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
- 上訴人
- 陳冠宇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冠宇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3顆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子彈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括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無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並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論以上訴人非法寄藏子彈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資料,敘明上訴人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犯行,均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依該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既已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當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再予減刑云云,容有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為致生之危害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持有手槍部分已供述董恭孝為其槍砲之來源,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理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減輕其刑,兼衡本案槍彈數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就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萬5千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上揭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範圍,亦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謂原審量刑過重,純就法院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