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儒
- 被告
- 鄭榮林
- 被告
- 吳玉馨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蘇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榮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玉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蘇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儒、鄭榮林、吳玉馨及蘇偉豪均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尋覓工作,分別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烈」、「文欽」(微信名稱:「左岸」)之成年男子,而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必要,故其等可預見「阿烈」、「文欽」允諾給予代他人領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或轉交不明款項之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陳威儒、鄭榮林、吳玉馨及蘇偉豪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加入「阿烈」、「文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威儒等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9年2月24日12時許,以臉書與陳雅萍聯繫,佯稱出售iPhone 11手機1支,陳雅萍應先行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陳威儒依「阿烈」之指示,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26、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包括前揭1萬8000元在內之2萬元、8000元,並於當日13時56分前,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薪資。而鄭榮林、吳玉馨、蘇偉豪部分,則由鄭榮林依「阿烈」之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前,向陳威儒收取渠前揭所提領連同其他款項共16萬6000元,並收取2000元作為薪資,復依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該等款項中之10萬元交付依「阿烈」指示到場取款之吳玉馨,吳玉馨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薪資及車資後,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1號出口,將9萬8000元交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大牛」之成年男子指示前來接款之蘇偉豪,蘇偉豪則從其於當日向吳玉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范大哥」之成年男子收取之款項(共39萬3,000元)中抽取4000元作為該日薪資後,再依「文欽」之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許在捷運永春站出口交付17萬2000元予蔡金澄(所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已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有罪),其餘款項則存入「文欽」指定之金融帳戶。陳威儒、鄭榮林、吳玉馨、蘇偉豪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前查獲已接獲「阿烈」指示欲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陳威儒,另於同日15時39分,在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前查獲待命取款之鄭榮林,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威儒、鄭榮林、吳玉馨及蘇偉豪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7、155、160、169至170、188、192、197頁),核與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無違(見109偵5602卷第216至217頁),另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陳雅萍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案被告蔡金澄向被告蘇偉豪收取詐欺款項17萬2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蘇偉豪與蔡金澄手機通訊軟體暱稱及比對關係圖1紙、綽號「文欽」之絲國欽與蔡金澄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8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45、4506、5301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偵5602卷第86至89、109至110、210至215、218至219、315至321、335至359頁,110偵2195卷第6至44頁,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0頁),足徵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與綽號「文欽」、「大牛」、「阿烈」、「范大哥」、同案被告蔡金澄,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鄭榮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鄭榮林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且其前曾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不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陳威儒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吳玉馨、蘇偉豪則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所為固屬不該,惟審度被告陳威儒、吳玉馨及蘇偉豪均已坦承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斷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堪認3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被害人陳雅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嗣亦明確表示不願意出庭、無和解意願、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81、110之1頁),可知縱使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此非可歸咎於被告陳威儒、吳玉馨及蘇偉豪,再考量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財產損害為1萬8000元,尚非甚鉅,倘若本院宣告被告陳威儒、吳玉馨、蘇偉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有期徒刑確定時,則其等另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詳後述),即有法定應予撤銷之原因,容有過苛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威儒、吳玉馨、蘇偉豪所犯上開之罪酌減其刑。至被告鄭榮林則無上述情形,故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4人為獲取不法報酬,貿然從事領取、收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後,又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所在,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困難,其等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犯後態度不差,且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依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玉馨、蘇偉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宣告緩刑5年,並分別於110年2月3日、同年月4日確定,現仍於該案緩刑期間內,自不得於本案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陳威儒、鄭榮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威儒宣告緩刑5年,被告鄭榮林則因5年內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獲緩刑宣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駁回被告陳威儒、鄭榮林之上訴,於110年9月15日確定(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0頁),是被告陳威儒仍於該案緩刑期間,與被告吳玉馨、蘇偉豪相同,本案不得再予宣告緩刑,而被告鄭榮林就上揭確定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均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被告陳威儒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9年2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後,有關其等之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之財物及相關扣押物品是否應予沒收方面,均已於前案判決中為詳盡論述,且是否宣告沒收之各該標的,本案與前案並無二致,又因其等所涉前案均已判決確定,日後檢察官亦應依前案判決內容執行沒收,從而,本案應無再予重複論述或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