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 上訴人
- 張躍譯(原名張龍少)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躍譯(原名張龍少)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劉禮滔(原名劉振州)、周子芬可以使用手機,並無被剝奪行動自由情形。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有剝奪劉禮滔、周子芬行動自由犯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是依指示行事,並非主謀;又共同被告張瀚陽、李韋宏、王柏凱(下稱張瀚陽等3人)未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亦聯絡不上,才未分擔劉禮滔、周子芬之賠償金;上訴人已知真心悔悟,而張瀚陽等3人係考量可獲減刑或緩刑、易科罰金、拘役等誘因才認罪。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較張瀚陽等3人為重之刑,有科刑不符公平原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劉禮滔、周子芬之證詞,佐以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劉禮滔、周子芬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8時許,遭上訴人等人帶上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至同日20時許,已依要求提領款項及簽署借據、本票交付期間,不論身處何處,其等行動自由均在上訴人等人之陪同、監視下,或係遭分別隔開看管。至於劉禮滔、周子芬仍保有、使用手機,既在上訴人等人監視控制下,客觀上自難期待劉禮滔、周子芬有機會以手機或直接向外呼救,無礙於其等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情狀等旨。原判決因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且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又其連同張瀚陽等3人雖與劉禮滔、周子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其未實際分攤賠償金,以及其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張瀚陽等3人為重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屬於主導地位無訛,原判決科刑時所審酌量刑輕重之事項,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量刑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罪,得上訴之罪為輕罪,雖依刑法第55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競合所犯之輕罪,原得上訴,並不因重罪不得上訴而受影響。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依上開說明,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