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安箴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印婕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告
林沛穎

      彭春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13號、108年度偵字第266、2218、9483、12186號、109年度偵字第390、391 、392、393、394、401、1779、2480、24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95、396、397、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

㈢、㈤被告林沛穎、彭春蘭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林沛穎、彭春蘭均犯共同詐欺取財各2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㈣、㈥部分。林沛穎: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年4月、4 年;彭春蘭: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4月。至其等被訴如附表一之㈢編號24、28,以及附表一之㈤編號1-2、2-1、4、8、20、29、55至58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另林沛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㈥至、二、三所犯詐欺取財罪、乘機使人交付財物、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彭春蘭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㈥至所犯詐欺取財罪、乘機使人交付財物罪及附表一(一之一)之無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對其等之第三審上訴,均已確定在案);②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四、五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印婕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及吳印婕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對事實欄一之㈢、㈤之林沛穎、彭春蘭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事實欄四之吳印婕部分上訴,以及吳印婕對事實欄五部分上訴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林沛穎、彭春蘭就事實欄一之㈢、㈤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與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不合,理由即屬有誤,判決並非適法。

㈡依卷內證據,應認吳印婕就事實欄一之㈢、㈤部分與林沛穎、彭春蘭係共同正犯,且其3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竟認吳印婕未參與詐欺犯行,僅構成事實欄四所載之幫助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情事,自屬違背法令。

㈢從林沛穎、彭春蘭之犯罪前科及本案共計259 次犯行,犯罪所得破億,參以其等物色被害人之方法,應認其等有犯罪習慣,且均無工作,以詐騙為業,為嚴重之職業慣犯,符合刑法強制工作之要件,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自有違法。

㈣與事實欄一之㈢、㈤相關之附表一之㈢編號24、28,以及附表一之㈤編號1-2、2-1、4、8、20、29、55至58部分,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均明知出賣告訴人等之物品為廉價物品,卻以高價出售,而告訴人等因信任林沛穎為通靈之人,其所賣物品均有特殊能量而願付高價購買,其等所為,依原審自訂之認定詐術要件,已屬詐術無誤。另扣案之林沛穎、彭春蘭之筆記本,原審既採為認定本案詐欺犯行之證據,然於此部分,亦有記載於該扣案筆記本者,原審卻無任何說明即為不同之評價,遽認並非詐欺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違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參以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考量林沛穎、彭春蘭專門利用生活不如意之人之痛苦,加上宗教通靈色彩,讓被害人等受騙上當,非但傾家蕩產,甚且受其等教唆而將房屋、車子、保單均拿去貸款,並四處借錢以滿足其等貪欲,以致其等得以詐得破億款項。以其等所犯情節與惡性,及均為累犯之情形下,應在可定執行刑範圍內量處高度之刑以收刑罰之效。惟原審未及慮此,輕定應執行刑,實有未洽。且原審並未說明對林沛穎、彭春蘭定此應執行刑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等語。

吳印婕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在普通洗錢罪中,收受、持有、使用型的洗錢罪,屬於掩飾隱匿型洗錢的特別規定。行為人如成立收受、持有、使用型之洗錢罪,排除適用掩飾隱匿型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吳印婕非前置犯罪之行為人,因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罪,又於論罪時認吳印婕同時構成掩飾隱匿型之洗錢罪及收受、持有之洗錢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吳印婕係因朋友情誼,讓林沛穎借住,並未取得支配、占有、管理林沛穎販售玉石現金之權限,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收受或持有行為,原判決卻認吳印婕基於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林沛穎陸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後,接續收受該等贓款,並藏放於住處,顯與卷內證據不合,有調查職責未盡暨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未說明不採吳印婕上開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林沛穎、彭春蘭有事實欄一之㈢、㈤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吳印婕有事實欄四、五所載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其等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①林沛穎及其原審辯護人:林沛穎係因磁場感應較常人不同,故指導告訴人等藉由誦經達到心靈淨化、改變運勢之目的,此為宗教行為,不具有違法性等語。②彭春蘭及其原審辯護人: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等之證述,互為補強,作為彭春蘭有罪之唯一證據,違反採證法則,且林沛穎在本案行為期間,曾匯款給温仁助、范玉琴夫妻,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毋須匯款,彭春蘭並未主動結識告訴人等,且未引介林沛穎給告訴人等認識,而係該等告訴人要求彭春蘭引介,自古以來,玉器可趨吉避凶,乃是文化層面之常識,告訴人等應係事後認為價格太高,然此係一般買賣之民事糾紛,並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問題,彭春蘭曾擔任校長一事,並非虛構,且其未曾特別表示玉器之等級,至於物件價值如何,本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詐術可言。温仁助、范玉琴夫妻、温婉妤均曾簽立字據,表明林沛穎出售玉石前有善盡告知義務,其等並未陷於錯誤等語,是本案純屬民事投資糾紛,與刑事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③吳印婕及其原審辯護人:吳印婕係為自尊而謊稱有老公,在外國生意作得不錯等語,但並未提及林沛穎賣給范玉琴之手鐲價值不斐、林沛穎打坐等事實,其雖有不誠實之言語,但並無幫助林沛穎詐欺取財之行為。吳印婕對於林沛穎有從事玉石買賣,全然不知,更無從判斷其所售出之玉石價格是否合理,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范玉琴、温婉妤在新加坡之行前,即已多次向林沛穎購買玉石、辦理消災法會及進行投資行為,故吳印婕無再幫助林沛穎詐欺取財之餘地,本案於吳印婕住處查扣之現金8,900 萬元係放置在林沛穎之房間,與吳印婕之房間有所區隔,是其並未藏匿林沛穎之犯罪所得。吳印婕與林沛穎間,僅有一筆購屋之交易,此外別無資金往來,不可能為林沛穎洗錢,且洗錢防制法於106年2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必須犯罪所得逾500 萬元,始屬於該法之重大犯罪範疇,本案林沛穎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就該部分吳印婕不構成洗錢罪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如何認定對林沛穎、彭春蘭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54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㈤、四、五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且此犯罪態樣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林沛穎、彭春蘭就事實欄一之㈢、㈤所載各次詐欺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認應論以接續犯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所為判斷,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無從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

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林沛穎、彭春蘭關於附表一之㈢編號24、28,以及附表一之㈤編號1-2、2-1、 4、8 、20、29、55至58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乙節,經參酌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如何認為缺乏佐證,無從獲得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心證,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如事實欄一之㈢、㈤有罪部分之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6至63頁),已詳為論述,尚難僅以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有無記載作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更遑論有與吳印婕共同成立犯罪之情。且採證認事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何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可言。

⒊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已無從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關於吳印婕事實欄四之犯行,已勾稽相關證據資料,敘明如何認定吳印婕此部分所為僅係加深范玉琴、温婉妤對於林沛穎之信任,提供林沛穎其後對於范玉琴、温婉妤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僅評價為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37頁),於法核無不合。何況,檢察官、吳印婕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292 頁)。原審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論述,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其立法理由,係參考維也納公約規定,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同條第1款)、分層化(同條第2款)及整合(同條第3 款)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即構成該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五部分,就吳印婕可預見林沛穎陸續取得之詐欺贓款係特定犯罪所得,竟接續收受該等贓款藏放於自己住處而持有(至108 年間始被查獲),並於偵訊時宣稱在其住處查扣現金8,900 萬元係其所有,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林沛穎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如何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已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5至39、43、44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且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林沛穎、彭春蘭所犯事實欄一之㈢、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對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49至50頁)。且衡諸原判決對於林沛穎、彭春蘭於本案所犯各罪,於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林沛穎、彭春蘭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3年。核原判決對其等之科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及吳印婕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檢察官及吳印婕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㈤及相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事實欄四、五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㈤之林沛穎、彭春蘭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事實欄四之吳印婕部分之上訴,以及吳印婕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五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