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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錢建榮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上訴人
潘柏均

      尤裕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3、9104、11423、11987、1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甲○○(下稱丁○○等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丁○○等2人共同犯私行拘禁2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丁○○等2人上訴意旨一致略稱:

㈠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曹○○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明確指證丁○○等2人有何具體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行為。又卷內並無丁○○等2人就剝奪吳○○、曹○○之行動自由參與事前謀議之事證,自難認丁○○等2 人係此部分犯行之相續共同正犯。原判決僅依吳○○、曹○○之證述,遽認丁○○等2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阮翊軒等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所指丁○○等2 人已執行完畢據以成立累犯之案件係犯傷害罪(下稱前案),與本件所犯私行拘禁罪,兩者保護之被害法益迥異,且前案之犯罪時間與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件故意再犯罪時間已有多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未具體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考量丁○○等2 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及其等係為協助朋友處理債務所為,可見其等惡性不重等情,致此部分量刑過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㈠丁○○等2 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阮翊軒、被害人乙○○、丙○○、少年施○○(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戊○○、曹○○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認定;㈡依憑證人阮翊軒、張紹澄、被害少年曹○○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跪照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認定。並對於丁○○等2 人所辯:其等僅短暫到張紹澄住處即離開,未參與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丁○○等2 人於阮翊軒等人私行拘禁吳○○、曹○○時,參與其中、加以利用,並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係事中相續共同正犯等旨。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丁○○等2 人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之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丁○○之前案為妨害自由罪;甲○○之前案為傷害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其等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丁○○等2 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丁○○等2 人為追討詐欺集團車手所侵吞之款項,而參與拘禁吳○○、曹○○等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其等參與之程度、拘禁時間長短,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丁○○等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丁○○等2 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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