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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上訴人
賴柏誌

      陳旻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8、21024、21025、21026、21027號,110年度偵字第1280、1733、2143 、2343、2646、3672、3845、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旻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陳旻謙)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旻謙有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陳旻謙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 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第2項規定,法院於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其修法理由指出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現行條文第3 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為修正,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並兼顧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之權益,賦予其等就科刑範圍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則強調,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法院於量刑調查時,應循上開修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闡明量刑之正當程序,於遇有必要時,自應曉諭當事人、辯護人指出證明方法而為調查、辯論,以保障當事人、辯護人行使量刑辯論權之實質進行,確保量刑調查及辯論程序之完備,並使法院之科刑判決切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本件原判決就陳旻謙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稽之卷附資料,陳旻謙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及法院羈押審查之訊問時,均已自白其擔任毒品交易之送貨小蜜蜂,於向賴柏誌或趙介佑拿取愷他命後,再依共犯傳遞交易價格、數量、地點等訊息,到場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貨款後交給賴柏誌或趙介佑,陳旻謙每包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21026 號卷第26、27、153、155頁、聲羈字第339 號卷第32頁),嗣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延長羈押,陳旻謙於法官訊問時否認其為送交愷他命之人,供稱其僅幫送貨之人回報訊息,幫忙回報也是共犯等語(見偵聲字第11號卷第44頁)。倘此無訛,則陳旻謙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雖否認送交愷他命,然亦承認自己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且檢察官起訴書並載明陳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為其共犯本件販毒之證據方法(見起訴書第4 頁),而陳旻謙於起訴移審及第一審準備程序訊問時,雖否認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但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時,供稱其已看過證據內容,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嗣於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陳旻謙即承認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609 、610、615頁),於原審,陳旻謙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而陳旻謙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及第一審移審與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之供述,似均未見其推翻先前曾為此部分自白之事實,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第一審審判中似有助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釐清,乃原判決率以陳旻謙於延長羈押訊問、第一審移審及準備程序否認販毒之情,遽認陳旻謙「推翻其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之供述」,「應認被告陳旻謙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與立法意旨」(見原判決第12頁),似誤會上開修法理由,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論處陳旻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參之卷附資料,陳旻謙於第一審係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陳宇華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按月給付5 千元予陳宇華,共給付4萬元(見第一審卷第550頁),而陳旻謙於原審就此部分供稱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原審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並稱陳旻謙就此和解條件「目前按期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 頁)。倘此無誤,則此部分乃攸關陳旻謙「犯後態度」良劣之重要量刑評價,原審自有曉諭陳旻謙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已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之陳述,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以為周詳之調查與充分辯論,並為量刑輕重之參考依據,乃原審未曉諭陳旻謙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此指出證明方法,即於原判決之量刑理由就此部分謂「於原審已與附表一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被告,除被告賴柏誌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3、4被害人外,其餘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等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19頁),即以陳旻謙於第一審未履行和解條件作為其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為量刑輕重之決定,進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其量刑之調查、辯論程序進行,難認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相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之規定,又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陳旻謙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陳旻謙之科刑範圍、量刑輕重及沒收、追徵之宣告,為保障當事人之量刑辯論權,自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旻謙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與陳旻謙上開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賴柏誌)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柏誌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及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0、12、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3,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賴柏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又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刑,部分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至10、12所示之科刑判決,駁回賴柏誌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說明賴柏誌係統籌聯絡車手、收水之犯罪組織成員,參與加重詐欺次數甚多,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且另居毒品交易派貨者地位,擴散毒品流通性,非屬犯罪分工最外圍階層;遭查扣持有多量愷他命,重大危害社會秩序,並其犯後態度等情,認賴柏誌所為均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要件,不能准許,至其犯後態度部分,則認屬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賴柏誌於本件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與實害,並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 1至4 、10至12所示刑度,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刑度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賴柏誌上訴理由所指未予酌減其刑或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尚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賴柏誌之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科刑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賴柏誌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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