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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住仁
被告
彭仁傑
被告
彭仁俊
被告
李德光
被告
林健雄
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8號、108年度偵字第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住仁部分撤銷。

彭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住仁為可巴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彭仁傑、彭仁俊均為彭住仁之子,彭仁傑為可巴黑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與彭仁俊均受雇於彭住仁,為清除自花蓮縣境內營建工地拆除建物後所剩餘之事業廢棄物而尋覓堆置地點;李德光為自用小貨車駕駛,曾受雇於彭住仁清除營建廢棄物;林健雄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旁空地(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其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住仁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彭仁傑、彭仁俊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車輛,將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編號1所示由彭住仁管理之土地上堆置,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其等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前開廢棄物。

㈡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車輛,將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國有土地堆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前開廢棄物。

㈢林健雄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其實際管領之土地提供予彭住仁。嗣由彭住仁、李德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車輛,將附表編號3所示廢棄物,載運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上堆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前開廢棄物。

㈣高秀珠(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其實際管理之土地提供予彭住仁。嗣由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車輛,將附表編號4所示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上堆置,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其等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前開廢棄物。

㈤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車輛,將附表編號5所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國有土地堆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前開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高秀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沈碧玉於警詢時;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技士林宜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環保局民國108年5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80013517號函及函附108年2月22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保護稽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稽查照片4幀、109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1090007327號函及函附109年3月18日現場查核紀錄表各1份、稽查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拆除建物名單1份、環保局108年4月23日花環廢字第1080011571號函及函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電腦管制單各1份、稽查照片2幀、109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1090007328號函及函附108年4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再生利用規範各1份、稽查照片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環保局108年5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80013517號函及函附108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稽查照片4幀、109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1090007327號函及函附109年3月18日現場查核紀錄表、同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各1份、稽查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環保局108年5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80013517號函及函附108年5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稽查照片4幀、109年3月25日函及花環廢字第1090007327號函及函附109年3月18日現場查核紀錄表、同年5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各1份、稽查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109年3月25日函及花環廢字第1090007328號函及函附109年3月18日現場查核紀錄表、再生利用規範各1份、稽查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穩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彭住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被告彭仁傑、彭仁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核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林健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彭住仁、李德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及被告彭住仁、李德光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李德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編號內多次清除、貯存行為,時間密接、空間同一,各均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彭住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以該方式與被告彭仁傑、彭仁俊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彭住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被告彭仁傑、彭仁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彭住仁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係一般建築廢棄物,所生危害顯然不若有毒廢棄物,且堆置時間非長,為警查獲後隨即清運部分,迨至本院審理時已全部清理完畢,被告彭仁傑、彭仁俊、李德光均係受僱於彭住仁,聽從指示為之,且所得有限,其等情節更輕,而被告林健雄係無償提供土地,更無所得,是本案各被告之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長期、大量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均尚非重大,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之廢棄物,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足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有相當危害之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似不得徒以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李德光所清理者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林健雄雖非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其所提供之土地,由被告林健雄實際管領之國有土地,被告林健雄未能妥善利用而提供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用,對於國家之恩惠毫不尊重並恣意處分,亦難認被告林健雄有何顯可憫恕,而需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且原判決命各被告清除本案堆置之廢棄物部分,自應盡速處理,原判決所命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期限,係依各被告之緩刑期間,各期間自2年至4年不等,顯已過長。再者,被告彭住仁為工程行業者,被告彭仁傑、彭仁俊、李德光係收取對價而為被告彭住仁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人。本案之廢棄物原係被告等人須另行支出成本而為依法處置,被告將之隨意棄置或提供土地供棄置,除造成環境危害外,亦使我國之環保、警政、司法體系耗費資源予以追查、追訴,應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等語。

㈡查本案被告彭住仁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卻將應依法處理之廢棄物,未據按規定處理者,且在本案後,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被告彭住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實難認被告彭住仁有何因本案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被告緩刑宣告,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一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又本案被告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0年11月9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4378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是此檢察官上訴以本案命清理期限過長一情,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彭仁傑、彭仁俊、李德光、林健雄部分之上訴,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審酌被告彭住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具備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仍貪圖利益,便宜行事,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棄置廢棄物清理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農畢業,已婚、有四子女皆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經營工程行,收入每月新臺幣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本案被告彭住仁因清運廢棄物分別獲得報酬如附表所示,為被告彭住仁陳述在案,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健雄除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尚與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等人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土地與被告彭住仁等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土地上堆放,因認此部分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健雄係提供土地供被告彭住仁等人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未參與載運、堆放之行為,此為檢察官所是認(詳起訴書之記載),縱其知悉彭住仁等人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以其單純提供土地與傾倒堆置行為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尚無與被告彭住仁等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由認定被告林健雄與被告彭住仁等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健雄有如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林健雄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健雄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名與其成立之罪名部分,可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表:┌─┬───┬─────┬─────┬────┬────┬─────┬──────┬─────┐│編│時間(│廢棄物種類│行為人及分│車牌號碼│堆置地點│土地所有人│獲得犯罪所得│被告彭住仁││號│民國)│ │工模式 │及趟數 │ │及管理人 │之人及金額(│撤銷改判主││ │ │ │ │ │ │ │新臺幣) │文 │├─┼───┼─────┼─────┼────┼────┼─────┼──────┼─────┤│1 │106年1│石塊、木板│由彭住仁指│0000-00 │花蓮縣秀│彭住仁、彭│彭住仁:8萬 │彭住仁共同││ │月不詳│、水管、塑│示彭仁傑、│號、0000│林鄉依柏│仁傑、彭仁│元 │犯廢棄物清││ │日時起│膠板、泡棉│彭仁俊自花│-00號自 │合段000 │俊3人住處 │ │理法第四十││ │迄108 │等營建事業│蓮縣內營建│用小貨車│地號(花│旁空地,所│ │六條第四款││ │年2月 │廢棄物及垃│工地駕駛右│約15至20│蓮縣秀林│有權登記名│ │前段之非法││ │22日10│圾、紙箱、│列車輛載運│趟 │鄉銅門村│義人為彭住│ │清理廢棄物││ │時50分│電線、冰箱│廢棄物至右│ │榕樹00之│仁之母沈碧│ │罪,處有期││ │查獲時│、油漆桶等│列地點堆置│ │0號旁空 │玉,由彭住│ │徒刑捌月。││ │止 │一般事業廢│ │ │地) │仁管理 │ │未扣案之犯││ │ │棄物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捌萬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2 │108年3│石塊、紅磚│由彭住仁指│0000-00 │花蓮縣秀│中華民國所│彭住仁:1萬 │彭住仁共同││ │月31日│等營建事業│示彭仁傑、│號、0000│林鄉依柏│有,管理機│6,000元 │犯廢棄物清││ │某時起│廢棄物 │彭仁俊自花│-00號自 │合段000 │關為國防部│ │理法第四十││ │迄同年│ │蓮縣花蓮市│用小貨車│地號(花│軍備局 │ │六條第四款││ │4月9日│ │市區營建工│約4趟 │蓮縣秀林│ │ │前段之非法││ │14時34│ │地駕駛右列│ │鄉銅門村│ │ │清理廢棄物││ │分查獲│ │車輛載運廢│ │榕樹停機│ │ │罪,處有期││ │時止 │ │棄物至右列│ │坪) │ │ │徒刑捌月。││ │ │ │地點堆置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陸仟││ │ │ │ │ │ │ │ │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3 │108年4│石塊、紅磚│由李德光代│000-0000│花蓮縣秀│中華民國所│彭住仁:1萬 │彭住仁共同││ │月不詳│、磚瓦、廢│彭住仁出面│號自用小│林鄉銅門│有,管理機│元 │犯廢棄物清││ │日時起│木材等營建│取得林健雄│貨車5趟 │段00地號│關為原住民│ │理法第四十││ │迄同年│事業廢棄物│同意提供其│ │(花蓮縣│委員會,由│ │六條第四款││ │4月22 │ │管領之右列│ │秀林鄉銅│林健雄實際│ │前段之非法││ │日12時│ │土地堆放廢│ │門村銅門│管領 │ │清理廢棄物││ │30分查│ │棄物,再由│ │00號旁空│ │ │罪,處有期││ │獲時止│ │彭住仁指示│ │地) │ │ │徒刑捌月。││ │ │ │李德光自花│ │ │ │ │未扣案之犯││ │ │ │蓮縣花蓮市│ │ │ │ │罪所得新臺││ │ │ │市區營建工│ │ │ │ │幣壹萬元沒││ │ │ │地駕駛右列│ │ │ │ │收,於全部││ │ │ │車輛載運廢│ │ │ │ │或一部不能││ │ │ │棄物至右列│ │ │ │ │沒收或不宜││ │ │ │地點堆置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4 │108年1│裝潢廢木材│由彭住仁取│0000-00 │花蓮縣秀│所有權人登│彭住仁:3萬 │彭住仁共同││ │、2月 │、沙發、生│得高秀珠同│號、0000│林鄉依柏│記名義人李│2,000元 │犯廢棄物清││ │不詳日│活垃圾等營│意提供其管│-00號自 │合段000 │逸蓁,由高│ │理法第四十││ │時起迄│建及一般事│領之右列土│用小貨車│地號(花│秀珠管理 │ │六條第四款││ │同年5 │業廢棄物 │地堆放廢棄│約8趟 │蓮縣秀林│ │ │前段之非法││ │月2日 │ │物,再由彭│ │鄉銅門村│ │ │清理廢棄物││ │14時30│ │住仁指示彭│ │榕樹00號│ │ │罪,處有期││ │分查獲│ │仁傑、彭仁│ │後方空地│ │ │徒刑捌月。││ │時止 │ │俊自花蓮縣│ │) │ │ │未扣案之犯││ │ │ │花蓮市市區│ │ │ │ │罪所得新臺││ │ │ │營建工地駕│ │ │ │ │幣參萬貳仟││ │ │ │駛右列車輛│ │ │ │ │元沒收,於││ │ │ │載運廢棄物│ │ │ │ │全部或一部││ │ │ │至右列地點│ │ │ │ │不能沒收或││ │ │ │堆置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5 │108年6│石塊、紅磚│由彭住仁指│0000-00 │花蓮縣秀│中華民國所│彭住仁:7,50│彭住仁共同││ │月初不│、廢木板等│示彭仁傑、│號、0000│林鄉依柏│有,管理機│0元 │犯廢棄物清││ │詳日時│營建事業廢│彭仁俊自花│-00號自 │合段000 │關為國防部│ │理法第四十││ │起迄同│棄物 │蓮縣花蓮市│用小貨車│地號(花│軍備局 │ │六條第四款││ │年6月7│ │德康牙醫等│約4趟 │蓮縣秀林│ │ │前段之非法││ │日查獲│ │營建工地駕│ │鄉銅門村│ │ │清理廢棄物││ │時止 │ │駛右列車輛│ │榕樹停機│ │ │罪,處有期││ │ │ │載運廢棄物│ │坪) │ │ │徒刑捌月。││ │ │ │至右列地點│ │ │ │ │未扣案之犯││ │ │ │堆置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柒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