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王宏鵬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抗告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以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再證一(即路口監視器民國102年8 月6日17時51分23秒、24秒截圖)、再證一-1(即路口監視器102 年8月6日17時51分14秒截圖)、再證一-2(即證人即現場值勤員警林家瑩於第一審證稱:伊未拍照、有指揮後車前進等語)、再證一-3(即證人即現場值勤員警彭順日於第一審證稱:伊未拍照、有移動倒地機車等語),顯示案發時正在路口執勤之3名警察(含1名義交)對於告訴人魏怡玲機車倒地地點,並未拍照存證,足證抗告人並無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情。(二)再證二(即警員吳芯穎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其上所載發生時間為同日「17時50分」,與再證二-1(即路口監視器同日17時51分3秒截圖)顯示之時間為同日「17時51分3秒」不符;其上標示之機車倒地位置,與再證一-1顯示機車倒在斑馬線上之位置不符;再證二「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抗告人肇事逃逸乙節,乃抄襲再證二-2「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告訴人供述,亦與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及再證二-1所顯示之新事證不符。足證警員吳芯穎所繪之現場圖及其上記載,非該路口真正之現場圖,顯有採證不實之情。(三)依再證三(即告訴人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供述),告訴人證稱:「伊直直騎被撞」、「伊機車被撞感覺力道很大」、「被抗告人所撞當場流血」等語,與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或顯示員警未拍照、或顯示員警不知情不合,且與再證二-1之路口監視器截圖顯示告訴人當時機車偏左行駛不符。足證告訴人供述不實。(四)再證四(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起訴書)記載抗告人肇事時間為102年8月6 日18時23分,係依憑再證四-1(即告訴人之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再證四-2(即抗告人之10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再證四-3(即告訴人、證人吳芯穎之102年9月17日偵訊筆錄)所載之肇事時間,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2年8月16日17時51分有間。檢察官以錯誤時間作為訊問基礎,致告訴人、證人吳芯穎虛答而無真相,足證檢察官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開事證均具「嶄新性」,且不論單獨或與既有證據資料(附件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附件二:刮地痕照片)綜合判斷結果,均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諭知,而均具「顯著性」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⑴聲請再審意旨(一)部分,抗告人提出再證一、再證一-1、再證一-2、再證一-3,主張現場路口執勤員警(含義交)未拍照存證,資為否認肇事逃逸之證明云云,然抗告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⑵聲請再審意旨(二)部分,抗告人提出再證二、再證二-1、再證二-2,主張員警吳芯穎繪製之現場圖及其上記載不實云云,然抗告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⑶聲請再審意旨(三)部分,抗告人提出再證三主張告訴人指證不實云云,然抗告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
⑷聲請再審意旨(四)部分,抗告人提出再證四、再證四-1、再證四-2、再證四-3,主張檢察官採證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然抗告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因認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足證告訴人係騎機車自摔,抗告人並無肇事逃逸犯行,且本件再審證據雖與先前聲請再審案件提出之證據相同,但所執事由不同,並非同一原因事實。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再審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本院查:⑴上開聲請意旨(一)部分,與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聲請再審案件,均係執案發時正在路口執勤之員警(含義交)未拍照存證,資為主張抗告人無肇事逃逸之證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均予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21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裁定,認定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⑵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與原審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案件,旨均在主張員警吳芯穎製作之現場圖不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均予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90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⑶上開聲請意旨(三)部分,與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案件,均係主張告訴人指證不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前經原審法院均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21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⑷上開聲請意旨(四)部分,與原審法院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案件,均係指摘檢察官採證及起訴事實有所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裁定,認定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22號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因認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部分說明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為求訴訟經濟,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並泛稱本件聲請再審與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同一云云,惟究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其說詞用語或有不一,但旨則無實質不同,難認是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