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
- 上訴人
- 吳崇豪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敬宇律師
- 上訴人
- 黃瑞哲(原名黃琛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8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崇豪、黃瑞哲(原名黃琛哲)的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相適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復以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一部分,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崇豪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刑(共2 罪,均累犯,各宣處有期徒刑10月;另均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後述),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就事實欄二部分,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黃瑞哲以共同犯刑法第150 條第 2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刑(累犯,宣處有期徒刑9 月;另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後述),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吳崇豪上訴意旨略稱:我吳崇豪固坦承有持棍棒至冠宸花坊砸店,但觀諸同案被告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我有應同案被告李紀東之邀前往上址「助勢」而已,尤其是卷內冠宸花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現場多人配戴口罩,根本無法判定我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審就此攸關我是否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罪的客觀事實,諸如:「是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是否持有兇器」、「持用何種兇器」、「以何方式實施強暴脅迫」、「下手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等節,均未詳查,即在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形下,僅憑我的自白,遽為我有於上址攜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定,自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
四、黃瑞哲上訴意旨略稱:我黃瑞哲年紀尚輕,行為時尚未成年(現已成年),衹因一時朋友邀約、情義相挺,而涉本件犯罪,於行為過程中固有使用棍棒、刀械等器具,但終非惹起本件犯罪之主因,也未與他人結怨,且衝突即起仍知節制,未波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僅損毀房屋門窗玻璃,更未殃及無辜,實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能審酌前情,遽予加重,自嫌過苛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尤其我未波及公眾和不相干人等,且未造成被害人心理劇烈危害,並已獲原諒,惡性實非重大,且所犯前案為傷害罪,與本件罪質不同,原審竟未能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遽逕為我累犯刑之加重,容有罪刑相當原則違反之可議;此外,我因年輕識淺,基於朋友道義相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知錯並深切反省、懊悔,犯後始終坦承、積極配合偵查,並獲被害人原諒,可謂犯後態度良好,現安分守己,有正當職業,苟因本案進入矯治機構,不僅承受入監服刑之污名,更切斷家庭、工作之聯結,不利再社會化,原審未詳酌上情,猶為不得易科罰金徒刑之量處,自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俾利自新云云。
五、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任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原判決關於吳崇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主要係依憑吳崇豪迭於歷審中為全部認罪之自白(見第一審卷第293 頁、原審卷第16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喬俋、李紀東、陳聖文、鄧紹威、莊文承(以上5 人現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簡良玶(已歿)、證人即在場人陳瀚葦、朱育呈(以上2 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共犯少年朱○民(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有邀集或受邀集持棍棒、器械前往冠宸花坊砸店而與吳崇豪自白情節大致相符的證言;證人即被害人李德恩、何茂瑋所為遭羅喬俋、李紀東等人率眾砸店之指述;顯示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同年月7 日,先後2 次分別有2 至12輛不等之自小客車聚集冠宸花坊附近,有多人(8 至22人不等)持棍棒下車、聚集、叫囂及衝入店內打砸、破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冠宸花坊的鐵門、電表、落地窗玻璃及內部家具等物遭破壞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吳崇豪的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復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崇豪如前述之罪刑暨應執行之刑。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尤非以吳崇豪自白為唯一依據,且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吳崇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本院法律審翻異前詞,而為單純事實枝節之爭執,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關於黃瑞哲前述所犯之罪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已於其理由欄內載敘:黃瑞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9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此前案所犯亦係聚集其他共犯對被害人強制其下跪、脫衣及對其身體噴漆等行為,其行為方式與本案聚集多人在公眾場合施強暴脅迫者雷同,黃瑞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足1 月,即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者,依本案之犯罪情節,黃瑞哲與其他共犯多人,於夜晚聚集前往不相干之被害人郭芯如住處砸屋、叫囂,對於公共安全及被害人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並不存在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有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因認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7 、8 頁)。核已說明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理由欠備之可言。黃瑞哲此部分上訴意旨(即前述四中段)泛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異,已獲被害人諒解,惡性尚非重大,不應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爭執,且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關於黃瑞哲部分:原判決既先於其理由欄貳─二─㈡─⒊內,說明:黃瑞哲與其他共犯多人,深夜聚集前往被害人郭芯如住處砸屋,對於公共安全及被害人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情節重大,裁量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其理由欄參─二─㈡內,載敘:審酌黃瑞哲與李德恩、何茂瑋及被害人郭芯如間並無任何恩怨,僅因受共犯羅喬俋、李紀東等人之邀約,即盲目相挺,而犯下本案,且其等夜晚聚集多人,持西瓜刀、棍棒等物砸被害人住處,目無法紀,所為對公共危險、被害人心理、財產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害人雖表明不要求賠償及原諒黃瑞哲之意,仍不宜輕縱,惟念及黃瑞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參與犯行之程度,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口罩工廠上班,當舖當業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二所犯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款加重其刑,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遞加重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9 月。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或公平正義等原則,核無違法、失當的情形存在,黃瑞哲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前述所犯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均應一併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黃瑞哲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