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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邱忠義楊智勝

抗告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8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至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廖人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從程序駁回)關於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部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民國110年5月19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部分:⒈抗告人聲請意旨關於犯罪所得應扣除送出、收回蔡進二股票、送出斯里蘭卡考察團股票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均同)4,897萬元部分,曾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⒉原判決依憑證人施沛儀之證述、扣案之93至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科目、同意書、安磊公司會計憑證及股票登記簿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抗告人於92年度至94年度計出售安磊公司股票計1萬598張(得款4億1,118萬元)及認股憑證222張(得款110萬元),得款4億2,228萬元。加上現金增資得款4,879萬元,總計得款4億7,107萬元,扣除成本後實際犯罪所得為2億5,619萬2,700元。而上開抗告人出售之股票,並未包括贈與之股票。股票再次轉讓,與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退回之股款,則已列入成本中,不應再予扣除。至安磊公司支出款項,與抗告人出售股票取得款項,係屬二事。抗告人執安磊公司之收支表等資料,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其出售之股票,應扣除贈與、兌換之股票7,412張、二手過戶股票1,045張,及向張宗文、廖金泉、呂珊收回之股票各130張、60張、12(或24)張。且其於94年1至12月出售2,040張股票及222張股權憑證得款5,711萬5,500元,及存入安磊公司帳戶之現金增資款4,879萬元,均係供安磊公司營運之用,應扣抵犯罪所得,均無可採。抗告人所提再證一至十六,皆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⒊聲請意旨關於施沛儀之證述不實及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以不實假證據誣陷抗告人部分,抗告人未提出施沛儀已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及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㈡110年11月2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部分:⒈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明在斯里蘭卡申請探勘石英礦僅須繳納400元,取得探勘權後,未於2年內進行探勘,將被取消權利,採勘後確有開採價值再據以申請開採權,開採期間僅1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0個礦區或非開採權或尚在申請探勘權中,並無礦脈代理權價值。又抗告人係個案委任美國B H Engineering & Management,Inc.科技公司(下稱美國BH科技公司)研究,未擁有技術團隊。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8月間提出「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下稱價值評估報告)時,抗告人並未擁有所謂8人技術團體及價值達9 億元之精鍊技術。中華徵信公司受抗告人誤導,所為抗告人擁有價值約1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9億元之精鍊技術之評估不實。抗告人縱曾付清美金8萬元,取得美國B H科技公司之石英精鍊技術,已在價值評估報告完成後。另抗告人向投資人誆稱擁有55座甚至75座石英礦區之石英礦「開採權」,可供安磊公司百年開採,獲取暴利,具有詐欺意圖。再者,安磊公司迄未建造廠房,從事石英礦精鍊業務,依抗告人收入、支出情形,並無募得20億元建廠基金之可能。抗告人以不實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載,93年、94年建廠完成,少量生產,5年後將達成市佔率42%,將成為下一個股王等不實訊息,推由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之員工向不特定民眾宣傳,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抗告人名下股票、增資安磊公司或購買安磊公司認股憑證,其係以詐偽之方式出售有價證券。Dr.Chandrasekara Alwishewa之證述及抗告人與Thomas Warne間(美國B H科技公司代表)之往來書信等文件,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⒉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安磊公司於93年1月15日取得美國B H科技公司研發之石英矽晶提鍊技術及聘僱8人技術團隊,該項技術評估價值達9億元;安磊公司子公司在中華徵信公司製作價值評估報告時,確擁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Dr.Chandrasekara Alwishewa於91年9月6日將探勘權執照轉讓予Shiny Lanka公司),與其於92年9月8日以Shiny Lanka公司及臺灣Shinin Silica corp公司名義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取得另10座礦區探勘權執照,是不同礦區,原判決誤認係相同礦區;安磊公司子公司已取得斯里蘭卡出口特許准許,出口石英裸石無數量限制,利潤甚高;抗告人有在臺灣找尋建廠用地並取得雲林廠地;證人陳來富、杜陳玉霞、林宗謙、王美涵、張成文、鄭榮地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誘導訊問,所述不可採;抗告人與證人時豫屏、林麗英、陳錦煌、施巨瑞、蔡進二均有仇怨,蔡進二、施巨瑞、駱孝文、王文生、時豫屏、林麗英、陳錦煌、黃于庭等人之證詞不實;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等語。⒊惟查:抗告人所舉再證1至52等新事證(部分內容重複,部分實際上未提出),或業經原判決審酌及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抗告人所為辯解如何不可採納之理由,或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或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具關連性,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屬抗告人事後之賠償、和解行為,或係就無調查必要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證人偽證部分,抗告人未提出證人已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㈢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而予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0年4月3日才發現施沛儀製作之安磊公司收支表,之前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㈡資本主往來的帳款皆轉入安磊公司帳戶由公司運用,有送會計師公會鑑定之必要。贈與、兌換之股票7,412張之收款321萬2,170元,係用以支付92年度1至12月收支表所載費用330萬1,743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億5,619萬2,700元,應扣除贈送蔡進二股票3千張之8,900萬元、94年度支付安磊公司的營運費用5,711萬5,500元、現金增資4,879萬元及92年度1至12月收支表支付之費用330萬1,743元,已低於1億元。另其出售股票給股東後,股東再將股票轉售給第三人,其股票未有增減,不能重複計算。二手過戶股票1,045張之收入4,180萬元,可扣抵犯罪所得。㈢原判決謂其及辯護人對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與事實不符。㈣Shiny Lanka公司於91年9月20日以前固屬抗告人投資的私人公司,但Dr.Chandrasekara Alwishewa於91年8月間移轉10個礦區探勘權執照給Shiny Lanka公司後,抗告人取得該10個礦區開採石英的臺灣地區唯一經銷代理權,並於同年9月9日授權安磊公司,以礦脈代理權1億元入股安磊公司,安磊公司再對Shiny Lanka公司進行投資取得70%股份,Shiny Lanka公司成為安磊公司子公司。安磊公司合法投資Shiny Lanka公司的資金,自可扣抵犯罪所得。㈤Dr.Chandrasekara Alwishewa與抗告人於92年7月20日簽立授權合約後,於同年9月8日將10座礦區探勘權移轉給Shiny Lanka公司。該10座礦區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0個礦區,是不同礦區,原判決誤為相同礦區。又抗告人於91年8月中先將Dr.Chandrasekara Alwishewa移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0個礦區探勘權執照給Shiny Lanka公司之申請書送至中華徵信公司,再於同年9月6日經斯里蘭卡礦物局核准移轉後,將探勘權執照送交中華徵信公司,駱孝文疏未更新資料。嗣抗告人將與Shiny Lanka公司於同年9月9日簽立的契約書提供給中華徵信公司,中華徵信公司才於同年9月20日經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價值評估報告。原判決誤認中華徵信公司係於同年8月中完成價值評估報告,且當時抗告人尚未取得礦區探勘權。又抗告人擁有之探勘權執照中之3座礦區即有350萬噸礦藏,足供開採35年,而石英礦每噸有2,131元的開採價值,加工後每噸售價4,500元,遠超過價值評估報告評估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價值,原判決誤認為無價值。㈥抗告人與Dr.Chandrasekara Alwishewa於92年7月20日簽立授權合約,係授權抗告人可採用通訊系統召開董事會,做為其在斯里蘭卡成立子公司Shinin Lanka公司將來申請辦理開採的權利,其取得斯里蘭卡礦產75座的探勘權為真,此與Dr.ChandrasekaraAlwishewa於91年8月移轉給Shiny Lanka公司的55座礦區的探勘權執照不同。㈦施巨瑞及郭嘯天因與抗告人和解,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迄未履行和解義務。施巨瑞所為陷害抗告人之證詞係偽證。㈧抗告人實際出售股票張數及股款收入應以其前次提出之原始股票收款紀錄簿之記載為準,施沛儀關於股票價格之證述係偽證。請送會計師公會查帳鑑定。㈨抗告人支出經費2千多萬元委託美國B H科技公司(負責人Thomas Warne)研究矽晶提鍊技術,並於90年12月29日取得矽晶提鍊報告書,獲得矽晶提鍊技術授權。Thomas Warne是8人技術團隊中的企業管理總顧問,其餘7位研究技術人員並非美國B H科技公司之內部員工,而是受美國B H科技公司聘僱專為抗告人研究開發矽晶提鍊技術。待抗告人建廠完成後,技術團隊自然會到廠指導。中華徵信公司91年9月20日審核通過價值評估報告書後,抗告人將矽晶提鍊技術移轉給安磊公司,以評估之精鍊技術9億元於91年11月登記技術入股安磊公司。原判決認抗告人支出2千多萬元研發經費與安磊公司無關,顯有違誤。又安磊公司為提昇技術增加產量,於93年1月8日以Shinin Lanka公司名義與美國B H科技公司簽訂提昇技術增加產量獨家授權合約時,抗告人即支付Thomas Warne美金5萬元,Thomas Warne並於同年1月15日將矽晶提鍊技術生產機械設計流程圖交給抗告人。抗告人即委託張喚章建築師設計廠房,並將從斯里蘭卡運回之矽晶粉末提供給日本旭哨子公司測試品質,經該公司報價矽晶價格為每噸2萬8千元,每年需求量4萬5千噸。張喚章設計完成後,安磊公司於95年6月取得建築執照,可證抗告人已支付Thomas Warne美金5萬元,安磊公司已取得美國B H科技公司之授權技術。原判決認抗告人未付清8萬美金,有所違誤。至Thomas Warne於信中提到當時標準科技與程式被認為落伍了,是指機械與電腦要調整,屬提鍊技術核心的化學製程及磁力機並不需改變,仍然可以使用,非原判決所認已無價值。㈩原判決及原裁定有諸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足以構成再審之理由等語。

四、惟查:安磊公司縱有投資Shiny Lanka公司,亦與抗告人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又無論Dr.Chandrasekara Alwishewa是否先後移轉不同之10個礦區探勘權給Shiny Lanka公司,Shiny Lanka公司是否分別取得75座、55座礦區探勘權,抗告人是否已付清Thomas Warne8萬元美金,取得之矽晶提鍊技術是否仍可使用,抗告人從斯里蘭卡運回之矽晶粉末品質是否優良,安磊公司是否已取得廠房建築執照,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中華徵信公司評估抗告人擁有價值約1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9億元之精鍊技術,係受抗告人誤導。抗告人明知安磊公司僅有少量營收,並無可能募得20億元建廠基金,實際亦未建造廠房、購置機器,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仍以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相關文宣、文件,對投資人誆稱購買抗告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安磊公司轉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及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97年上市上櫃後股價將一舉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抗告人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及增資安磊公司或購買安磊公司認股憑證之事實。另抗告人主張送會計師公會查帳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無調查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實際出售股票張數及股款收入應以其前已提出之原始股票收款紀錄簿之記載為準部分,曾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確定)。其餘抗告意旨或與再審事由無關,或爭執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或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聲請人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兌換5萬美元及匯款3萬美元給美國科技公司」(111年7月1日刑事抗告狀再證一)及其主張於原審裁定後才發現之新事證(111年7月1日刑事抗告狀再證二、三及同年10月13日刑事抗告㈢狀證據㈠至),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