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訴人
陳柏呈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96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4、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柏呈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4次,及其附表二編號1 所載幫助陳秋茂(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各罪刑(均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至如該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2項規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審理,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定之;倘分由不同法官審理,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應」合併審判,既非須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自亦可不予合併,則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審判,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本案及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08 號案)未合併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三分之二,法院於限度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既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是否免除其刑,或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自有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各犯行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各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且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就上訴人犯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8月;以及就上訴人所犯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俱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謂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至三分之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被告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秋茂間之量刑部分,已斟酌上訴人係幫助陳秋茂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上訴人於他案之量刑結果,而謂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案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與本案對陳秋茂所為之量刑相較,陳秋茂情節較重,原審對上訴人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