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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上訴人
徐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私行拘禁及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事實欄、之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冠宇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之㈠相關所載之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原判決認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但仍加重最高度刑,是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已非無疑,且與第一審同時加重最高度及最低度本刑有異,竟未說明理由,仍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之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有裁量濫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於「最高本刑」是否加重,該解釋既未詳予指明,則事實審法院循該解釋之精神,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裁量不予加重,或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仍予加重,均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就上開各犯行符合累犯要件,審酌所犯情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本刑等旨,尚難遽指為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㈠原判決並未減縮或輕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就所犯前揭各罪,均非完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既係維持第一審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相同第一審之刑罰量定,自無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適用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若未認定有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縱未特予論列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依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未贅述理由,於結果並無影響,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相關私行拘禁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 30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恐嚇及毀損罪(事實欄之㈡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及毀損罪,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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