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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上訴人
賴鼎群(原名賴兆陞)
上訴人
林竣豪(原名林俊豪)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4號、109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鼎群(原名賴兆陞)、林竣豪(原名林俊豪,下稱上訴人2 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犯(普通)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2 人否認妨害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之所辯各詞(坦承傷害部分),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郁汶、梁詩盈、洪玉梅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明確,並就上訴人2 人所辯未限制林郁汶自由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科處有期徒刑7 月,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而上訴人2 人雖表明有意與林郁汶和解,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賠償方式,實無調整刑度之必要,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及犯後尚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逕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關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開啟、轉介,係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始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依卷附資料顯示,上訴人2 人因聯絡不到林郁汶,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欲與林郁汶和解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請求,然原審亦因無從聯絡上被害人到院進行調解,自無從開啟修復式司法程序,尚非就上訴人2 人此部分之請求,置之不理,上訴意旨另就原審關於修復式司法程序部分所為之指摘,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主張其2 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未予考量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顯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予審酌,且未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適用法則實有欠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暨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