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 上訴人
- 高啟唐
- 選任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
- 上訴人
- 李佳駿
原審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其中李佳駿部分係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雖於上訴人高啟唐、李佳駿(合稱高啟唐2 人)具狀提起上訴後,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裁定,將高啟唐2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按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與其他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關於高啟唐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關於李佳駿部分)一併裁定駁回。惟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高啟唐2 人犯傷害罪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原裁定誤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予以裁定駁回,應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高啟唐2 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高啟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高啟唐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高啟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8所示之罪刑;李佳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刑,並諭知其2 人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價額,駁回檢察官及高啟唐2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高啟唐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四、被告於原審承認第一審認定之罪名,與是否承認第一審認定之全部事實,係不同之二事。高啟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雖全部認罪(包括其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惟否認其犯罪組織名稱係四海幫海森堂,辯稱:伊就組織犯罪認罪,但伊不是四海幫的,堂口名稱係警方加上去的云云,有原審民國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1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因此原判決說明高啟唐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但辯稱伊不是四海幫的,堂口名稱係警方加上去的等節,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無從以其承認主持犯罪組織罪,即認其亦承認所主持之犯罪組織為四海幫海森堂。高啟唐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全部認罪,原判決於理由欄先是說明伊對全部事實均認罪,但嗣又稱伊否認犯罪組織名稱係四海幫海森堂,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無非對原判決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高啟唐於偵查及第一審對於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自白,僅於原審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以高啟唐所為與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高啟唐上訴意旨,以其已於偵、審中自白,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且未敘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關高啟唐部分,審酌高啟唐主持四海幫海森堂之犯罪組織,事前謀劃、操縱、指揮李佳駿、黃家榮(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對告訴人林尚毅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討債,無視法律規範,有害社會治安,於審理時固承認主持犯罪組織,惟否認該組織為四海幫海森堂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圖謀利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6月;另以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李佳駿部分)、2至4、8所示部分,認高啟唐2 人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無違法或量刑顯然失當之情形,復說明高啟唐2 人事後雖與受害店家和解,除高啟唐否認其主持之犯罪組織名稱為四海幫海森堂外,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然其2 人與其他同案被告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確有憑據,經綜合評價後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就高啟唐經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高啟唐2 人事後與受害店家和解,及於原審坦承犯行等節,縱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亦不能指為違法。高啟唐上訴意旨以其已幡然悔悟,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暨李佳駿上訴意旨以其在第一審雖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原審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均無繼續追訴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率予維持,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當云云,無非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高啟唐2 人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高啟唐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高啟唐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表一編號4 所示,高啟唐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高啟唐2 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前揭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強制罪、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