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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

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上訴人
陳聖珠
上訴人
陳杜摘
被上訴人
張秀珠

林千智

陳宜湞

鄭丞証(原名鄭秉豐)

陳元忠

劉筱娟

陳榮陞

吳沛玲(已歿)

洪麗淑

朱怡銘(原名朱明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林千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03年7月 8日判決無罪,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上訴人陳聖珠、陳杜摘迄109年4月1日,始具狀對林千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林千智與被上訴人張秀珠、陳宜湞、陳元忠、劉筱娟、陳榮陞、吳沛玲俱非本案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 110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 8號)之被告或共犯,上訴人等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適法。至於第一審以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鄭丞証部分,未依法院裁定所載遵期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因認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未以判決而誤以裁定駁回,裁判格式固有違誤,然結論則無二致。第一審逕予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並說明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將被上訴人洪麗淑、朱怡銘列為被告,該 2人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等對之提起上訴,即有未合。因認上訴人等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仍執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以駁回。

四、被上訴人吳沛玲雖於原審判決後,已死亡,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依法駁回,就該部分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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