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 上訴人
- 林銘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12、15820、17266、20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銘勇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之不當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4、6、8、9、13、14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7 罪之罪刑(均另犯詐欺取財罪),並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罪刑,及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9 罪罪刑(均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對上訴人量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稱其係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已深感悔悟,量刑過重,違背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多次詐欺犯行,多達40餘人財產受損,破壞虛擬貨幣交易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僅國小教育程度,為家中經濟來源,刑罰造成其與家人之痛苦,足引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決違法等語。仍係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上訴人犯附表二編號 2、3、5、7、10至12、15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四第411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