彈影像照片、109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50004號函可查(警三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147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前揭時地持有殺傷力子彈5顆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認定加重強盜之理由

(一)不爭之事實及爭點

㈠庚○○於聚會認識戊○○、乙○○後,向二人訴苦、抱怨常遭男友丙○○毆打,並告以丙○○身上有大量毒品、現金,因庚○○有意教訓丙○○,乃先帶二人前往其租處附近勘查,並告知如何進入。案發當晚,庚○○遭丙○○趕出該處後,通知乙○○與戊○○在中都濕地會合,由戊○○開車載乙○○前往丙○○租處附近後,戊○○自車內取出玩具槍,與乙○○潛入丙○○租處大樓樓梯間埋伏,見丙○○與友人己○○一同出門欲搭乘電梯,旋由戊○○持該槍與乙○○上前控制丙○○、己○○進入臥室,由戊○○持槍喝令二人趴在床上,命交出身上財物,乙○○則在客廳各處翻找財物,於得手現金及丙○○身分證後,戊○○再持槍命二人離開臥室,由乙○○以膠帶綑綁雙手在廁所,再趁機逃離,稍後則在中都濕地與庚○○朋分現金,身分證由乙○○取走,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而被告乙○○、庚○○對上情均不爭執(原審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己○○、丙○○於偵審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就前開事實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對其與戊○○於該日一同進入丙○○租處後,戊○○持槍在臥室內喝令丙○○、己○○交出財物,其則在客廳翻找,隨後戊○○命二人離開臥室至廁所,由其以膠帶綑綁二人雙手,事後並與戊○○、庚○○在中都濕地朋分上開取得之贓物,其係分得部分現金及丙○○身分證等情供述在卷,但否認強盜犯行,辯稱:庚○○要我們毆打丙○○,並取回她開給丙○○的本票,但未找到本票,才扣住丙○○身分證,我並非要去強盜財物,事後所1 萬元是打人的報酬,戊○○強盜部分乃犯意逾越,與我無關云云。至於被告庚○○對其曾向戊○○、乙○○抱怨常遭丙○○毆打,並告以丙○○有大量毒品、現金,及案發當時稍早曾與乙○○聯繫,事發後未久又與二人在中都濕地碰面,並分得部分贓款等情雖坦認在案,但也否認強盜,辯稱:我未與戊○○、乙○○共同策劃或參與強盜丙○○之事,是事後才知情,且只有分得1 萬元,本件除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庚○○有參與強盜犯行云云。

(二)認定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㈠本件強盜案發生之緣由及經過,業據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跟乙○○於108 年10月底在一個聚會中認識庚○○,她訴苦常被丙○○打,還說丙○○有錢,丙○○還有販毒,毒品很多,也說他在通緝,不敢報案,本件是庚○○叫我們去做的,她都是跟乙○○聯絡,庚○○在事發前一、二週有先帶我們去現場勘查,案發當天我們持搶綁了二人,我持槍押丙○○,乙○○綁人,手銬、膠帶都是乙○○的,當天搶了現金5萬多元及海洛因3錢等語(他字卷第96至97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嗣於原審亦證述:我們是在案發前約1個月在我姨丈家認識庚○○,姨丈的朋友介紹我們及乙○○認識,本件在案發前就有說要動手,庚○○說她經常被丙○○打,她不甘心,並說丙○○身上不時有錢、有毒品,叫我們處理丙○○,本來說打丙○○就好,她又在考慮,最後她說不然一起搶過來,看丙○○身上有多少東西、現金。她是透過電話跟乙○○講她的決定,乙○○再打電話跟我說,我們認識後一、兩個禮拜有因為這件事與庚○○見面,她與乙○○有互留電話,當時她透過姨丈的朋友約我們去看現場,要讓我們知道丙○○的出入地點,當時有進到社區,乙○○也有進到大樓裡,之後庚○○提供正確日期給乙○○,我們再過去行搶。案發當天乙○○聯繫我,他說庚○○打電話給他,說丙○○在家裡,叫我趕快過去中都濕地跟他會合,我們在前往現場途中討論如何處理丙○○,過程中有聽到乙○○跟庚○○通電話,好像問我們人在哪裡,乙○○說我們快到了。我有帶玩具槍過去,乙○○看著我把槍拿出來,我們是當天才決定要帶這把槍,因只有膠帶、手銬。我們當天是爬樓梯上樓,埋伏過程中看到丙○○的朋友進入該處所,我們那時候在猶豫,原本計畫在樓梯口外面動手,後來臨時起意進去屋內,本件事發之後,我開車送乙○○到中都濕地,他車子放在該處,乙○○聯絡庚○○到中都濕地會合分錢等語(原審卷第179 至191 頁)。依戊○○上開證述內容,明確指證庚○○、乙○○於事前均已知悉並參與策畫本件強盜丙○○財物之事,且庚○○亦確實依其等計劃內容,事先帶同戊○○、乙○○勘查現場,嗣將丙○○行蹤所在通報二人知悉,使其等得實行本件強盜之犯罪計劃。

㈡庚○○於警詢時供稱:與丙○○是男女朋友,我們在108 年中過後經常吵架,他會毆打我,還會偷拿我的錢,戊○○與乙○○是我在同年10月初透過友人一起認識的,我認識這二人時,剛好在抱怨丙○○如何欺負我,我就告訴他們說想要教訓丙○○,他們就詢問我丙○○身上是否有大量毒品或金錢,我就說他身上有整塊的海洛因磚及10萬元以上的現金,過幾天我就帶他們至丙○○住處,當時是由乙○○駕車載我與戊○○進入社區,我告知他們如何進到丙○○住所,直到案發當天我被丙○○從上址趕出門後,就聯繫乙○○,告訴他現在只有丙○○在家,乙○○要我在樓下監視他有無離去,他們會馬上趕過來,十幾分鐘後又來電詢問,我告知丙○○還在樓上後即自行離開。同日23時許,乙○○打電話給我,他們就到鼓山路上找我,戊○○坐上我的車後,就一起到中都濕地等乙○○,見面後他們告知當日的犯案經過,並說搶得5 萬多元及3 錢多的海洛因等語(他字卷第129 至132頁)。庚○○上開陳述內容,與戊○○前述本件強盜案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尚無明顯歧異,可佐證戊○○前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庚○○在案發前既向戊○○、乙○○表達欲教訓丙○○之意,甚且將丙○○通緝犯身分,持有海洛因、大量現金等資訊透露給二人知曉,再進一步帶同二人勘查現場,指引如何進入丙○○租處,於案發當天又特意將丙○○行蹤告知乙○○,使戊○○、乙○○得以掌握丙○○所在,進而遂行強盜財物之犯行,且事後亦平分贓款,則以庚○○在本案整體過程中各階段所為,在客觀上已無從認為庚○○與本件強盜犯行係毫不相關。參以戊○○、乙○○於事發後立即通知庚○○前來會合,並且毫無顧忌地將稍早對丙○○、己○○犯下強盜如此重罪之經過情形,一五一十告知黃曼,無懼庚○○據此報案或將來作證之可能性,若非庚○○對於強盜一事早已知情並參與其事,其二人又豈敢如此自恃,加以庚○○自承常遭丙○○毆打,甚至逼迫其墮胎,復竊取其錢財等情,亦足認庚○○當時確有與二人共謀對丙○○為前開犯行以資報復之強烈動機。至於庚○○於原審避重就輕略以不需要去搶其男友的錢,也未叫戊○○、乙○○去毆打丙○○云云(原審卷第289 至194 頁),自無可信。

㈢本件強盜之事實,復據被害人丙○○、己○○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當時丙○○確係通緝犯身分,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查(偵三卷第75頁),並陳明整個客廳都是乙○○搜刮的(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乙○○對於庚○○在前述聚會場合抱怨常遭丙○○毆打,且提及丙○○身上有大量毒品、現金之事並不爭執,於原審時復自承其在當時聚會場合中即已知悉在場之人有意強取丙○○財物,且在案發當天與戊○○前往現場時,亦目睹戊○○將原放置在車上之玩具槍取出,並帶至現場等情(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而其與戊○○抵達丙○○處所後,客觀上亦確實發生前開情節之強盜案件。據此,自足認乙○○在事前對於本件強盜案件早已知情。而庚○○與戊○○、乙○○共同策畫本起強盜案件,雖於戊○○、乙○○於實施強盜取財時,庚○○並未在場,但從其「事前」指引丙○○之處所,告以其人之相關資訊;「事中」通知二人丙○○在其租處內,且在戊○○、乙○○抵達之前,為避免遭人目睹即先行離去;「事後」一接獲乙○○完事通知,即相約在中都濕地碰面分贓。依此等前、後事證所示,顯見庚○○與乙○○、戊○○確有謀議本件犯行,並分擔實施強盜以外之部分行為,甚為明確。又依卷內事證,固不足以證明庚○○於案發當天自丙○○住處離去時已知悉己○○將於稍後前來丙○○租處。然依庚○○於警詢所述,其既知悉丙○○從事販毒,因購毒者前往販毒者住處交易本為常見,甚或親友前來拜訪,亦合於情理,因此,庚○○對於丙○○租處會有他人同在,並非毫無預見之可能。庚○○既已與戊○○、乙○○共同策畫強盜丙○○一事,衡情,若執行現場臨時出現丙○○以外之人時,為求順利遂行計劃,庚○○亦應不至於無視該人,僅執意對丙○○一人為之。換言之,戊○○、乙○○在案發現場同時對他人實行強盜行為,亦難認違背庚○○之本意,故庚○○對於己○○被強盜部分,仍應與戊○○、乙○○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強盜犯行,除據被害人丙○○、己○○於偵審中所證遭強盜之過程外,再依戊○○之證述內容、庚○○、乙○○所供自己於本案所做各行為,以及與戊○○、乙○○之互動等情況證據,以及前開書證、物證等相互勾稽,自足認庚○○、乙○○就本件強盜案件確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乙○○辯稱其當時前往丙○○住處之目的,是要取回庚○○開給丙○○之本票,而非強盜財物,且其當時係在客廳,不知戊○○在臥室內有強盜取財之行為云云。但乙○○自認其在客廳各處找不到本票,也未問或叫丙○○交出本票云云(原審卷第284 頁),雖編製藉口飾稱「不想讓丙○○知道是庚○○叫他們去的」,但既受託前去處理本票之事,竟不願讓丙○○知曉,復未當面索討,又如何在丙○○租處大海撈票?已難自圓其說。而在最後未能找到本票時,寧可拿走丙○○之身分證,也不再詢問本票何在,甚至未毆打丙○○以逼問本票所在,豈不怪哉?況且庚○○尚稱其會告知丙○○有整塊海洛因及10萬以上現金,還是乙○○問的(偵四卷第131頁、第146頁),則是否確有本票之事,實有可疑。被告乙○○上訴後,聲請傳喚聚會在場之人作證,證人甲○○證述:當時聚會有談到要打庚○○男友並討錢或本票之事,但具體內容多不知曉,包括好處或報酬均未注意聽云云(本院一卷第305至308頁);證人丁○○證述:2、3次聚會庚○○有提到毆打丙○○,不知道是否要搶錢或討錢,本票之事沒有印象,打人報酬1 萬元,也未聽到丙○○販毒或有錢之情云云(本院二卷第224至229頁)。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已有歧異(如討錢或報酬),且與本件前述認定之事證有別(如確有提及丙○○販毒有錢,此亦乙○○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82 頁),況其二人對被告三人策劃強盜之事未細聽或與聞,亦屬情理之常,此從戊○○於原審明白證述其三人多透過電話中討論並決定,已如前述。因此,證人甲○○、丁○○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判斷。此外,乙○○自稱未問過庚○○本票之事,本票是戊○○告知(原審卷第67頁),但戊○○卻明白供述絕無本票之事(偵一卷第13頁及原審卷第184 頁),佐以丙○○、庚○○等人所述(原審卷第167頁、第289頁),均無本票可言,及本案相關事證以觀,對被告乙○○所辯係受託取回庚○○所開本票一事,顯不可信。

㈡被告乙○○又辯稱其與戊○○前往丙○○租處之目的,是要教訓毆打丙○○,並非強盜云云。若此辯為實,則其自庚○○處已知丙○○有施暴、販毒等行徑,並非市井之人,本件又係預謀犯案,猶特地事先至丙○○居處勘查現場,自應選擇丙○○處於無警覺或防衛能力較低之狀態,又可確保四周情況及己方優勢,避免屆時遭受反擊較為合理。然其等經策畫後,不僅選擇在丙○○熟悉掌握之領域(大樓且有監視器)下手,且其二人潛抵該處10樓,是以攀爬樓梯,致消耗體力之方式,無端增添其等遂行毆打、教訓對方之變數,顯與所辯係預謀以毆打對方為目的之犯案情形扞格。況其二人攜帶前往現場之犯案工具,僅有玩具槍1支、手銬1副及膠帶,與一般常見預謀教訓毆打之行為人,多會使用棍棒、球棒或刀具等在物理上易於持握,並可給予對方痛擊之器具迥異。上開物品之通常功用,莫不在於持以威嚇及藉由綑綁、上銬方式,以控制對方行動,尚難產生預期之教訓效果,何況玩具槍還是臨時起意帶去。更甚者,倘其二人目的既在毆打,何以丙○○、己○○均證述自己在前開過程中並未遭到戊○○或乙○○毆打,僅在其等離去之前遭以膠帶綑綁雙手而已;而乙○○又豈會供述,僅於丙○○等人依指示進入廁所時,徒手打一下丙○○頭部即行了事(原審卷第158頁、第286頁)。凡此,均足認戊○○、乙○○前去之目的顯非為毆打丙○○如此單純,而應確如戊○○所述,其與乙○○係為強盜丙○○財物而去。至乙○○於進出丙○○租處大樓過程中,於監視器可拍攝之範圍內,已見其有刻意低頭及以帽緣、手部遮掩臉部,避免遭攝得臉部之舉動(偵三卷第80至85頁),且依卷內資料可知,此舉實際上亦已達到使警方無法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比對、過濾出其特定嫌犯之效果。縱乙○○陳稱當時未配戴口罩為真(況庚○○告知丙○○係通緝犯身分,不太敢報警),然單憑此節,仍不足以反證乙○○當時前往之目的非在強盜此一事實。從而,乙○○前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雖由戊○○在丙○○臥室內持槍威嚇丙○○、己○○交出身上財物,然當時臥室門係呈開啟狀態(原審卷第166 頁),且戊○○命對方交出財物時,衡情亦無可能輕聲細語,若謂在客廳之乙○○絲毫未發現異狀,原難置信;又乙○○對其與戊○○共同前往上址之目的係在強盜財物,而非單純毆打對方一情本有認識,理由已如前述,另從乙○○係在戊○○持槍將丙○○、己○○押往臥室以控制行動期間,獨自在客廳翻找並取走丙○○身分證等情狀觀之,其顯然藉由戊○○持槍壓制丙○○、己○○,得以控制其二人行動,使自己得在客廳恣意翻找、搜刮財物,而利用此種分工方式對現場進行實力支配,且事後亦與戊○○朋分贓物,所為均足彰顯其與戊○○主觀上確有共同實施本件強盜之犯意甚明。況且其個人當時也強取丙○○身分證而有強盜行為,無論其在現場有無進出臥室或出言喝令丙○○、己○○交付財物,其與戊○○對本件所生全部結果仍應共同負責,而無辯護人所稱因共同正犯犯意逾越,所生客觀結果應由戊○○一人承擔之情形。是以,乙○○就本件強盜案件,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乙○○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至於丙○○以被害人身分表示:庚○○如果要我的錢,我會給她或她可以偷,不需要叫他們來搶我云云(本院卷第486至487頁),此或因念及舊情,或係臆測之詞,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綜合以上各情,並相互印證,被告三人事前共同策劃本件強盜案,並由戊○○、乙○○於前揭時、地予以實行,而以前述方式強取丙○○、己○○之財物等事實,可資確定。被告乙○○、庚○○上開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及駁回說明

(一)論罪依據

㈠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原則上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者為限。庚○○固與戊○○、乙○○共同策劃本起強盜案件,惟戊○○、乙○○於前揭時日前往丙○○租處實行強取財物行為時,庚○○並未在場,且係在戊○○、乙○○抵達之前,為避免遭人目睹即先行離去,庚○○自不得算入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結夥人數。然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亦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對於人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戊○○、乙○○所持者雖是玩具槍,但丙○○、己○○當時既憚於戊○○所持手槍而不敢抗拒,任憑戊○○、乙○○搜刮財物,足見該槍於外觀上當與一般以金屬材質製成之槍枝無異,質地自屬堅硬,則戊○○所持槍枝縱不具有殺傷力,但如持以攻擊人體,仍足以對他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在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而屬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及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均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被告庚○○所為,雖未在現場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與乙○○、戊○○係基於強盜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提供資訊、導引勘查等),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並相互利用而終得平分贓款。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屬強盜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自係共同正犯,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而犯之,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原審公訴檢察官併列第4 款(被告三人)、第3 款(被告庚○○)之加重條件(原審卷第60頁),惟依卷證尚不能證明庚○○得預見戊○○、乙○○有攜帶兇器為之(詳如後述),且本件亦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併此敘明。被告三人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時同地以一強盜行為,強取丙○○、己○○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戊○○、乙○○)、侵入住宅強盜罪(庚○○)。而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戊○○除持有殺傷力子彈5 顆以外,另持有其餘非制式子彈4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⒉被告強盜而得之財物為7萬1千元及少許毒品海洛因,因認就差額1萬7千元及海洛因部分,亦涉有加重強盜罪嫌;就海洛因部分則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法條未載,但起訴事實已敘明)。惟查:⒈扣案13顆子彈中8 顆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業認定如上,起訴意旨所指前開4顆部分,即非屬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具殺傷力子彈,尚不成立犯罪。⒉丙○○雖稱遭強盜之現金計為7萬1千元,己○○則稱6 萬多元等語。惟依既有事證,尚乏上揭金額之佐證,而戊○○始終供稱當時強盜所得為5 萬多元,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下,自無從僅以被害人指訴,即認被告強盜之現金逾5萬4千元(詳如下述駁回上訴)。另丙○○固不諱言當時遭強盜尚包括海洛因,被告對此亦未否認,但本案既未扣得毒品以供鑑驗,則當時取得是否確為海洛因,即非無疑,尚難僅憑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公訴意旨所指強盜逾5萬4千元、持有4 顆子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能證明成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各有事實上、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意旨漏未將丙○○身分證一併論列,惟此部分財物損害與其他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累犯加重 被告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因施用毒品等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三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規定加重法定刑之高度刑。考量被告三人犯上述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各僅相差未滿3月、1年5月、1年左右,為法定五年期間的前期,而被告三人前案俱因故意犯罪而判刑,仍未知所警惕,再犯下法定刑更重於前案的本件犯行,實屬變本加厲,足認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審認其前案與本案的罪質不同,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況存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低度刑。

(三)駁回上訴

㈠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原判決以戊○○持有之子彈均因鑑驗擊發而不必再沒收;玩具槍雖未扣押,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追徵。扣押之手銬乃乙○○所有,且預備供強盜之用,亦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敘明膠帶無沒收追徵之必要。關於強盜所得若干,丙○○稱7萬1千元,己○○稱6萬多元,而戊○○及庚○○則稱5萬多元。佐以己○○證稱當時借給丙○○5萬元及己○○身上留有2千元、丙○○皮夾尚有2000元等情,而認強盜而得之現金應為5萬4千元。至於贓款如何朋分,戊○○自始供稱三人平分,乙○○、庚○○則均稱各僅分得1 萬元。原判決審酌被告三人於審判中,僅戊○○坦承全部犯行,乙○○、庚○○就自己參與犯行部分之供述多掩飾情節、避重就輕,其二人對自己分得之贓款若干,自有刻意少報,或編撰藉口(如毆人之報酬為整數),以圖減免己身刑責之情。

㈡本件強盜犯行既由被告三人共同策畫,並無上下層級之分,各自分工以遂行強盜之重要性,亦無強弱之別,若無特殊原因,就所得贓款無不採均分方式處理;何況庚○○為本件強盜之起頭者,與丙○○又係男女朋友,於情於理,亦無僅就上開贓款分得1 萬元之理,原審據此認以戊○○所為平分贓款之供詞較為可信。從而,被告就上開5萬4千元現金,各均分得其中1 萬8千元。再查庚○○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1萬元,乃就不足8000元差額部分,及戊○○、乙○○就1萬8千元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經核上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戊○○對上述並未指摘,被告乙○○、庚○○則謂僅取得1 萬元,然此一爭點已詳述如前,所辯並非可採,就此沒收追徵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撤銷改判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戊○○持有子彈及被告三人加重強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依被告戊○○、乙○○所述,其攜帶槍枝前去現場,乃臨時起意,此舉實非被告庚○○所知悉或得以預見,其應僅就侵入住宅強盜部分負責。原判決以「庚○○既策劃由戊○○、乙○○前往上址對丙○○強盜財物,則其對於戊○○、乙○○屆時將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以確保己方具有壓制對方之實力一情自無從諉稱不知,故庚○○對於戊○○、乙○○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為強盜行為部分,亦須同負其責」。單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判斷之基礎,亦有未洽。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事實,進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累犯是否加重最低刑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明定量刑之辯論,其立法理由明示依上開解釋文而特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再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累犯加重事由,更不待言。原審於行審判程序時,已在上開解釋及條文修正之後,卻未就被告三人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進行辯論,而未予被告或辯護人充分防禦及答辯之機會,訴訟程序之踐行尚有未盡妥適之處。

㈢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結果負責,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該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原判決於量刑時既認被告三人就強盜分工情節、角色同屬重要,且缺一不可,其餘前科、學歷、生活狀況雖略有不同,但影響不大,然被告戊○○自始認罪,甚表悔意,而被告乙○○則一再否認,未見悔念,原判決卻同處有期徒刑八年,如此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上訴說明

㈠被告戊○○就持有子彈部分上訴,略以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非法持有子彈非平均刑度為4﹒4月,併科罰金2﹒3萬元,且何以藏放車上比置於宅內危害較高,未說明其依據,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司法院建制之量刑系統,僅為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析等方法,評估法院量刑之落點,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而每一個案件之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此拘束法院對個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為違法或失當。此部分上訴,自無可採。其就加重強盜部分上訴,指稱其僅居於從屬地位,惡性不若乙○○、庚○○重大云云,雖無理由(詳如下述)。惟所指「相較於其二人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將其與乙○○判處同一刑度,顯屬輕重失衡」,參佐撤銷原因㈢所述,即有理由,此外復有撤銷原因㈡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戊○○二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被告乙○○、庚○○上訴意旨略以:除共同被告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二人並無謀議強盜,否則乙○○怎可能不矇面掩飾,當無就戊○○強盜犯行負責,至於事後拿取1 萬元,乃庚○○事前答應之酬勞,不知該款項乃強盜所得,庚○○拿取1 萬元,亦係為兒子學費所需,均否認共同強盜犯行云云。但本件加重強盜犯行,除被害人丙○○、己○○指證外,復有共同被告戊○○、庚○○之證述,況被告乙○○、庚○○於偵審中亦有不利於已之供述(詳如上述),證據顯示其二人均知與丙○○無債務糾紛,對策畫強盜一事早已知情,商議教訓丙○○外,亦強調其租處有大量毒品、現金,並引領現場勘查,暨被告三人事前、事中、事後之分工互動等情況事證,相互參佐以證本件之犯行,並無如上訴所指無何補強證據。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均無理由,但既有撤銷原因㈠㈡㈢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庚○○加重強盜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可能,法律已禁止私人持有,竟無視法律規定,擅自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惟尚非大量,然持有期間達3、4個月,且係以放置在所駕自小客車內之方式持有,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高於藏放在住處內未持以外出之情形;復審酌被告庚○○縱因丙○○對其有毆打、逼迫墮胎及竊取金錢之行為而深感怨恨,惟其當可尋求合法途徑自保,並藉此給予丙○○應有之法律上制裁,然捨此不為,竟挑唆被告戊○○、乙○○與之共同策畫強盜犯行,被告三人覬覦丙○○財物,共同強取丙○○、己○○現金合計5萬4千元及身分證。考量被告之分工內容大致為庚○○先挑起欲教訓丙○○之話題後,經共同謀議、策畫後,由庚○○提供丙○○相關資訊,並指引乙○○與戊○○如何進入丙○○住處,並負責前往現場執行強盜財物之計劃,乙○○在客廳翻箱倒櫃、搜刮財物,後又綑綁該二人雙手,以爭取逃離現場之時間,嗣再相約朋分贓物,其與另二人分工內容就本件強盜犯行之成立均同屬重要;再兼衡戊○○為高中肄業、無業、犯後坦承之態度,乙○○為高中畢業、從事土地貸款仲介,庚○○則係大學畢業、先前擔任兒童才藝授課老師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二人犯後否認尚無悔意之態度;庚○○於原審已與丙○○、己○○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付二人共1 萬元作為賠償,且已實際給付,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269至270頁、第349 頁),故丙○○、己○○所受財產損害,有部分已獲得彌補,丙○○亦表示願原諒庚○○;被告三人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戊○○另有槍砲、毒品、贓物等前科,乙○○另有強盜、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庚○○則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暨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