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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

上訴人
蘇偉豪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偉豪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例如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第59條之酌減),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至法院就具體案件,於法定刑及處斷刑(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刑度,即形成「宣告刑」。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既攸關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法院於具體個案量刑之過程,對於決定刑罰內容之相關事項,不論是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處斷刑範圍、或同法第57條各款酌定宣告刑等事由之判斷,均應詳予調查審認,以昭折服。

㈡原判決係以:⑴上訴人行為時正值青壯,僅因貪圖獲利,即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好逸惡勞,又因多次層轉款項遭訴追,經分論數罪併罰,可見其一再違犯之惡性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⑵第一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參與詐欺組織犯罪、分擔層轉款項之洗錢等罪質,乃國際公約明訂應打擊之組織性犯罪,有予震懾之必要。而僅片面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達成調解並履行、獲被害人原諒、造成損害非鉅等有利事項,核係屬刑法第57條有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非前述酌減刑罰處斷範圍之犯罪特殊原因或環境,至上訴人另案所犯其他罪刑,乃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一再共同分工犯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結果,更見該行為惡性,無從據以認定其犯罪有可以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各情;為其撤銷第一審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不予酌減之論據。

㈢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認定,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所評價之犯罪,僅上訴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向黃上恩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及分工提領層轉贓款而洗錢」之裁判上一罪犯行。然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四,乃以上訴人多次層轉款項涉犯數罪,經刑事訴追、分論併罰,認定上訴人「為多次層轉款項之行為被訴追數罪併罰,更可見其一再違犯之惡性」,是以其「參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不予酌減。似係以上訴人另有其他多次層轉贓款犯行,且經分論數罪併罰,為本案犯行是否酌減其刑之判斷基礎。然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既同因共犯陳威儒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為警盤查始陸續循線查獲,而分別經起訴、論處數罪刑並予充分評價(見原審卷第123至169頁、本院卷第45、46頁。另案於109年2月24日參與同集團3 人以上共同詐欺陳雅萍1萬8千元得手或提領層轉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日犯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刑,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則原判決仍執上訴人其他案件已經分別論罪處刑之犯行次數,為本件犯罪不予酌減之審酌理由,又未釐清該參與同一犯罪集團其他犯罪之次數如何憑以認定本案有何不應酌減之特別惡性,並為必要之調查或說明,難認其處斷刑範圍之裁量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固明白揭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該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旨。而透過立法裁量,針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行為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必要之情形,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定為第339條之4第2 款之特別犯罪構成要件,使獨立成為基本犯罪(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類型,配置較高之法定刑。然倘行為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通盤考量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時,仍非不得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令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非可僅因打擊組織性犯罪必要性之故,遽謂此類案件一概不得適用前述規定予以酌減。是本件原判決逕以:第一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參與詐欺組織犯罪、分擔層轉款項之洗錢等罪質,乃國際公約明訂應打擊之組織性犯罪,有予震懾之必要等由,認第一審判決酌減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認為至當。又同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其審酌事項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此為原判決理由欄四所是認,且說明其適用以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並「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若僅偏執一端,即難認適法」,及對於此類犯罪「應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等基準。是第一審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達成調解並履行、已獲被害人原諒並願法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造成損害僅1萬8千元尚非甚鉅等情狀,為其判斷酌減與否之事由,似與原判決列載之前述審查基準無違。原判決猶以第一審判決片面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項,僅屬同法第57條有關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非犯罪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為其認定第一審判決予以酌減之法律適用非當,有撤銷改判之理由,似未具體說明審酌本案一切犯行情節,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之認定,仍不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疑慮。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相關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酌減事由存否之認定與調查,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記載本案詐得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為109年2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但陳威儒提領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似有矛盾,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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