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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被告
田沛可(原名田昀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 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 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稽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該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田沛可被訴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對原審前開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判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4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4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63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等判決。惟查:本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63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等3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而4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則係闡釋同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如何判斷,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相關之判例。至於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原法定判例,併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何取捨,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乃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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