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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上訴人
劉怡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怡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如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自白,致未將上訴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事由,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認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

⒉核原判決於改判科刑時,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又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能指為違法。而該數罪縱未合併審理,然如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於判決確定後,仍非不得依相關規定合併定刑。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而對於被告犯一罪與數罪,上開法院衡酌緩刑與否之各項情形即有不同,並非必然得同受緩刑宣告。原判決不予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所犯本案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均係受暱稱「鍾亞庭」、「奕儒day 」之人指示,而於同日提領另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相牽連案件,因被害人分別提告,而先後起訴,致未能合併定刑,而無法享有減刑之利益,亦無法同受緩刑之諭知,此不利益不應歸於上訴人等語,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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