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 上訴人
- 徐豪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子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豪宏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之查證情形,足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故意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業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累犯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動機及罪質,何以就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牴觸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引用第一審之理由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前案被警搜索查獲槍枝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犯罪情狀主觀上存在有一定之惡性等情,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持有之前開槍、彈及槍管,實為先前被警搜索時,因未被查扣而遺留,並非另行起意仍持有,且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