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 上訴人
- 黃家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家振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且多次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遵期到場調解,然均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果,相較於重大金融犯罪且無悔意之徒,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原判決僅考量上訴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疏未審酌未能成立和解之原因,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致影響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判斷,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之違法。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表明願賠償被害人,然其前已不止一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上訴人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而以詐欺之投機方式牟利,並參酌被害人損害程度,因認上訴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第一審判決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關於上訴人本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之具體事由,及上訴人智識程度與其家庭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乃予維持等語,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疏漏。是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