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 上訴人
- 張慶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3、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慶麒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們是一個群組,裡面有我及另外2人,我受他們2人(分別以A男、B男〈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稱之)指示,A男指示我寄出提款卡及存摺,他們2人都有指示我提款,領完款後,依他們指示匯款過去。A男或B男要我提供帳戶供詐欺使用,因可賺錢,於是提供,不知他們怎麼騙,只知他們在做詐騙。關於網路銀行跨行轉出的兩筆款項(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提領、轉帳支出」欄之①),我知道給他們簡訊認證碼是讓他們將款項轉出等語。依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108年2月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或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號及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需仰賴多人分工以遂行犯罪知之甚詳。另依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本件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係不同之人,則上訴人應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有多人分工以遂行犯罪之情形,其否認知悉參與詐欺之人有三人以上,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程序上不合法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