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 上訴人
- 傅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69、30762號、109 年度偵字第3139、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傅彥儒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四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四次加重詐欺,累犯犯行,俱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業於理由內,依憑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曾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 年5月8日假釋出監,迄107年5月29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甫年餘,即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屬累犯,並以上訴人本件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率爾再犯本件,且犯行多達四次,足徵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等旨,詳為說明其援引上開累犯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乃逐一審酌上訴人前科及本案犯罪之性質、次數、頻繁程度及其執行情形之結果,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徒執上訴人受刑後復犯罪一端,即認通常之刑不足以懲治上訴人特別惡性,而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
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係審酌上訴人本件參與詐欺集團各次犯罪分工擔任者均非屬重要之核心,然已致使本件被害人等受有損失,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上訴人行為時正值青壯年等個人生活情形,核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僅空泛表示已兼衡一切情狀,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亦非適法。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四罪,分別宣告如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並斟酌其各次犯行時間尚屬密接,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且慮及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等情,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情形,猶以其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等原判決定執行刑已考量之事由,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