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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高玉舜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東焄
上訴人
即被告
彭住仁
被告
林健雄

      彭仁傑

      彭仁俊

      李德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8、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健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林健雄)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健雄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編號 3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下或稱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林健雄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林健雄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科刑判決所宣告之主文,應與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一致,始為適法。若其主文之宣告(或諭知),與其事實之記載或理由之說明前後歧異,或彼此互相齟齬,即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稱「回填」,係指將廢棄物填補至土地凹處、坑洞或溝渠等而言;而所稱「堆置」,則係指將廢棄物堆積放置於土地上而言;此 2種犯罪行為所侵害之環境衛生法益暨所觸犯之法條雖屬相同,但其行為之態樣則有不同。有罪判決書對被告所為究竟屬於上述何種犯罪行為態樣,抑或其所為兼有上述 2種不同之犯罪行為態樣,自應詳加區分認定並據實記載明白,且依據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不宜混淆。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林健雄有如其附件(即本件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實際管領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予彭住仁及李德光「堆置」石塊、紅磚等營建事業(即一般)廢棄物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林健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其主文卻諭知林健雄係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是其所宣告之主文,與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致,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述違誤未予撤銷糾正,率予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致第一審判決上述違法瑕疵仍然存在,於法自有未合。究竟林健雄本件所為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抑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抑上述 2者兼而有之?實情如何?以上疑點攸關林健雄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具體行為態樣之確認,影響於其科刑資料之調查暨科刑範圍之辯論與結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及論敘說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暨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林健雄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林健雄部分犯罪行為態樣與量刑情狀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健雄部分(不包括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彭住仁5罪、彭仁傑4罪、彭仁俊 4罪及李德光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住仁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㈤即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被告彭仁傑、彭仁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即其附表編號 1、2、4、5所載;被告李德光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編號3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彭住仁部分科刑暨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改判仍論彭住仁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下或稱非法清理廢棄物)共5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兼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於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 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且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均論彭仁傑、彭仁俊與李德光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罪,彭仁傑及彭仁俊各共 4罪、李德光 1罪,於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彭仁傑及彭仁俊每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李德光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彭仁傑及彭仁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 1年(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對於彭仁傑、彭仁俊皆宣告緩刑4年,李德光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分別將如其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堆置之廢棄物依法清理完畢(按於原審審理期間已依法清理完畢),再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及李德光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被訴全部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第一審就彭住仁如其附件附表編號 1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登記在彭住仁母親沈碧玉名下之土地,從事廢棄物「堆置」及清除與貯存之犯行,於理由內一方面謂彭住仁係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方面卻謂彭住仁係以同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其對於彭住仁非法提供土地利用行為之論罪說明,彼此齟齬,殊有可議。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及說明,且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揭瑕疵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⑵、原判決就彭住仁如其事實欄一之㈡至㈤即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單純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共4罪之犯行,每罪係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林健雄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同上附表編號 3所示單純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行,係量處有期徒刑 6月。觀察原判決上揭量刑脈絡與基準,其就彭住仁單純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者,係量處有期徒刑 8月,而就林健雄單純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則係量處有期徒刑 6月。據此,原判決就彭住仁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既併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或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雖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然其所為兼括該 2項罪名之不法內涵,而本質上係觸犯數罪,自應就其所犯 2罪一併加以評價,則其對於該犯行之量刑不僅不應低於有期徒刑8月,而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始足以充分反映彭住仁所犯上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質上為數罪行之責任程度,乃其疏未考量上情,就上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 8月,依上述說明,顯然評價不足而屬輕縱。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關於彭仁傑、彭仁俊及李德光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為:彭仁傑、彭仁俊及李德光雖已將其等本件所非法清除及貯存之廢棄物,依法清理完畢而回復相關土地原狀,然為收刑罰之一般預防功效,除令渠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外,尚有應令渠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惟第一審判決對彭仁傑、彭仁俊及李德光均僅為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條件之緩刑宣告,而未併予諭知渠等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顯有失當等旨。原審認為第一審關於對彭仁傑、彭仁俊及李德光所為科刑並宣告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條件緩刑之判決,尚稱妥適,因而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然就檢察官前開第二審上訴意旨關於應對彭仁傑、彭仁俊及李德光為附加令渠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條件緩刑宣告之訴訟上請求,未為准駁之諭知或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

㈡、彭住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伊於本案犯罪後,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認伊並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遽以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皆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為緩刑之諭知。然原審於審判期日為科刑資料之調查時,其所提示卷附關於伊之前案紀錄表,係未經更新內容之舊訴訟資料,其中並無關於伊上揭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情形之記載,以致伊無從就此為量刑意見之表達,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未合,則其遽行撤銷第一審對伊科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改判宣告相關罪刑且未為緩刑之諭知,要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判決如有文字誤寫、數字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明。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彭住仁有如其附件附表編號 1所示,非法提供自家土地,從事廢棄物「堆置」及清理之犯行,並於其主文諭知論處彭住仁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且在其理由內先說明彭住仁所為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關於上開犯罪之競合,嗣則說明彭住仁本件一行為所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等旨。原判決亦為上述相同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彭住仁非法提供土地用於廢棄物清理之行為,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相關論敘,於形式上雖非一致,固均有未洽。然綜觀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主文諭知、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等全盤意旨,其中理由內關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記載,要屬文字之顯然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非不能由原審及第一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故此部分文字之顯然誤繕,容無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暨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及附加相關緩刑條件與否,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職權,其科刑輕重或宜否暫緩執行暨所附緩刑條件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所論各罪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原判決認定彭住仁本件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共 5次之犯行,其中如其附表編號 1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罪行之行為期間雖長達約2年1個月,且犯罪所得高達 8萬元,相較於其餘即其所為如同上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期間僅約數日或數月,而犯罪所得祇約 7,5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之情形而言,其所犯不法內涵固較嚴重。然彭住仁所為如同上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係將其所清理之廢棄物,堆置在登記於其母沈碧玉名下而由其所管理之自家土地上,對比彭住仁其餘所為如同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將廢棄物堆置在其他國有土地或私人土地上以觀,前者就此之危害情狀較後者為輕,而屬應對彭住仁為有利審酌之量刑因素。亦即彭住仁本件各該犯行所具有從寬或從嚴量刑之情狀本即不盡相同,而應分別斟酌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至其所論罪名數量之差別,僅為量刑寬嚴審酌之部分因子而已,尚不足資為判斷量刑失衡與否之單一或決定性因素,而難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彭住仁本件共5罪犯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為失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彭仁傑、彭仁俊及李德光部分如前述之量刑暨宣告附條件緩刑,尚屬妥適,且關於另就彭住仁部分撤銷改判之量刑,皆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前揭不等之宣告刑期並酌定其等(不含李德光)應執行之刑,均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且就所論各罪間之科刑輕重,亦不失其相對均衡,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彭住仁關於如其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卷查原審於民國 110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提示予彭住仁表示意見之前案紀錄表,係包括於上開審判期日前一(22)日所查詢列印之更新後資料,其上即有彭住仁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記載,彭住仁就原審所提示之此項證據資料並陳明「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194、217及218頁),則原審據以為量刑暨宣告緩刑與否之斟酌,於法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彭住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述重要科刑資料未給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依上揭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控訴原則之原始核心意義為「不告不理」,乃無訴訟即無裁判之概念。而「不告不理」與「告即應理」,係控訴原則下相對比而併立之類型,從其反面禁制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關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不告而理),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告而不理),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上開規定所稱之「請求」,指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之訴訟行為,以使案件繫屬於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而言,除非訴訟經權利人撤回,否則法院有加以審理裁判俾終結訴訟繫屬以消滅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至於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如何之法律評價並為其附隨法律效果之宣告,屬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與責任,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又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輕重、宜否宣告緩刑暨其期間長短或是否附加條件等刑罰意見之陳述與表達,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所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原則上均僅係促使法院為合法妥適裁量之主張而已,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 451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或者檢察官就同法第 45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諸如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或接受緩刑宣告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經與被告協商合意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院依同法第 45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原則上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情形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不論檢察官就關於被告刑罰之事項有無主張,亦不問該等主張是否被泛稱或定性為訴訟上之請求,俱與同法第 379條第12款所指產生訴訟關係與否之「請求」無涉。蓋倘若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誤,則從另方面而言,苟檢察官於訴訟中對於刑罰事項並未有任何主張,而法院逕為特定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義務或裁量宣告,豈非即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由此益徵事實審法院對於刑罰相關事項應為如何適法且妥當之決斷,乃其審判之權責,並不取決或受縛於檢察官之意思。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及彭住仁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執憑己見爭執,無非均係對於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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