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虹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虹君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既認被告否犯後態度不佳,與第一審判決無相異之量刑事由考量下,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2月,復未併科罰金,形同所犯加重誹謗行為無須負擔刑責,且未說明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具體理由,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被告部分:其張貼告訴人劉若涵照片,目的係詢問網友「誰比較漂亮」,其他貼文所提「做保險」是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內容,無顯示告訴人姓名或暗示為告訴人,上開貼文及對話,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判決附表所示貼文或有間隔超過月餘,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原判決認成立接續犯一罪,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若涵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相關「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貼文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乃於所載時間,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公開社團,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接續張貼所示貼文、留言,散布告訴人之照片、職業等個人資料使人瀏覽、知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所為與公共利益無相關,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該當前揭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被告主張未指名道姓無洩漏個人資料,部分內容係回覆網友留言,不記得貼文、留言時間等旨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以被告接續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一罪,所為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所示各貼文時間間隔月餘,非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泛言指摘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一罪違法,顯非為自己利益而上訴,難認有上訴利益,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認被告尚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科以有期徒刑3月之不當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重為審酌,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因感情糾紛,竟於網路上公然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兼衡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部分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上訴聲明與理由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亦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