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
- 上訴人
- 葉碩堂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12863、14550號、108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以上訴人葉碩堂依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改判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乙節,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訴人上訴範圍是否僅針對「量刑」,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辯護人答:只對量刑上訴。上訴人答:同辯護人。」相符,有原審111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頁)。原判決因認其就上訴人之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尚無違誤。至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認上訴人若不能舉證88年以前廢棄物棄置數量,則所有廢棄物推定為88年以後所棄置,顯將舉證責任倒置,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僅以航照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不具關聯性,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調查區分何者係88年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前、後置放之事業廢棄物,逕認全部係修法後所置放,而為有罪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均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後,有事實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之指摘。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詳為調查其科刑資料,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已於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係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節省公司營運成本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上訴人未依合法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裝有廢酸液及油泥之鐵桶,致廢液、油泥流出污染土壤,有害污泥重金屬溶出滲入土壤,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矢口否認,惟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查獲後致力於清除公司廠區內之廢棄物,回復環境安全之犯後態度;原判決復依憑臺南市環保局110年3月1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7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及111年3月23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詳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現場環境保護措施翔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判決第27至30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4年),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漏未審酌其犯罪動機、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重要事項,亦未區分「致力於清除」與「確實而完全清除」之差異,造成量刑上輕重失衡,有科刑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已清除廢棄物,竟與完全不處理廢棄物之其他被告量刑相當,原判決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審詳為說明之量刑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申報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共同申報不實罪所處之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